-
2020-10-15http://www.gov.cn/xinwen/2020-10/14/content_5551299.htm
-
2020-10-15http://www.gov.cn/xinwen/2020-10/14/content_5551283.htm
-
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潘功胜带队赴河北省巨鹿县调研脱贫攻坚工作。潘功胜强调,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脱贫摘帽实际,继续夯实脱贫攻坚工作基础,实现从全面攻坚向有重点巩固提升的转变,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脱贫攻坚任务。 河北省巨鹿县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定点扶贫县。潘功胜一行考察了巨鹿县大数据中心精准防贫系统运行情况,深入张王疃乡大留庄村走访贫困群众,详细了解贫困户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创业情况。实地查看葡萄种植基地和有关企业,调研了解扶贫产业建设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生产情况,并参观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捐建的幼儿园和集体经济果园。潘功胜对巨鹿县脱贫攻坚工作的成绩给予充分肯定。 调研期间,潘功胜主持召开定点扶贫工作座谈会,与当地政府深入交流,认真听取意见建议。潘功胜强调,当前脱贫攻坚到了决战决胜的紧要关头,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严格落实摘帽不摘责任、摘帽不摘政策、摘帽不摘帮扶、摘帽不摘监管的要求,帮助巨鹿县克服疫情影响,强化巩固特色产业,着力延伸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提升产业扶贫的质量和可持续性。积极发挥“局、县、银、企”四方合作模式优势,牵头协调银企对接,推动县域经济不断发展。聚焦重点人群,加大对因病因灾因残致贫返贫人口的帮扶力度,建立健全返贫预警长效机制,确保脱贫攻坚圆满收官。座谈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巨鹿县捐赠帮扶资金300万元。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清算所、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有关负责同志,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司局、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相关负责同志参加调研和座谈。(完) 2020-10-16/safe/2020/1016/17350.html
-
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潘功胜带队赴河北省巨鹿县调研脱贫攻坚工作。潘功胜强调,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立足脱贫摘帽实际,继续夯实脱贫攻坚工作基础,实现从全面攻坚向有重点巩固提升的转变,确保如期高质量完成脱贫攻坚任务。 河北省巨鹿县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定点扶贫县。潘功胜一行考察了巨鹿县大数据中心精准防贫系统运行情况,深入张王疃乡大留庄村走访贫困群众,详细了解贫困户通过互联网电商平台创业情况。实地查看葡萄种植基地和有关企业,调研了解扶贫产业建设和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生产情况,并参观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捐建的幼儿园和集体经济果园。潘功胜对巨鹿县脱贫攻坚工作的成绩给予充分肯定。 调研期间,潘功胜主持召开定点扶贫工作座谈会,与当地政府深入交流,认真听取意见建议。潘功胜强调,当前脱贫攻坚到了决战决胜的紧要关头,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严格落实摘帽不摘责任、摘帽不摘政策、摘帽不摘帮扶、摘帽不摘监管的要求,帮助巨鹿县克服疫情影响,强化巩固特色产业,着力延伸产业链条,增加产品附加值,提升产业扶贫的质量和可持续性。积极发挥“局、县、银、企”四方合作模式优势,牵头协调银企对接,推动县域经济不断发展。聚焦重点人群,加大对因病因灾因残致贫返贫人口的帮扶力度,建立健全返贫预警长效机制,确保脱贫攻坚圆满收官。座谈会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巨鹿县捐赠帮扶资金300万元。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清算所、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有关负责同志,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司局、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相关负责同志参加调研和座谈。(完) 2020-10-16/safe/2020/1016/17353.html
-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整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汇综发〔2008〕16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外汇业务系统适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9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11〕131号),形成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plan@mail.safe.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48) 3.传真:010—6840232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0年9月3日 2020-09-03/safe/2020/0903/17030.html
-
2020-08-27http://www.gov.cn/xinwen/2020-08/26/content_5537659.htm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外汇业务操作,完善个人外汇交易主体分类监管,结合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上线运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全国上线运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止使用。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通过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办理个人结汇、购汇等个人外汇业务,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相关业务数据信息。 二、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件1)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二)外汇局对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件2)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三、银行应配合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及相关机构的核查,并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推送相关信息之日起的20天内,反馈个人结汇资金去向、购汇资金来源及外汇局要求的其他信息。 四、外汇局、银行应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访问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 用户 类型 网络连接方式 访问地址 外汇局 业务网 http://100.1.48.51:9101/asone/ 银行 外部机构接入网 http://banksvc.safe(主登录入口) http://asone.safe:9101/asone/ (备用登录入口) 外汇局、银行应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负责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日常维护,确保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 五、在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出现全国性系统故障时,外汇局、银行应当按照《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见附件3)启动应急措施,保证个人外汇业务顺利、及时办理。 六、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汇款业务项下的结售汇业务、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等办理的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操作的通知》(汇综发[2007]9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发布<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应急预案>的通知》(汇综发[2008]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11]1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开办电子渠道个人结售汇业务试行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的通知》(汇发[2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接入审核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3]77号)同时废止。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特许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业务咨询电话:010-68402673(银行业务) 010-68402295(特许机构业务) 技术咨询电话:010-68402674 特此通知。 附件:1.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2.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3.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2月25日 附件1: 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 附件2: 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 附件3: 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应急预案 2015-12-31/safe/2015/1231/6834.html
-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2009-12-25/safe/2009/1225/543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管理,遏制个人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限额监管,规范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将外汇汇给境内5个以上(含,下同)不同个人,收款人分别结汇。 (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 (三)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结汇后,将人民币资金存入或汇入同一个人或机构的人民币账户。 (四)个人在7日内从同一外汇储蓄账户5次以上(含)提取接近等值1万美元外币现钞;或者5个以上个人同一日内,共同在同一银行网点,每人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结汇。 (五)同一个人将其外汇储蓄账户内存款划转至5个以上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结汇;或者同一个人的5个以上直系亲属分别在年度总额内购汇后,将所购外汇划转至该个人外汇储蓄账户。 (六)其他通过多人次、多频次规避限额管理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 二、银行发现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特征之一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个人分拆结售汇特征明显、银行能够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应不予办理。 (二)个人结售汇行为符合上述特征之一,但银行无法直接确认为分拆结售汇行为的,经常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真实性审核原则,要求个人提交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办理;个人无法提供的,银行应不予办理。资本项目项下银行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处理。 (三)银行在事后核查中发现个人涉嫌分拆结售汇的,应注意收集相关线索,避免同一个人再次办理分拆业务,同时于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 三、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年度未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当日外币现钞结汇累计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当日累计金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以下简称“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二)本年度已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个人手持外币现钞结汇,经常项目项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以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第二章规定的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海关进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并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等个人资本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四、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购汇资金来源应限于人民币现钞、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的人民币账户和银行卡内资金。 五、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比照银行,适用本通知规定。 六、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和个人应严格遵守《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及本通知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2009-11-25/safe/2009/1125/5439.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第八条规定,以下内容已被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所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四条废止。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增加内容:近三年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内容以17号文为准。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19日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 废止文件 2015-01-26/safe/2015/0126/88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