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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项目综合
(已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自20153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审核权限下放后的衔接工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之前领取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如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到期日。如需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可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日前至少30个工作日按照《指引》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到期后不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缴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即可自动终止外汇保险业务。  

二、本通知发布前,未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或经办银行补办外汇登记手续。  

三、为便于事后管理和监测,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对辖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对,确保各类账户信息按规定如实报送。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保险公司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五、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金结汇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第八条规定,以下内容已被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的通知》(汇发〔20156号)所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四条废止。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四条增加内容:近三年发生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保险行业主管部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经营外汇保险业务。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内容以17号文为准。



附件: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119  

  


附件1: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指引
附件2: 指引附1 终止外汇业务备案申请表
附件3: 指引附2 废止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