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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便利银行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工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向银行开放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以下简称系统)“报关信息核验”模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不含)以上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业务除外,下同),银行在按现行规定审核相关交易单证的基础上,原则上应通过系统的“报关信息核验”模块,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银行能确认企业对外付汇业务真实合法的,可不办理核验手续。 办理单笔等值10万美元以下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原则,自主决定是否通过系统对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办理核验手续。 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应向银行提供真实的报关信息。 三、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在系统中办理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核验手续: (一)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自办理货物贸易对外付汇业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 (二)对于未完成进口报关手续的,银行应要求企业在完成报关手续之日(即进口日期,下同)起40日内提供相应的报关信息,并按照本次货物贸易对外付汇金额,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 (三)对于已完成进口报关手续但企业因合理原因无法及时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在企业完成报关手续之日起40日内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上述确实无法提供报关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四)对于因溢短装等合理原因导致货物贸易实际对外付汇金额大于报关金额的,银行在系统中办理核验手续时,应注明原因。 四、对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银行应逐笔在系统中对企业加注相应标识,企业的标识信息通过系统向全国银行开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二)涉嫌重复使用报关信息且无合理解释的; (三)涉嫌使用虚假报关信息的; (四)其他需加注标识的情况。 企业的标识信息保存期限为24个月。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企业被误标识的,经银行内部审批后,银行可撤销相关企业的标识信息。 五、对于因数据传输不完整等原因造成系统缺失相应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确认交易真实合法后为其办理付汇业务,并及时在系统中补办理核验手续。对于系统始终缺失进口报关电子信息的,银行应在系统中对该笔付汇业务进行记录。 若系统出现无法正常登录等情况,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的规定处理。 六、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及时修订相关业务的内控制度,并保证企业进口报关电子信息数据的安全。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做好对银行开展核验工作的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时可不定期对银行核验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核查检查。 八、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九、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2017-04-04/safe/2017/0404/5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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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略) 2005-01-31/safe/2005/0131/54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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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①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②(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③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④。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⑤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的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⑥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入;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 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②同① ③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人民币出具。 ④境外投资企业所筹的奖金不得调回境内使用。 ⑤根据现行有效规定,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为: 1、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 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应当按期调回境内,并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外汇帐户保留。 2、境外投资企业未按照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计划完成利润汇回或者经营亏损报告书。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利润汇回计划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部分“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与现行管理规定不相适应。境内投资者及有关金融机构违反境外投资管理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照《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有关外汇风险审查和汇回利润保证金问题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1993-09-20/safe/1993/0920/5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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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筹借的,以外国贷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②,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③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④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⑤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⑥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⑦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⑧等。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短贷指标”)由外汇局按年度⑨进行核定。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⑩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B11,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范外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帐户管理,适用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 ①“外资金融机构”为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在中国设立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②“连续盈利”中的“盈利”含义为该法人的人民币、外汇合并表表明为盈利。 ③“国家鼓励行业”以公布的国家产业指导目录为依据。 ④增加“每年3月31日前报送上年度…”。 ⑤远期信用证期限起算为从银行承兑日到付款日,90天以内(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视为银行结算业务进行管理。外资金融机构不得为未经批准的中资企业办理进口项下的结算业务。⑥“外汇局”为所在地外汇局。 ⑦“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⑧同⑥ ⑨同⑧ ⑩同⑥ B11同⑤ 部分条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修改。 1997-09-24/safe/1997/0924/55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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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第5号公告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办理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事先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并取得境外证券投资的额度。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在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的同时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资产管理; (二)外汇资本金投资; (三)外汇同业拆借; (四)资信调查、咨询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外汇资产管理业务和外汇资本金投资业务,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内部组织结构、公司外汇业务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分析以及经营条件的情况说明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公司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成立时间不足一年的公司须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四、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境外证券投资额度,应持以下文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拟设立基金种类(开放式、封闭式)、拟发行基金份额、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并附拟与投资者签订的书面协议范本; (二)《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或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同意其进行境外证券投资业务的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公司财务报表; (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见附件2)提出初审意见,按程序报达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时明确投资额度和基金份额。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相关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公司外汇资本金和外汇收入。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是:汇入的外汇资本金,外汇业务经营所得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经常项目支出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持外汇局关于投资额度的批准文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募集资金以及申购、赎回、分红等外汇资金。基金管理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募集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的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境内居民个人或机构申购基金汇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七、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后,应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境内托管账户,托管其用于境外证券投资的全部资产。境内托管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及托管协议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境内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从境外结算账户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外结算账户的资金,划往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的资金,支付投资者分红款和赎回款的资金,支付托管费、管理费、各类手续费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八、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境外结算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境内托管人应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情况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境外结算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金融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金融资产的资金,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九、基金管理公司可通过境内托管账户汇出、汇入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差额。基金管理公司的累计净汇出额不得超过按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份额计算出的投资规模。 十、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认购、申购基金,应凭其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通过银行办理。个人认购或申购基金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存放于境内银行的外汇存款。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认购或申购基金。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从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凭基金管理公司的付款指令办理相关划转手续。个人因基金赎回和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至其外汇存款账户。个人不得从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因基金赎回或基金分红所得的外汇资金,由银行划回其原外汇账户。 十二、境内托管人应按照规定格式(见附表1、2、3)在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三、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按月汇总辖内基金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账户、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境内托管账户的开立与撤销情况,并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四、基金管理公司和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境内托管人,外汇局可责成基金管理公司更换境内托管人。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公司,外汇局可取消其投资额度或吊销其《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文后,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将本文及附表转发至辖内基金管理公司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核操作规程(略) 2、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略) 附表: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表1: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单位:美元 月初数 本月发生数 月末数 投资情况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合计 境内托管账户情况 银行存款 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合计 收入情况 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划入 境外结算账户划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合计 支出情况 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 划往境外结算账户 支付赎回款 基金分红 托管费 管理费 各类手续费 其他支出 合计 备注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除银行存款外,投资情况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值。 3、月初数为历年至本月初累计数,“投资情况”栏和“境内托管账户”栏中“银行存款”部分除外。 4、“银行存款”仅填余额,不包括应计利息。 5、基金赎回款和分红款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支付的,支出情况应计入“划往境外证券投资外汇账户”,通过其他代销机构账户支付的,分别计入“支付赎回款”和“基金分红”。 附表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年 月 QDII名称: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人名称 : 单位:美元 成 本 市 值 资 产 其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债券 公司股票 基金 衍生产品 其他投资 预付投资款 应收投资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 应付投资款 应付托管费 应付佣金 应付管理费 应纳税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非美元资产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2、货币市场工具、公司股票、债券、基金、衍生产品、其他投资和预付投资款应分别填列成本和市值,其他应付费用按实际金额填列市值。 3、成本以移动平均法计算。 4、市值以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或最后成交价计算。 附表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年 月 QDII 名称: 批准额度: 境内托管人名称: 境外托管代理人名称: 汇出入日期 资金汇出 资金汇入 净汇出金额 (美元) 备注 汇出币种/金额 美元 汇入币种/金额 美元 合计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格按照资金汇出入情况逐笔填报。 2、非美元货币汇出入的,美元金额按当月《各种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表》折算成美元后填列。 3、净汇出金额=汇出资金额-汇入资金额 4、“备注”栏中应相应列明汇出入资金的原因,如首次汇出额度、申购/赎回或分红派息等。 2006-08-30/safe/2006/0830/55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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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 12月 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2〕1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中的外汇年检工作, 1998年 12月 18日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计工作的通知》(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经过三年的贯彻执行,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外汇年检数据真实性提高。为进一步做好今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切实提高注册会计师外汇审核工作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启用“外汇收支情况表”(附件),停止使用财外字[1998]607号文件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中应披露的外汇内容表”。“外汇收支情况表”由企业填写,注册会计师审核。 二、“外汇收支情况表”属于企业财务秘密,企业仅向外汇局报送。未经企业许可或法律授权,外汇局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披露该表反映的各项信息。 三、各地外汇分局应加强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业务培训,指导企业财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按照指标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和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年检结束后,各地外汇分局须将参检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汇总上报。 四、联合年检结束后,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的外汇审核工作进行抽查。对于编造虚假外汇收支财务信息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将依照《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五、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或财政部企业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外 汇 收 支 情 况 表 编制单位:××公司 ××年12月31日 组织机构代码: 外汇登记证号码: 单位:美元 资 产 期初数 期末数 负债及经常项目差额 期初数 期末数 一、外汇货币资金 1.1现金 1.2资本金账户存款 1.3经常项目账户存款 1.4外债账户存款 1.5其他账户存款 二、应收外汇账款 其中:应收境内账款 2.1货物贸易 2.2服务贸易 2.3其他应收款 三、预付外汇账款 四、应收外汇股利 其中:应收境内股利 五、境外投资 其中: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六、境内外汇投资 七、非外汇形式资产 7.1人民币 7.2固定资产 7.3无形资产 7.4资本对价转移 7.5单方面资本转移 7.6其他 八、结购汇差额 九、汇率折算差额 十、其他资产 十一、应付外汇账款 其中:应付境内账款 11.1货物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融资租赁 11.2服务贸易 其中:一年期以上 11.3其他应付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二、预收外汇账款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三、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十四、应付外汇股利 其中:一年期以上 十五、境外借款 15.1金融机构借款 15.2关联企业借款 15.3其他借款 15.4发行债券 十六、境内外汇借款 其中: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借款 十七、应付外汇利息 其中:应付境内利息 十八、实收境外资本 18.1外国直接投资 18.2外国证券投资 十九、实收境内外汇资本 二十、经常项目差额 资产合计 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 附注:1.对外担保本年新增担保金额 美元,本年减少担保金额 美元,年末余额 美元 2.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 美元 3.”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 % 填表日期: 编制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审核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 指标说明: 1、本表反映企业与境外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经济交易以及与境内企业机构个人进行的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所有交易均按实际发生金额记录,“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在本表中作为负债记录,各项数据涉及填报金额精确到个位数,小数点后数字四舍五入,实行第一年仅填期末数。 2、“外汇货币资金”项目:反映企业外币现钞、外币银行存款和其他外币资金等的合计数。 3、“应收外汇账款”、“应付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应收、应付、预收、预付款项,包括企业与境外的交易、外汇管理法规允许的企业与境内机构的外币计价结算交易两部分。 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讯服务、建筑服务、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电影、音像及其他商业服务。 “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反映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买卖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企业外方股东减资、先行收回投资以及企业因股权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也记入本项目。 融资租赁在“应付外汇账款-货物贸易”下记录。 4、“应收外汇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境外投资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投资应收取的被投资企业已宣告分配的现金股利。 5、“境外投资”项目:反映企业以外汇、实物、无形资产、股权对境外股权性质的投资,按成本法填列。 6、“境内外汇投资”项目:反映企业境内外汇股权投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也记入本项目,该项目按成本法填列。 7、“非外汇形式资产-人民币”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人民币结算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增加本企业外方投资,企业以人民币回收其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人民币资金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人民币支付境内外籍人员工资、外方先行收回投资款、减资款、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境内投资等。 8、“非外汇形式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企业以外币计价但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交割的交易余额,该项目的增加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入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外方股东以境外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或融资或以其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分配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出资,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回收境外投资或境内外汇投资及收益;该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减少以外币计价的负债或增加以外币计价的资产,如:企业以机器设备、无形资产等作境外投资等。 9、“非外汇形式资产-资本对价转移”项目:反映企业中外方股东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股权变动余额,以及中外方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不涉及本企业外汇现金流的债权债务变动余额。 10、“非外汇形式资产-单方面资本转移”项目:反映本企业对外金融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以及境外金融债权人、股权人对本企业债权、股权的单方面豁免或单方面放弃,股权及金融债权交易的净损益也记入本项目。 11、“非外汇形式资产-其它”项目:反映外方股东以其按比例享有的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金额。 12、“结购汇差额”项目:反映企业累计结汇发生额减去累计购汇发生额的净差额。结汇是指企业将可支配外汇资金在银行兑换为人民币的行为,购汇是指企业在银行以人民币购买外汇的行为,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3、“汇率折算差额”项目:以非美元币种计价的经济交易按照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折算为美元记录,在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12月 31日 公布的外汇汇率进行调整,调整差额计入本科目,汇兑损益也计入本科目,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14、“应付外籍人员工资”项目:反映企业应付外籍人员工资。 15、“应付外方股利”项目:反映企业已宣告分配但尚未支付给外方的现金股利。 16、“境外借款-金融机构借款、关联企业借款、其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反映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债券溢折价发行收入直接计入“境外借款-发行债券”项目。 17、“境内外汇借款”:反映企业向境内机构(包括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外汇资金。 1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企业因借款和发行债券而应支付的利息,企业应收应付、预收预付账款而发生的应收、应付利息也记录在本项目。 19、“实收境外资本-外国直接投资、外国证券投资”项目:本项目的增加反映外国投资者以外汇、人民币利润、实物和无形资产等形式投入的外国资本及购买中方股权形成的外国资本,以及企业以应付外方股东利润、企业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外方溢折价投入的资本也记入本项目,本项目的减少反映企业外方减资、先行回收投资及向中方出让股权。“外国证券投资”反映企业以B股或H、L、S、N股及ADR形式吸收的外国证券投资资本,股票溢折价发行收入也计入本项目。 20、“实收境内外汇资本”项目:反映企业收取的境内企业的外汇投资和境内居民的B股投资,接受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境内所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所得的财产对本企业的投资也记入本项目。 21、“经常项目差额”项目:反映企业截止 12月 31日 经营活动外汇收入和支出的净差额。经常项目差额=(“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投资收益”+“单方面经常转移”)-(“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外籍人员工资总额”)。 ①“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销售收入”项目应根据“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② “投资收益”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境外投资和外汇投资(包括外汇存款)所分配的收益,该项目应根据“应收股利”、“投资收入”和“利息收入”等账户分析填列;“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投资收益”反映外国投资者和境内外汇投资者对本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所分配的收益以及外汇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该项目应根据“应付股利”、“应付利息”、“利息支出”等账户分析填列;③“企业外币计价结算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采购”项目应根据“材料采购”、“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账户分析填列;④“外籍人员工资总额”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管理费用” 等账户分析填列;⑤“单方面经常转移”项目借方反映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人对本企业债务的单方面豁免或对企业的外汇现金捐赠,贷方反映本企业对外币计价结算交易债权的单方面放弃以及坏账核销。 22、本表各项目平衡关系如下:[经常项目差额 -(应收外汇账款+预付外汇账款+应收外汇股利-应付外汇账款-预收外汇账款-应付外籍人员工资-应付外方股利-应付外汇利息)]+[(境外借款+实收境外资本)-(境外投资+非外汇形式资产)]+[境内外汇借款+实收境内外汇资本-境内外汇投资-结购汇差额-汇率折算差额]+其他资产=外汇货币资金。 23、“其他资产”项目:为最终平衡项目,反映企业在编制本表过程中出现的误差和遗漏,通过该项目的抵补,使“外汇收支情况表”资产合计等于负债和经常项目差额合计,本项目如为负数,也记录在资产方。 24、本表填制完毕后,企业须在“编制单位”处盖章,并由编制人、会计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 2002-12-12/safe/2002/1212/5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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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4年5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6月26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过程中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资银行2004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问题 (一)境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是指境内外资银行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二)在2004年度的剩余期间内,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由其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根据外债统计系统中各外资银行填报的短期外债余额数据分别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各外资银行执行。各分局应在6月26日以前完成指标核定工作,并分别以传真和系统内电子邮件方式将指标核定情况报总局资本项目司备案(备案格式见附件)。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取各境内外资银行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的2004年前5个月末短期外债余额的算术平均数(四舍五入到万美元),作为2004年度该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境内外资银行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将其实际的短期外债余额逐步调整到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范围以内,在此期间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在2004年6月30日的短期外债余额。如6月30日其实际短期外债余额未超过我局所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则《办法》实施以后其任一时点的短期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境内外资银行需要在年内调整短期外债指标需求的,可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者其分支局提出申请,直接或转报总局审批。 (五)2004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境内外资银行,由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根据其境外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批准的本年度对中国境内债务人的年度授信限额、流动性需要及境内贷款项目需求核定2004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但当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最高不得超过其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倍。 各境内外资银行2005年度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核定方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办法》确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二、关于外债登记和国内外汇贷款的结汇问题 (一)从6月26日开始,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的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的外汇贷款业务。 (二)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办理外债登记的外汇贷款合同项下未提款或已提款未使用部分,债务人按现行外债管理有关规定继续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规定办理提款、结汇、还本付息、注销专用账户和外债登记等手续。贷款合同项下资金使用完毕应予以销户。6月26日以前已提款且资金使用完毕的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本付息等外汇管理手续也按外债方式管理。 (三)6月26日前已与境内外资银行签约并已办理外债登记的短期授信额度合同,债务人也可申请开立或保留外债专用账户,但今年内进入该账户外汇资金的累计发生额(含6月26日以前已进入账户的外汇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合同规定的可用于借用短期贷款的最高余额。达到后如该授信额度再次使用,应按国内外汇贷款有关规定,另外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存放。 (四)从6月26日开始,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 三、关于担保问题 (一)以境内机构为债务人、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受益人的外汇担保,自6月26日起,境内担保人不再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在6月26日前已办理对外担保登记且担保合同尚未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应自《办法》生效日起一个月内,将有关登记材料退回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并注销对外担保登记,原有担保合同及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持不变。外汇担保的履约参照国内外汇贷款债务人购汇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境内外资银行在6月26日以前提供的对外担保,无论是否执行完毕,均按过去管理方式办理,但各外资银行需要在7月底以前向外汇局集中报送6月26日以前已经签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对外担保情况。 6月26日以后发生的对外担保以及原有对外担保到期需要展期的,按照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确定的原则执行,并按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三)境内外资银行不得为境内企业的人民币借款提供外汇担保。《关于改进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223号)的相关条款自行失效。 四、已核定中资银行和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问题 由于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中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再视为外债,中资企业用于向境内外资银行办理贸易融资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短期外债指标也不再适用,因此,200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已经核定给中资企业的短期外债指标作废。由于核定给中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主要用于境外拆借,因此其短期外债指标仍然有效,且其从境内外资银行融资不占用短期外债指标。 五、除外资银行以外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的外债管理问题 境内其他含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包括银监会管辖的外资财务公司、有外资参股的国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保监会、证监会管辖的外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的对外负债,国家外债主管部门将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行业管理的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有关规定。在有关规定出台以前,其短期外债按照同类中资机构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六、注意事项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支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其辖内外资银行和中资银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1: 2004年度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备案表 2004-06-21/safe/2004/0621/56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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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汽车金融公司外汇管理,现将汽车金融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汽车金融公司为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的,可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一)开户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开户银行等内容);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筹建的批复文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还应提供中外各方合资协议(或合同)。 汽车金融公司应在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有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汽车金融公司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数量不得超过3个。 二、汽车金融公司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外国投资者汇入的注册资金,支出范围为银行存款、经常项下的对外支付和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支出。 三、已开立资本金账户的汽车金融公司若在筹建期满后未取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开业批复,筹建组可向外汇局申请将账户内剩余资金汇出境外并关闭外汇资本金账户。 四、汽车金融公司如需将其外汇资本金账户内的资金结汇,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开立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一)结汇书面申请(包括自申请日起3个月内的结汇资金用途说明); (二)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与人民币账户银行对账单; (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开业的批复文件(首次结汇时提供);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汽车金融公司每次申请结汇的等值人民币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最近3个月内有确定用途的人民币资金总额与其现有人民币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汽车金融公司的结汇资金仅限于提供购车贷款、支付公司日常经营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用途。 六、汽车金融公司不得将尚未结汇的外汇资本金用于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 七、汽车金融公司境外股东资本金流入的验资程序按照《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执行。 八、汽车金融公司只能发放人民币贷款,且在收取客户归还的贷款本息时,只能收取人民币。 九、汽车金融公司应当遵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吸收境内股东的外汇存款,不得举借外债,不得办理对外担保。 十、汽车金融公司如需支付外方股东利润,应持以下文件和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凭外汇局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一)书面申请; (二)税务凭证; (三)公司董事会有关利润分配决议; (四)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利润发生年度的利润及利润分配情况报告; (六)公司当期外汇资本金账户银行对账单; (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汽车金融公司如未将该年度应付外方股东利润购汇汇出的,应向外汇局备案。 十一、汽车金融公司在发生国际收支业务时,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十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对汽车金融公司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结汇、购付汇情况进行检查时,汽车金融公司应积极配合有关检查工作,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十三、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4年8月20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2004-07-15/safe/2004/0715/5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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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10日银发〔1989〕284号印发 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的宏观管理,提高地方和部门对使用外汇资金的决策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外债登记和统计监测系统。不论是直接从境外筹借,还是国内转贷款,均要列入国家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进行登记”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外汇(转)贷款(以下简称转贷款)是指境内单位使用的以外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下列外汇资金: 1国际金融组织转贷款和外国政府转贷款; 2国际金融转租赁和国内外汇租赁; 3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4其它形式的转贷款。 第三条①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还本付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凡使用转贷款的单位,应在每笔借款合同或转贷协议签定后的10天之内,持生效的合同或转贷协议副本,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领取转贷款登记证。 第五条 支用转贷款后,使用单位应分别按下述情况及时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1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单位,在收到贷款的支款通知书时填写; 2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的转贷款,在贷款支付后填写; 3在国内开立周转金帐户的转贷款,在周转金存入帐户时填写; 4采用租赁方式的转贷款,在正式起算租金时填写。 第六条②转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时,使用单位应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偿付租金通知单,提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核准手续。开户行凭外管部门开出的核准件办理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手续。 第七条 还本付息或租金支付完毕后,使用单位应依据开户行付款凭证填写转贷款登记证,并将其影印件于次日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在办完每笔转贷款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应在一周之内向 所在地外管部门缴销转贷款登记证。 第九条 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③偿还转贷款债务的中间转贷管理部门,同样需要办理转贷款登记手续,但可采用月报表形式。 第十条 开户行④要严格执行凭转贷款登记证和核准件办理转贷款的调入、偿还及租金支付手续的规定。在办理收付手续后,应将收付凭证及时寄送所在地外管部门一份,保证登记工作双线核对制的实施。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涉借款金额3%以下等值人民币的罚款。⑤ 第十二条对本办法公布之日前未清偿的转贷款,应在公布之日起至今年底之前到所在地外管部门办理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对使用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贷款逐笔登记确有困难的地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委托债权人代理登记,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的转贷款月报表形式。 第十四条本办法于1989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 ①修改为“国家对转贷款实行全面的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管部门)负责转贷款的登记、管理和外债转贷款的还本付息核准工作”。 ②修改为“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转贷款、国际金融转租赁的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使用单位应当持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或者偿付租金通知单,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凭外管部门的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国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外汇租赁本息的偿还,可以凭转贷款登记证、债务合同、还本付息通知书,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手续”。 ③外汇额度已经取消,“直接用外汇现汇或额度…”的规定应当按照“直接用外汇或者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执行。 ④“开户行”应当为“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依照《条例》进行处罚“对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者,所在地外管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989-11-10/safe/1989/1110/55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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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有序可控推进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满足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金融投资和资产管理的合理需求,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要立即将其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 附件1: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6-04-17/safe/2006/0417/55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