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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加强外汇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外汇违法违规流出和流入行为,打击虚假、欺骗性交易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稳健运行,切实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相关规定,现将部分外汇违规典型案件通报如下: 案例1:天津滨海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天津滨海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其他公司已经提货的海运提单,对外付汇4651.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金额巨大,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105万元人民币。 案例2: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广东省汕头市西陇科学股份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无效提单,对外付汇1761.0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577万元人民币。 案例3:成都伟翼商贸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5年6月,成都伟翼商贸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提单,对外付汇425.2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30万元人民币。 案例4:浙江巨雄进出口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2月,浙江巨雄进出口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其他公司已经提货的海运提单,对外付汇524.7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37.52万元人民币。 案例5:广西北投升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逃汇案 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广西北投升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使用虚假提单,对外付汇1338.22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构成逃汇行为,严重扰乱外汇市场秩序,性质恶劣。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50万元人民币。 案例6:天津浩华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汇违规汇入案 2015年6月,天津浩华民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构出口贸易背景,以“预收货款”名义汇入200万美元,构成外汇违规汇入行为。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罚款20万元人民币。 案例7:连云港裕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结汇案 2015年7月至9月,江苏连云港裕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造虚假合同办理资本金汇入并结汇48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九条,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罚款98万元人民币。 案例8:如皋诚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结汇案 2016年6月28日,江苏如皋诚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构造虚假合同办理资本金汇入并结汇280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九条,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罚款40万元人民币。 案例9:徐州海盛电子有限公司非法结汇案 2016年12月,徐州海盛电子有限公司虚构资金用途办理资本金汇入999.99万美元,结汇后供个人挪作他用,未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结汇行为。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罚款123.4万元人民币。 案例10:南通市通州区硕青机械有限公司非法结汇案 2017年3月至4月,江苏南通市通州区硕青机械有限公司构造虚假合同办理资本金汇入并结汇800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九条,构成非法结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罚款110万元人民币。 案例11: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购付汇时,未按规定对贷款资金用途、预计还款来源、担保履约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13.19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580万元人民币。 案例12:中国工商银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中国工商银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购付汇时,在存在贷款使用报文内容无法辨认、展期意向函未体现担保项下资金使用情况、履约金额大于贷款金额等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67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120万元人民币。 案例13:韩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韩亚银行(中国)天津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购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主体资格、交易过程中的货权流转情况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没收违法所得36.6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200万元人民币,暂停对公结售汇业务3个月。 案例14:民生银行太原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购付汇时,未按规定对债务人还款资金来源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07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160万元人民币。 案例15: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违规办理内保外贷案 2016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履约购付汇时,未按规定对担保项下资金用途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核和调查,也未对贷款资金用途进行持续监督和跟踪。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7.21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100万元人民币。 案例16: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违规办理预收货款结汇案 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未对企业出口合同、发票等单证及其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尽职审核,违规办理货物贸易预收货款结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40万元人民币。 案例17:招商银行江门分行违规办理个人贸易收汇案 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招商银行江门分行违规通过个人外汇储蓄账户办理跨境贸易货款收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16万元人民币。 案例18: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分行违规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案 2016年2月至5月,中国建设银行泰安分行未按规定审核留存有关企业结汇资金用途的合同及发票等资料,在未审核企业外债结汇资金用途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情况下,违规为企业办理外债资金结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及《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第六章中“银行审核材料”与“审核要素”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款40万元人民币。 案例19: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违规办理货物贸易结汇案 2016年2月至12月,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未尽职审核企业变更贸易收汇方式背景及外币现钞收汇的必要性,违规办理货物贸易外币现钞收结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款30万元人民币。 案例20: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违规办理转口贸易案 2016年6月至12月,平安银行宁波分行未按规定尽职审查转口贸易真实性,在企业提交的转口贸易交易单证没有提货效力的情况下,违规办理转口贸易付汇业务。 该行上述行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0.62万元人民币,并处罚款80万元人民币。 案例21:上海籍张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张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本人及他人共计27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折134.19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46万元人民币。 案例22:陕西籍陈某非法买卖外汇案 2016年8月至9月,陈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将2600万元人民币打入地下钱庄控制的境内账户,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汇汇至其香港账户,金额合计389.06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构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以罚款169万元人民币。 案例23:江西籍唐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1月至10月,唐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本人及他人共计69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多个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折321.1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150万元人民币。 案例24:江苏籍屠某分拆逃汇案 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屠某为实现非法向境外转移资产目的,利用43名境内个人的个人年度购汇额度,将个人资金分拆购汇后汇往境外账户,非法转移资金合计折212.38万美元。 该行为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七条,构成逃汇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罚款72.45万元人民币。(完) 2018-05-04/safe/2018/0504/89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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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把深化改革与调整政策、减少行政审批、放宽限制、简化手续结合起来,加快转变职能,主动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 一是放宽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标准,便利企业生产经营。允许所有年度出口收汇总额等值200万美元以上,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 二是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发单数量,简化核销手续,鼓励扩大出口。允许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按实际出口业务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同时,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实行差额备查制度。 三是简化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供汇审查,提高银行办理购汇手续的金额,更好地满足个人实际需要。调整了对境内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供汇政策,允许出国(境)攻读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人员按年度购买在国(境)外留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用等,并将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直接到授权银行办理购汇的金额,从2000美元提高到2万美元,限额以下不再需要到外汇局审批。 四是实行国内外汇贷款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减少审批环节。试点地区企业办理国内外汇贷款,原由债务人逐笔登记,改为债权人(银行)定期登记;企业以自有外汇并按正常还款计划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时,外汇局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事后由银行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外汇局授权具备资格的银行按照规定自行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帐户。这一管理方式的试点,简化了企业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申请开户、偿还审核等手续。目前浙江、重庆等6个省市已经批准进行试点。 五是授权银行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审核试点,减少外汇局的事前审核。将原由外汇局直接审批的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授权给符合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相关单据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不必再到外汇局进行事前审核。目前广东、上海等11个省市已经批准进行试点。 六是调整部分资本项下购汇管理措施,取消或放宽部分限制。1998年,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外部环境,我国在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面采取了一些临时性的购汇限制措施,对稳定当时的外汇形势,防止逃套汇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我国宏观经济健康运行,外汇收支状况良好,因此,对这些措施进行了调整。主要内容是,取消对购汇偿还逾期国内外汇贷款的限制,外汇局根据企业购汇申请分期分批核准;放宽对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及偿还外债的限制;放宽对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履行相应的义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适时调整相关政策,积极促进我国涉外经济的健康发展。 2001-11-15/safe/2001/1115/39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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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理顺银行外币现钞与现汇价格的关系,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结汇,抑制外汇非法交易,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关于外币现钞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从2001年12月1日起调整银行美元挂牌汇价的定价方式,适当放宽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帐户资金划转的限制,增加个人外币结汇网点。 《通知》规定,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美元挂牌汇价时,现汇买卖价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交易中间价上下0.16%,现钞买入价不得超过其现汇买卖中间价的1%,现钞卖出价与现汇卖出价相同。对于其它币种的挂牌汇率,仍然按照原规定执行。 《通知》指出,各地可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适当增加居民个人外币结汇网点,方便客户,为客户提供更多、更优质的服务,促进银行更好地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 《通知》还适当放宽了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外币帐户(含现汇帐户和现钞帐户)资金划转的限制。今后,各银行除了可办理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不同外币帐户资金划转外,还可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境内外币帐户的资金划转。各银行在为客户办理境内外币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时,应建立大额外币划转备案制度。 此次调整,旨在便利境内居民个人通过银行办理外币业务,提高我国银行业对境内居民提供的服务水平,通过价格机制和经济手段,引导居民个人外汇交易行为,减少外币在银行体系外流通,有效抑制外汇非法交易。 2001-12-03/safe/2001/1203/39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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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77462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77017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9765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51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63223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872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9930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30921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98299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9767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54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67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21343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6090 EUR 欧元 1欧元 1.5918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247 GBP 英镑 1镑 2.0013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418 HKD 港元 1元 0.12825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4314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6361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358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684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93 SGD 新加坡元 1元 0.74008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999 JPY 日本元 1元 0.009385 TWD 台湾元 1元 0.03295 KRW 韩国元 1元 0.0009831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59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8年 8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8年 8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8-08-06/safe/2008/0806/5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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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2741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817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590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6751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53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862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222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9618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4975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639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376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955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6780 EUR 欧元 1欧元 1.263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00 GBP 英镑 1镑 1.8777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51 HKD 港元 1元 0.12839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726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92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7088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15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689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6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3629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685 JPY 日本元 1元 0.008452 TWD 台湾元 1元 0.03016 KRW 韩国圆 1圆 0.0010446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91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2006年11月1日起使用,但上报2006年11月1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6-11-05/safe/2006/1105/59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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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4176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5889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824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51067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60 CAD 加拿大元 1元 0.91794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9455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1440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6551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983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538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8140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3050 EUR 欧元 1欧元 1.3516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156 GBP 英镑 1镑 1.974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46 HKD 港元 1元 0.12790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873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134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51473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483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4667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081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5656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43 THB 泰国铢 1铢 0.03067 JPY 日本元 1元 0.008255 TWD 台湾元 1元 0.02996 KRW 韩国元 1元 0.001074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87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2:本表自 2007年 6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7年 6月 1日前 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7-06-07/safe/2007/0607/5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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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外汇储备规模数据显示,2018年4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较3月末下降180亿美元。请问造成外汇储备规模变动的原因是什么?今后的外汇储备规模趋势是怎样的? 答:截至2018年4月末,我国外汇储备规模为31249亿美元,较3月末下降180亿美元,降幅为0.57%。 4月,我国跨境资金平稳运行,外汇市场继续呈现供求平衡格局。国际金融市场美元指数上涨超过2%,主要非美元货币相对美元下跌和资产价格回调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外汇储备规模小幅下降。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开局良好,转型升级深入推进,质量效益持续提升。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双向波动并保持基本稳定,汇率预期合理分化,境内外汇市场供求自主平衡。 展望未来,我国经济有条件有能力延续稳中向好态势。随着对外开放新格局有序推进,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我国跨境资金仍将保持双向流动、总体平衡的格局。与此同时,虽然面临各种不确定性,但全球经济仍将保持复苏势头。国内外因素综合作用,我国外汇储备规模有望保持总体稳定。 2018-05-07/safe/2018/0507/89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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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3年第12期 2013-11-29/safe/2013/1129/60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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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交以下真实性证明材料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四)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五)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六)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机构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等相关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 四、境内居民及其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不得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不得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或产品。 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具有证明其投融资行为已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合法合规的效力。 五、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境内居民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完成后,方可办理后续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回)。 六、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以本企业股权或期权等为标的,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与公司具有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员工进行权益激励的,相关境内居民个人在行权前可提交以下材料到外汇局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二)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三)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四)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五)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七、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融资后,融资资金如调回境内使用的,应遵守中国外商投资和外债管理等相关规定。返程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八、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调回境内的,应按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资本变动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九、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不再持有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款。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十三、境内居民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间的跨境收支,应按现行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四、外汇局定期分析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整体情况,密切关注其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并加强对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7月4日 附件1: 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所涉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2014-07-14/safe/2014/0714/5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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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外汇指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外汇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外汇局必须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做好固定回报项目的清理整改工作。清理整改过程中,如遇政策不明确或超越分局、外汇管理部权限的业务,应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各级外汇局须从所在地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取得固定回报项目清单并发送所在地各外汇指定银行。未经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清单项目投资回报款项(包括利润、固定资产折旧款、无形资产摊销款)的购汇、汇出手续。 三、固定回报项目清理整改过程中涉及购付汇的,由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凡中外合作企业以固定资产折旧款或无形资产摊销款支付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包括固定回报)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汇发〔2001〕38号)中有关“担保函”的审核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如合作企业有债务(银行贷款或外方股东贷款),外方投资者应提供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金额的担保函; (二)如合作企业的债务仅为外方股东贷款,外方股东出具的对合作企业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可以代替上述金融机构担保函; (三)如合作企业无债务,外方投资者不需提供担保函。 其他审核材料和审核原则仍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据此审核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款的汇出。 五、从2003年1月1日起,所在地固定回报项目如仍未按照《通知》精神通过“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清理,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请各分局、外汇指定银行将此文件转发所辖分支局、分支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9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下发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清理和纠正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以下简称固定回报项目)的工作。几年来,有相当一批固定回报项目得到纠正,基本上未出现新的固定回报项目,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但还有一些固定回报项目未能妥善处理。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下发后,各地根据要求对现有固定回报项目进行了清查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吸引外资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促进我国吸引外资工作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处理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 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不符合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违反了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当前国内资金相对充裕、融资成本较低、吸引外资总体形势良好的有利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 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处理的基本原则是: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坚持中外各方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从有利于项目正常经营和地方经济发展出发,各方充分协商,由有关地方政府及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方式予以纠正,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二、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 根据以上原则,对不同类型的固定回报项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于以项目自身收益支付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中外各方应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或协议,以提前回收投资等合法的收益分配形式取代固定回报方式。 (二)对于项目亏损或收益不足,以项目外资金支付外方部分或大部分投资回报,或者未向外方支付原承诺的投资回报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情况,分别采取“改”、“购”、“转”、“撤”等方式进行处理: 1、“改”。通过中外各方协商谈判,取消或者修改合同中固定回报的条款,重新确定中外各方合理的收益分配方式和比例。对于外方提前回收投资或外方优先获得投资收益的,应明确其来源只能是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对于以合同外协议形式保证外方固定回报的,以及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为外方提供固定回报承诺或担保的,有关协议和担保文件应予撤消。 2、“购”。各方协商一致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由中方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外方全部股权,终止执行有关合同及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有关企业改按内资企业管理。涉及购汇事宜,由外汇局按规定办理。 3、“转”。对于具备外债偿还能力或已落实外债偿还实体的项目,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申请将原外商投资按照合理的条件转为中方外债。经国家计委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批准后,办理外债登记,以后按照外债还本付息购汇及支付。有关项目改按内资企业管理。 4、“撤”。对于亏损严重或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的企业,以及符合合同、章程规定解散条件的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按照法定程序终止合营合同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清算。 (三)对于仅通过购电协议形式实现外方投资预期回报的项目,不纳入此次固定回报项目处理范围,今后结合电力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妥善处理。 三、密切配合,严格执法,维护我国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 凡固定回报项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地区,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意见,采取有效方式处理现有固定回报项目,并于2002年底之前完成整改工作。各级计划、外经贸、外汇、财税、工商管理等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要积极配合此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妥善解决项目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具体问题。各级地方政府应做好对外解释工作,与外方充分协商,避免由于工作方式简单而引发纠纷,如出现谈判解决不了的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从2003年1月1日起,凡外方所得收益超过项目可分配的经营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固定回报项目,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的购买和对外支付事宜。 各级地方政府在积极吸引外商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我国利用外资的良好环境。今后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也不得以吸引外资的名义变相对外借款。违者一经发现将从严处理,所签订合同或协议一律无效,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日 2002-10-24/safe/2002/1024/550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