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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3-00094
  • 分       類:
    通知  經常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3-10-16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收匯核報系統”的核銷數據傳送及退稅數據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3〕126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收匯核報系統”的核銷數據傳送及退稅數據使用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新開發的出口收匯核報系統(以下簡稱核報系統)於近期在全國逐步推廣運行。核報系統運行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向稅務部門傳送核銷數據及稅務部門接收和使用數據的方式將有所變動。為保證核報系統的平穩運行,切實做好出口收匯核銷和出口退稅的工作,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外匯局應於每月5日前,將從核報系統下載的上月核銷(含已核銷和逾期未核銷)數據提供給同級稅務部門。提供數據檔案的方式可利用通訊平台傳送,也可複製磁片傳遞; 對於實行自動核銷方式的單位的核銷數據,外匯局應在核報系統中分別列印出每個單位的已核銷和逾期未核銷清單,加蓋出口收匯核銷監管業務章後送稅務部門。

  二、已開始運行核報系統的地區,外匯局辦理業務及與稅務部門交換相關數據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口岸電子執法系統運行以前發生且尚未核銷的出口收匯業務,繼續在原來的出口收匯核銷系統中辦理,由當地外匯局按原格式和內容向稅務部門提供數據。

  (二)在口岸電子執法系統運行以後發生且尚未核銷的出口收匯業務,應切換到核報系統中辦理,由當地外匯局按照新格式和內容向稅務部門提供數據。

  (三)核報系統運行後新發生的業務,應直接在核報系統中辦理,由當地外匯局按照新格式和內容向稅務部門提供數據。

  三、尚未開始運行核報系統的地區,當地外匯局仍按原格式和內容向稅務部門提供數據。

  四、稅務部門在為實行自動核銷方式的單位辦理出口退稅時,應依據從外匯局接收的電子數據及外匯局提供的核銷清單進行審核,不再要求單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聯。

  五、鑒於核報系統中的批次核銷是對單位出口收匯的批量監管,自動核銷是對單位出口收匯的總量監管,這兩種監管方式的出口與收匯均沒有一一對應的關係,因此,稅務部門辦理退稅時應主要參考單位的出口收匯是否核銷及總體收匯的情況。

  六、對於經批准實行自動核銷方式的單位,外匯局應提前10個工作日抄知同級稅務部門。對於被撤消自動核銷資格的單位,外匯局應於撤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抄知同級稅務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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