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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11-01046
  • 分       類:
    外匯市場與人民幣匯率  通知  銀行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11-11-11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辦理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11]43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辦理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進一步推動人民幣對外匯期權市場發展,滿足經濟主體匯率避險需求,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人民幣對外匯期權交易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1]8號),現就銀行辦理人民幣對外匯期權組合業務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期權組合是指客戶同時買入一個和賣出一個幣種、期限、合約本金相同的人民幣對外匯普通歐式期權所形成的組合,具體包括以下兩種類型:

(一)外匯看跌風險逆轉期權組合:客戶針對未來的實際結匯需求,買入一個執行價格較低(以一單位外匯摺合人民幣計量執行價格,以下同)的外匯看跌期權,同時賣出一個執行價格較高的外匯看漲期權。

(二)外匯看漲風險逆轉期權組合:客戶針對未來的實際購匯需求,賣出一個執行價格較低的外匯看跌期權,同時買入一個執行價格較高的外匯看漲期權。

二、銀行對客戶辦理期權組合業務應堅持實需原則,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期權組合遵循整體性原則。客戶對期權組合的任何操作(包括但不限於簽約、反向平倉、交割方式選擇)必須針對整個期權組合,不能選擇期權組合中的單一期權交易進行,且銀行與客戶的期權組合業務簽約及任何變更均應體現在同一產品確認書中。

(二)期權組合簽約前,銀行應要求客戶提供基礎商業合同並進行必要的審核,確保客戶敘做期權組合符合套期保值原則。

(三)期權組合到期時,僅能有一個期權買方可以行權並遵循客戶優先行權原則,即僅當客戶決定對其買入的期權放棄行權後,銀行方能選擇是否對自身買入的期權行權;如果客戶選擇行權,銀行應放棄行權。

對於任一期權買方行權,銀行必須對客戶交割的外匯收支進行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核。客戶作為期權賣方如果無法履約,雙方按照商業原則處理。

(四)期權組合到期後,如客戶與銀行均未選擇行權,客戶可憑相關單證敘做一筆即期結售匯業務。

(五)期權組合中,客戶賣出期權收入的期權費應不超過買入期權支付的期權費。

三、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外匯期權交易資格和對客戶人民幣對外匯期權業務經營資格的銀行,可以對客戶辦理期權組合業務。取得對客戶人民幣對外匯期權業務經營資格的銀行分支機構,經其法人(外國商業銀行分行視同為法人)授權後,可以對客戶辦理期權組合業務。

四、銀行辦理期權組合業務,應按照匯發[2011]8號文等有關規定,分別計量和管理組合中所有期權交易的Delta頭寸。

五、銀行辦理期權組合業務,應遵照執行以下統計要求:

(一)銀行應將期權組合業務中任一期權買方對期權的行權,視為客戶遠期結售匯履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結售匯統計制度>的通知》(匯發[2006]42號)的規定,納入《銀行結售匯統計月(旬)報表》的遠期結售匯履約統計。

(二)銀行應將期權組合業務中的所有期權交易,逐筆納入《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和匯發[2011]8號文規定的統計報表。其中,匯發[2011]8號文附件2規定的《銀行對客戶人民幣對外匯期權業務統計》,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規定進行調整。

六、銀行辦理期權組合業務的客戶範圍、交易期限、期權費幣種、反向平倉、交割方式等事項,按照匯發[2011]8號文的相關規定執行。

七、本通知自2011121日起實施。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後,應即轉發轄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和外資銀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繫。聯繫電話:010-6840238568402313

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1: ( 銀行)對客戶人民幣對外匯期權業務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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