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我局发现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接受境沟机构违反国家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的借款和担保申请,向境内机构放款、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对外担保。这些行为影响了我国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政策的顺利实施。为严肃法规,规范海外分行对境内机构的融资行为,现将有关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重申如下,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督促海外分行严格执行。 一、海外分行向境内机构的放款,包括向境内金融机构的拆放款,属于我国的外债。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境内机构举借外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签订贷款协议或介同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须按照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海外分行在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拆放资金时,须在贷款协议或合同中要求境内机构在国内办理相应的外债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海外分行在境外向海外中资企业放款,不属我国外债管理范畴。但境内机构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作为境内机构的或有负债,纳入对外担保管理。除外商独资企业外,境内机构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签订对外担保协议或合同后,外商独资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须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 海外分行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时,须在对外担保合同或协议中要求境内机构在国内办理相应的对外担保审批和登记手续。 三、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通过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海外分行违规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对外担保,其权益不受国内法律法规的保护。 五、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督促所属海外分行对涉及境内机构业务情况进行自查。自变的主要内容是,是否存在向违规境内机构拆放款和接受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对外担保等情况。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将海外分行自查情况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07-08/safe/1998/0708/559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适度调增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总规模为373.07亿美元。核定指标时,在调增各金融机构和分局地区指标的同时,继续向中西部地区和中小银行倾斜。现就2013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核定情况和相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核定部分中资银行2013年度指标1,162,170万美元(详见附件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资银行及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2013年度指标1,530,477万美元(详见附件2)。 核定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用于辖区内法人制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以及中资企业等机构的地区指标1,038,025万美元(详见附件3)。 二、2013年指标调整应重点向服务于中小企业的银行倾斜,并适当关注中资企业的对外短期融资需求。各分局在核定指标时,应在符合当年指标管理政策取向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分配指标。 三、境内机构受指标控制的短期外债,每日末余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在外汇局新核定指标生效前,原有指标继续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2月20日 2013-03-01/safe/2013/0301/5639.html
-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关于为汇丰中华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QFII账户及投资产品的请示》(交银[2013]21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汇丰中华证券投资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投信公司)将获批的1亿美元投资额度用于两只公募开放式基金产品投资,其中0.3亿美元用于现有的一只公募开放式基金,0.7亿美元用于发行设立一只新的公募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有效期自本批复发文之日算起。 二、上述公募开放式基金无基金资产投资中国境内的比例要求,有关投资额度、资金汇兑及账户管理按照“开放式中国基金”相关规定执行。 三、你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我局在汇丰投信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中确认的开放式基金名称以及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名称,为汇丰投信公司办理账户开立(或变更)手续。 此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0月25日 2013-11-18/safe/2013/1118/5580.html
-
现根据《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各地区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资银行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设在中国人民银行“0109外资银行存款”科目下,该科目改为人民币和外币共用科目。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审核有关文件。每日营业终了除进行常规帐务核对外,还应重点审查专户存款余额是否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数额。 三、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存款,按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同城票据交换,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同城票据交换办法办理。 五、外资银行使用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凭证的格式附后。 1996-06-18/safe/1996/0618/5670.html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公布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本报告由工作情况概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五部分组成。本报告中数据的统计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本报告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网站(www.safe.gov.cn)查阅。 第一部分:工作情况概述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落实《条例》各项要求,紧紧围绕外汇管理中心工作,把转变职能,加快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政策透明度,促进涉外经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切实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丰富公开内容和形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体制机制。2007年,我局即成立了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由分管副局长担任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组长,并逐步完善了局党组统一领导,各司大力协调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规制度。我局于2008年4月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汇发[2008]12号),明确了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的内容、方式、操作流程等。此后,又先后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流程》(汇综发[2008]134号)、《通过局国际互联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工作规程》(汇综发[2008]190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提供统计数据一览表》(汇综发[2009]88号),细化了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的范围、信息提供主体、更新频率和方式等内容,将每一个环节的办理责任落实到岗。 (三)启动新版政府网站建设工作。为进一步满足政府网站公开政务信息、提供在线服务、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需要,我局于2009年启动了新版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新版政府网站不仅是对原有政府网站的简单升级和改版,而是从网站的技术支撑平台到网站内容和形式的全新构建,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的平台作用,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参与”的功能,不断优化信息组织,改善网站协同应用,丰富信息资源,增强和提升公众服务功能,促进公众互动交流更为便捷与多样。 第二部分: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一、 信息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主动向社会公开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许可实施结果;二是公布110家外汇违法逃逸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道打击非法外汇交易成果,提高社会公众对外汇非法交易风险性和危害性的认识;三是全面清理公开外汇管理法规,2009年以来,共分四批宣布废止和失效规范性文件累计250件。 (二) 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为便于社会各界更加清晰地了解外汇管理政策和业务要求,我局编写并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外汇管理概览》,分别就外汇管理框架、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国际收支统计与监测、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外汇检查与法规运用等八个部分,通俗易懂地向社会各界全面介绍外汇管理的目标、框架、业务管理原则、政策要点等内容;二是通过网上服务平台、资料汇编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方便银行企业掌握业务流程和操作手续。 (三) 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情况。一是在政府网站公布所有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办理依据、具体业务申请材料以及外汇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业务的办理程序;二是公开并及时更新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职责、历史沿革、主要领导简历、内设机构及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等信息;三是公开国家外汇管理局办公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四) 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情况。一是按照时间序列整理和发布了1985年至2009年间所有公开发布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外汇储备规模、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外债余额与结构、中国长期外债与短期外债的结构和增长、中国外债与国民经济和外汇收入、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审批情况等11项外汇统计数据,并公布了相应的指标说明和发布频率;二是定期汇总整理社会公众对于现行外汇政策与管理规定的疑问,进行法规释义及详细解答后,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三是及时公开人员招考、培训、业务系统维护等信息。 二、 信息公开方式 (一)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外汇管理信息。一是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作为官方刊物,对外发布外汇管理法规、政策和措施,2009年共发布4期《国家外汇管理局文告》;二是发布《2008年中国外汇管理年报》,向社会公众全面、系统介绍2008年外汇管理工作、政策措施及2009年外汇管理工作思路;三是以政府网站作为信息主动公开的重要平台,2009年政府网站上共发布24篇政策法规,35篇新闻稿,7篇答记者问;四是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于2009年2月18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召开题为“保增长、防风险、促进国际收支状况进一步改善”的新闻发布会,回答外汇形势和外汇储备经营等热点问题。 (二)全面宣传解读外汇管理政策。一是重大外汇管理政策法规出台发布时,加大宣传力度,向社会通报政策背景、内容要点、主要考虑、政策意义等,引导公众正确解读认识;二是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主动召开媒体通气会,为媒体正确解读和客观报道外汇政策、社会公众和企业及时有效理解和利用好外汇服务奠定基础。 (三)加大外汇管理法规信息立法阶段公开力度。2009年出台的重要法规,包括《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汇发[2009]29号)、《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第1号)等,均在法规出台前听取了与外汇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意见,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并认真研究,予以采纳。 第三部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件,已全部答复,未收到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复议,全年没有发生行政诉讼情况。 第四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009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未向申请人就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 第五部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下一步,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从以下方面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 加大信息主动公开力度,进一步提高外汇管理政策透明度。一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介绍外汇管理工作,让市场主体更加清晰了解外汇管理业务办理要求和依据;二是提高外汇统计数据公布频率,扩展数据发布范围;三是加大舆论反馈力度,对于社会特别关注的外汇热点问题,加强与媒体和公众的沟通。 (二) 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一是研究《条例》与《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等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问题,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防止不当扩大保密范围损害公民知情权,又要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二是研究论证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责任追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制度,加强权力运行监控,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收到实质性效果。 (三) 继续推进新版政府网站建设工作,增强政府信息公开的深度和广度。充分发挥政府网站政府门户的特性,进一步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公众交流”的功能,提升技术支持水平,丰富网站内容。 (四) 扎实开展基础性和常规性工作,确保信息公开各项工作有序进行。加强学习培训和监督检查,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及各项保障措施,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依法做好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和答复工作。 2010-03-31/safe/2010/0331/575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为企业和银行提供更多的汇率避险保值工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决定推出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期权是指人民币对外汇的普通欧式期权(以下简称期权)。 二、银行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远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3年以上,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连续两年为B类(含)以上; (二)具有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相关经验; (三)有健全的期权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汇局对银行开办客户期权业务实行备案管理。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期权业务参照执行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 四、银行备案申请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对客户期权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汇对外汇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 (二)期权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操作流程、统计报告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等); (三)期权定价模型(包括但不限于计量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和头寸管理制度; (四)期权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及所获得的相关资格证书; (五)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以及不少于1个月的内部业务模拟测试报告;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五、银行对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坚持实需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只能办理客户买入外汇看涨或看跌期权业务,除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反向平仓外,不得办理客户卖出期权业务。 (二)期权签约前,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基础商业合同并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客户叙做期权业务符合套期保值原则。 (三)期权到期前,当客户的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变化时,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客户方可对已买入的期权进行对应金额的反向平仓。因反向平仓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 银行应对发生反向平仓的客户建立逐笔登记制度,定期开展客户评估,加强风险管理。 (四)期权到期时,客户如果行权,银行必须对客户交割的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客户期权交易的外汇收支范围与远期结售汇相同,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 客户行权应以约定的执行价格对期权合约本金全额交割,原则上不得进行差额交割。客户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存款在开户银行叙做买入外汇看跌期权,可以进行全额或差额交割,但期权到期前,客户若支取该存款,须将对应金额的期权合约进行反向平仓。 客户如因基础商业合同发生变更而导致外汇收支的现金流部分消失,在提供变更证明材料及承诺书并经银行审核确认后,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本金办理部分行权。 (五)期权业务的客户范围和交易期限比照远期结售汇业务。 (六)期权交易应以人民币作为期权费币种。 (七)银行为客户办理期权业务,应向客户充分揭示期权交易的风险并取得客户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期权交易的风险。 六、银行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开展期权交易,应向外汇局备案取得期权交易资格。 (一)银行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第(二)至(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取得外汇局备案核准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资格3年以上;具有符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外汇交易中心)的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 (二)银行可以单独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或与对客户期权业务同时申请。如单独申请开办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参照执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程序;如同时申请开办两项业务,由银行总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视同为总行)向外汇局备案。 (三)银行备案申请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除应提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六)项文件和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开展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包括已开展外币对期权交易的经营状况)及业务计划书;由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符合期权交易系统技术规范的软硬件设备的证明。 七、银行办理期权业务,应将期权的Delta头寸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银行应选择适当和公认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符合市场水平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准确计量Delta头寸。 银行计量Delta头寸的方法和参数原则上参照外汇交易中心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引。银行因选择其他方法计量Delta头寸而与按照业务指引计量的值存在明显差异的,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告说明。 八、货币经纪公司开展期权经纪服务,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55号)的规定,依法取得期权经纪服务资格并合规开展业务。 九、银行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向外汇局报送期权业务相关统计报表。 (一)银行应将客户对期权的行权视为远期结售汇履约,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的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的远期结售汇履约统计。 (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报表内容执行本通知附件1的要求。 (三)银行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告上月本行的期权业务状况(附件2、3和4)。 十、外汇局对银行对客户和银行间外汇市场期权交易实施监督和管理。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期权业务,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十一、本通知中有关用语说明如下: (一)“普通欧式期权”:指买入期权的一方只能在期权到期日当天才能执行的标准期权。 (二)“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看涨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从期权卖方买入约定数量的外汇;看跌期权指期权买方有权在到期日以执行价格向期权卖方卖出约定数量的外汇。 (三)“全额交割”和“差额交割”:全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对合约本金全额实际交付;差额交割指期权合约到期行权时,交易双方按照约定的执行价格与到期日人民币对相应货币汇率中间价的差额对合约本金轧差交割。 十二、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 十三、本通知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外汇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1: 附件1:(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 附件2: 附件2:( 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业务统计 附件3: 附件3:(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状况情景分析 附件4: 附件4:( 银行)人民币对外汇期权交易风险值 2011-02-16/safe/2011/0216/5706.html
-
(1998年12月16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 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万元人民币的,给子撤职处分;数额在 5万美元以上不满IO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O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1998-12-16/safe/1998/1216/5742.html
-
(1996年12月2日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 1996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 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消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 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交易方式; 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担,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币种及品种、清算方式的; (二)无故拖延清算资金划拨的; (三)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虚假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易中心理事会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开除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的; (二)玩忽职守给外汇市场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不准对外公布的内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照本规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业务规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6-11-29/safe/1996/1129/5672.html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也属违法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它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10-28/safe/1994/1028/5737.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需求,现就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对客户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以下简称货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货币掉期,是指在约定期限内交换约定数量人民币与外币本金,同时定期交换两种货币利息的交易协议。 本金交换的形式包括:(一)在协议生效日双方按约定汇率交换人民币与外币的本金,在协议到期日双方再以相同汇率、相同金额进行一次本金的反向交换;(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利息交换指双方定期向对方支付以换入货币计算的利息金额,可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也可以浮动利率计算利息。 二、取得对客户人民币外汇掉期业务经营资格满1年的银行,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银行分支机构经其法人(外国商业银行分行视同为法人)授权后,可以对客户开办货币掉期业务。 三、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的币种、期限等交易要素,由银行自行确定。 货币掉期中的利率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贷款利率的管理规定,银行换入(换出)货币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贷)款基准利率上(下)限。 四、银行对客户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应参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5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等文件中关于外汇掉期业务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和统计要求。 银行应按月报送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情况,具体见附件1、2。 五、在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六、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货币掉期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银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313。 特此通知。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1: (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 附件2: 《银行对客户货币掉期业务人民币利率统计表》填报说明 2011-01-30/safe/2011/0130/57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