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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删除: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前期费用登记”的“审核原则”中的第3点和第4点、“办结时限”中的“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授权范围”第1点中的“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和第2点。 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中“办理原则”“四、其他要求”中的第2点。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附件3: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附件4: 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附件5: 废止法规目录 2012-11-21/safe/2012/1121/5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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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该类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 (二)中国证监会许可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三)境外发股结束的公告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境内公司凭该证明办理境外上市有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根据有关规定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应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 (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要); (三)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另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股东出具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境内股东凭该证明办理后续增持或减持有关业务。 五、境内公司应当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六、境内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针对其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相关账户类型、收支范围及注意事项见附件3)。 七、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在境外开立专用账户的,该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附件3的相关要求。 八、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或存放境外专用账户,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以下简称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其外债专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调回对应的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 九、境内公司申请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境外资金募集及其调回或留存境外情况、结汇资金数额及用途,前述情况是否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等); (二)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三)资金调回及结汇用途与公开披露文件所列的资金用途不一致或公开披露文件未予明确的,另需提供关于变更或明确对应资金用途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结汇核准件,境内公司凭该核准件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十、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票,可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境内汇出资金。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列明了相关回购信息的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回购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回购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一、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以从境内汇出。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增持结束后,由境内汇出境外用于增持的资金如有剩余,应汇回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其中,原自有外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应划回其原划出的境内外汇账户,原购汇部分以内的金额及其利息可结汇。相关划转及汇兑手续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十二、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应当自该收入获得之日起2年内调回其减持境内专用账户。 上述调回资金若需结汇,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 十三、境内公司若发生如下情形,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上市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上市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变更: (一)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 (二)增发股票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 (三)回购境外股票或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 (四)境内股东减持、增持、转让、受让境外股份计划实施完毕使得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五)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 (六)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变更事项,另需提供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批复或备案文件; (七)其他登记证明有关内容的变更。 十四、境内股东应在其持有境内公司境外股份的相关安排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的比例、价格、期限、进度等发生变化等)的15个工作日内,持书面申请、原境外持股登记证明、最新填写的《境外持股登记表》及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 十五、境内公司的国有股东按照《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有关规定需将减持收入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应当由该境内公司代为办理,并通过该境内公司的境内外专用账户办理相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境内公司应持国有股东需上缴社保基金的减持收入情况说明(包括减持应得资金测算说明和应缴、拟缴资金数额等)、境外上市登记证明等材料,向其境内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申请将国有股东减持收入直接划转(或结汇划转)至财政部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对应账户。 十六、境内公司向境外的监管部门、交易所、承销机构、律师、会计师等境外机构支付与其境外上市相关的合理费用,原则上应从境外上市募集资金中扣减,确需从境内汇出(含购汇汇出)的,应持下列材料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境外上市登记证明; (二)能够说明汇出(含购汇汇出)境外金额及对应事项的境外上市费用支付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关境外机构应向境内税务部门完税的,另需提供代扣境外企业或个人税款等相关税务证明。 十七、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应在退市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主管部门相关批复复印件、退市公告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及相关账户及资金处理情况说明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注销。 十八、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应在对应的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见附件4)。 境内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开户银行应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见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见附件6)。 境内公司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7)。 十九、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相关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二十、境内公司、境内股东及银行等违反本通知的,外汇局可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应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二十一、境内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相关事宜应按照本通知办理,对银行类和保险类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及结汇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申请及登记备案材料均需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具有中文及其他文字等多种文本的,以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文本为准。 二十三、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减持外汇收入上缴全国社保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境外上市登记表 附件2:境外持股登记表 附件3:境外上市相关账户类型表 附件4:境外上市境外专用账户情况备案表 附件5: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开立及关闭情况表 附件6:境外上市境内专用账户收支情况表 附件7:境外上市业务情况汇总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月28日 附件1: 附件1-7 2013-02-07/safe/2013/0207/5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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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人民银行各分行、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推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工作,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1980年以来,我国累计借用国外中长期债务资金约1700亿美元(不含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利用这些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 多年来,我国对外债一直实行全口径管理,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合理债务结构,国家外债总体上是安全的。但一些借用外债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防范外债风险还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给今后企业经营和国家外债安全带来隐患。亚洲金融危机和阿根廷金融危机的教训均表明,外债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外债安全对国家外债安全将产生重要影响。为指导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优化外债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外债安全是国家整体外债安全的基础 为确保对外偿还,我国对外筹借中长期外债一直实行窗口制,主要由财政部和金融机构对外筹措,然后转贷给企业。尽管对外债务人是财政部或金融机构,但事实上,真正的承贷和还贷主体是企业。到2001年底,我国外债余额为1701亿美元,其中长期外债1195亿美元,短期外债505亿美元。在1195亿美元的长期外债中,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中资企业承担了900亿美元,接近中长期债务的80%。而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中,除财政部对外发债和银行调整债务结构的少量外债以外,绝大部分转贷给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一旦企业出现偿债困难,将不可避免地转嫁给银行和财政,影响国家总体外债安全,因此,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应是当前我国外债风险管理的重点。 二、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有企业在外债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风险管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把外债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外债进行主动管理的意识不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变化不够敏感。 (二)外债风险管理的措施单一,缺乏统筹规划和系统、全面的管理。有的企业对外债结构做过一些调整,但未能就汇率、利率、币种及外债与企业的外汇收益是否匹配等多个方面统筹考虑,进行系统管理,尚不能达到优化外债结构的目的。 (三)国家鼓励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力度不够,企业自身进行外债结构调整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外商业贷款指标、购汇等限制,存在一定困难。 (四)多数企业缺乏熟悉国际金融及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人才,企业财务人员相关专业知识不足。 (五)财务、审计制度方面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外债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规避外债风险操作的效果缺少公正、客观的评价体系。 三、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内容 (一)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本企业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企业、其它机构、个人,以及中国境内的非居民筹借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以外币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 (二)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本企业的债务构成、企业经营情况及对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对外债的结构进行优化,防范因国内外经济环境及汇率、利率变化带来的偿债风险,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避免加重企业的债务负担。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评价的标准是将外债风险控制在企业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而不应以帐面盈亏为标准,其重要的参考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 (四)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借低还高、运用远期外汇买卖、债务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对债务币种、利率、期限结构进行调整,使本企业的内外债比例及币种、利率、期限等结构保持合理。 四、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领导人必须将外债风险管理列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人和部门负责,明确责任和具体工作任务。 (二)企业领导人应责成负责外债风险管理的部门在深入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金融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外债风险管理和结构调整的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部门应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及时调整本企业的外债结构。 (四)鉴于国内外资本市场情况瞬息万变,企业应根据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和已确定的工作目标,建立授权机制,允许风险管理部门在工作目标内调整外债结构。 (五)企业外债结构调整的目的是防范风险,禁止任何形式,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投机交易,企业领导人应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六)承担外债转贷的金融机构要将帮助企业防范外债风险纳入自身的工作范畴,金融机构有责任为企业提供国内外资本市场的有关信息和调整外债结构的建议。 五、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措施 2000年下半年以来,美联储十一次降息,美国联邦基金利率已降至1.75%,处于40年来的最低点。国内银行外汇存款上升,存贷差加大,外汇资金充裕。对外贸易稳定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大量增加。人民币储蓄继续增长,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已下调至二十年来最低水平。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变化,为我国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带来机遇。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和外债的限制,为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创造了条件。为进一步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优化外债结构,对外债余额1亿美元以上或外债占全部债务40%以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如下鼓励措施: (一)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借低还高”调整外债结构。在企业不增加原有债务规模、外债成本,对用于外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不含对外发债)指标实行核准制,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计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持国家计委核准文件、新签约债务合同或原债务合同条款更改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二)在对现有外债成本和目前国内银行外汇贷款成本进行充分比较后,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国内银行低成本的现汇贷款置换高成本的外债,国内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资信较好,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境内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用于外债结构调整(该外汇债券只限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交易,禁止居民个人和工商企业进入)。 (四)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调整外债结构,对外债比例较高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五)在还债规模和期限内,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向经批准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还债为目的的远期购汇,防范汇率风险。 (六)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 2002-07-08/safe/2002/0708/5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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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 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附件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附件3)。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3月11日 附件1: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 附件2: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附件3: _____年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2013-03-21/safe/2013/0321/5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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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进一步加强全口径外债管理,提高国外贷款的使用效益,改善国有商业银行外汇资产结构,防范金融风险投资,更好地发挥国有商业银行对外筹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的精神,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以下简称“余额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余额管理的范围 国有商业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 本通知所述中长期外债余额是指国有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向境外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机构、个人筹借并供境内使用且尚未偿还的,借款原始期限年期以上(不含一年)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所有债务总额。包括外国商业银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行除股票以外的境外有价证券(含境外外币债券、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国际融资租赁、项目融资、非中国居民一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等。 国有商业银行借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等优惠性贷款(含财政部委托转贷的黑字环流、协力基金贷款,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特别日元贷款等)不属本通知管理范围。 二、外债余额的核定及余额管理的原则 根据国家全口径外债管理的政策和利用外资计划,以及国际筹资环境,由国家计委商中国入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国有商业银行资产状况,特别是外汇资产负债情况,外汇资金需求,偿债能力等,核定各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总额,报国务院审批。余额总额等主要指标按五年期确定,每年一核。核定的余额额度纳入年度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各国有商业银行在不突破余额和保证按期偿还债务的前提下周转借用,多借多还,少借少还。 国有商业银行年内为国家特大型项目对外融资,突破已核定外债余额的,由国家计委根据其对外筹资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相应调增该行当年外债余额额度。 国有商业银行外债余额资金结构须符合以下比例要求:中长期外债余额占本行长、短期国际商业性借款余额总量(不含用于弥补银行头寸的国际货币市场拆借部分)的比例不应低于80%;用于外汇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调整的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中长期外债余额的15%。 国有商业银行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政策、国家产业政策、地区经济布局,坚持以生产开发型项目建设为主的使用原则。鼓励用于提高国内企业国际竞争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财务效益好,产品出口创汇的投资项目。项目业主与国有商业银行通过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承贷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确定的外债余额内,依法自主决定贷与不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所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国家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发挥筹资功能优势,把握有利时机,降低筹资成本。采用灵活筹资方式如借低还高等,规避利率,汇率风险。适当借用期限较长的国际商业贷款,优化外债结构、条件,提高借用国外贷款的质量和效益。 三、国有商业银行借用中长期外债的审批管理 国有商业银行承贷的固定资产投资的外资项目,须按国家现行投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重大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分别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有商业银行按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中确定的外资额度对外借款。筹资之前将融资条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办理逐笔审批手续,收到申报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国家外汇管理局如无异议,国有商业银行即可对外正式签约,事后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其对外融资协议与报送文件致后予以登记,并发放外债登记凭证。外债登记凭证作为其后对外还本付息的依据,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购汇偿还外债。没有进行外债登记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后方可对外还本付息。 用于银行自身债务展期、借低还高等外汇资产结构和负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对外签定的融资协议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国有商业银行以发行境外外币债券方式对外筹资,按国家对外发债有关管理法规办理。 四、余额管理的考核与监管 国有商业银行中长期外债余额中新借国外贷款部分以银行实际对外提款额进行统计。未经国家批准,任何时点上均不得突破对其核定的余额规模。每季度及年末要将期内新借用额及投向、偿还本金和利息、期末余额以及汇率变动等情况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凡有擅自超余额和违反比例要求的,要限期纠正并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严肃查处。逾期未纠正的,由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有关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将采取年检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外部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控制的日常监控工作。 五、国有商业银行要进步加强内部管理,做好外债统计监测,防范外债风险 国有商业银行要严格自律,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管。对下属各分支机构,包括海外子公司的对外筹融资及提供外汇担保等活动进行严格控制。建立严格的内部外债的统计监测制度,积极防范外债风险。用于项目建设的对外借款要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转贷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地用于转贷项目。国有商业银行,特别是项目最终用款人要切实履行偿债义务,确保外债的按期偿付,形成外债借、用、还的良性循环,共同维护对外信誉。 国有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各行具体情况,制定各行内部的中长期外债余额管理办法,并报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国有商业银行向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借款,按照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01-11/safe/2000/0111/56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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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今年以来,发现一些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套取人民币贷款,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这种做法,违反了信贷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国际收支的压力,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必须坚决禁止。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禁止购汇提前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希望各商业银行、企业和有关方面认真贯彻执行。 为做好此项工作,再作如下通知: 一、商业银行要做好信贷管理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金融服务,按照信贷原则,及时发放人民币贷款,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建设,扩大进出口贸易。同时,也要加强信贷管理。一是要依法收回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严禁借款企业,一方面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另一方面又用人民币收入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二是新发生人民币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真正用于生产经营和建设。三是对拖欠到期人民币贷款本息和挪用生产建设贷款,将资金划出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币债务的企业,开户银行有权查询和制止。 二、外汇局要加强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的审批 所有资本项目外汇支出需经外汇局批准。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必须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才能购汇。 外汇局应严格控制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凡借款合同无提前偿还条款的,不得提前归还债务;借款合同有提前偿还条款的,经外汇易核准,可以自有外汇偿还,不得购汇归还债务。① 外汇局不得批准异地购汇还贷;不得批准购汇用于境外股权和债权投资;不得批准购汇进行外币股票和债券的回购。1998年12月31日前,外汇局不得批准用人民币购汇归还国内外汇贷款,以其它外汇资金进行的回购需经外汇局批准。② 三、外汇指定银行要加强资本项目的业务监督 各外汇指定银行必须按外汇局的批准文件或核准件办理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用于提前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和自营外汇贷款的售汇业务;不得擅自办理异地售汇还贷业务。 四、加强金融机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 各外汇指定银行支行以下营业机构,不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收支业务;对于已经开办上述业务的,必须在1998年9月30日以前将业务划归上级机构。③ 非银行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办理对外贸易结算业务。 改变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租赁公司的外债登记办法,变定期登记为逐笔登记,其还本付息需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各金融机构发放外汇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加人“必须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条款,还本付息必须经过外汇局核准。 五、对购汇提前还贷进行全进检查,对违规违法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各商业银行总行要根据本次通知精神,对加强信贷管理,严禁发放人民币贷款给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债务,提出具体要求,并组织有关人员对分支行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分局要对今年以来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支出,进行逐笔复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分行,要选择资本项目外汇支出数额较大的企业,对购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外汇支出审批和资本项目的售汇进行检查。8月20日以后,发现有贷款给企业购买外汇提前偿还外汇债务、违反规定批准企业提前还贷和向企业出售外汇的,必须迅速查实、坚决撤销直接领导人的职务,并对经办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分局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立即将此通知传达到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并将此通知执行情况,于9月15日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①②本款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购汇提前还贷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③根据《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县级和县级以下支行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恢复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 1998-08-31/safe/1998/0831/5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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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96年以来,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改变了对其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的筹资管理方法,要求其分行对外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必须通过总行进行。由于委托分行借款的项目多为地方限下项目,且分行的日常外汇管理均由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为规范分行为地方限下项目通过总行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通过其总行为地方限下项目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该分行必须先报请所在地分局审核。 二、分局接到分行申请后,应着重审核项目单位是否落实了利用外资计划指标、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借款是否需要结汇等项内容。在此基础上,由分局向分行出具同意或不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批复意见,并抄报总局。 三、凡分局不同意代筹的项目,分行不得为该项目对外借款。 四、对外借款的具体金融条件由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总行报批时应附所在地分局同意代筹国际商业贷款的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有关分局,由分局负责所在地分行通过其总行所筹国际商业贷款的转贷款登记、使用和偿还等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本通知适用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筹资。 六、本通知自1997年8月15日起生效。 以上请各分局、各金融机构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外资司。 1997-07-08/safe/1997/0708/55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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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外汇管理工作会议日前在北京召开。会议总结了去年外汇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当前的经济金融和外汇形势,部署了今后一段时期外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转变管理方式,加强对资本流动的监测,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继续完善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建立逐笔核销、批量核销和总量核销三种监管模式,尝试出口核销分类管理;设计开发和推广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提高出口核销业务的准确性、及时性;规范全国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扩大结算及核销的币种范围,引导边贸结算进入银行体系;进一步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提高凭保函办理的预付货款项下购付汇限额,便利企业经营。 二是放宽部分外汇账户限额和外汇资金运用限制,进一步扩大企业外汇收支的自主性。允许国际承包工程等特殊企业全额保留外汇。在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中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进行非贸易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帮助跨国公司解决由于境外代垫或分摊产生的非贸易费用支付问题。 三是规范居民个人外汇收支,切实满足个人经常项目合理用汇需求。提高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出境购汇指导性限额和携带外钞出入境的限额,扩大供汇范围,允许外币信用卡境外消费后购汇偿还,规范外币代兑机构管理。 四是继续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推动实施“走出去”战略。简化境外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查手续,取消外汇风险审查,取消境外投资主体缴纳汇回利润保证金的要求,并清退已缴利润保证金。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增加到14个省(市),境外投资购汇总额度达19亿美元。自2003年11月起,允许试点地区投资主体经核准后向境外汇出项目前期资金。 五是有选择分步骤地开放证券投资,拓宽资金流出流入渠道。规范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制度(QFII)的外汇管理操作,到去年底,会同证监会共批准境内11家商业银行为托管人,批准10家境外机构投资额度共17亿美元,到今年1月31日累计汇入金额14.6亿美元。 六是开展银行收汇、结汇业务专项检查,进一步整顿规范外汇市场秩序。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对外汇指定银行收汇、结汇业务合规性的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了违规操作。正式实施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制度,初步建立了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与公安等部门联合,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在重点地区开展了集中整治行动,捣毁有组织的“地下钱庄”和外汇黑窝点,严厉打击了外汇非法交易活动。 七是改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监测预警体系,积极培育银行间外汇市场。缩短国际收支涉外收入申报时限,开展国际收支申报核查。按季对我国国际收支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银行和业务范围,延长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时间,允许双向交易。 八是外汇储备经营管理经受了考验,取得了较好的成绩。面对去年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以投资基准管理为核心,完善决策体系;健全风险管理组织机构,落实风险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设灾难备份系统,提高信息化水平,为储备经营提供了各种强有力的保障。储备资产继续保持了安全、优质和充分的流动性。 此外,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外汇管理部门为支持香港本地银行开办个人人民币业务,做了大量的研究论证和准备工作。顺利操作实施了向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补充资本金的注资工作。 会议指出,2004年国内外经济形势总体向好,对外经贸有望继续平稳增长。但是国内外经济发展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国际收支管理面临着新的更大挑战。为配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推动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今年外汇管理工作要以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为目标,进一步便利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加强对短期资金流入和结汇的管理,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促进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迈上新的台阶。按照这一总体要求,今年将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继续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高对外开放水平。一是继续简化进出口核销手续,研究解决对台贸易、华侨贸易等特殊贸易方式的外汇管理问题;改进服务贸易外汇管理,规范承包工程、中外合作办学等项目的外汇管理,支持民营企业商务出境用汇。二是深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改革,适度提高境内机构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限额。三是有选择地拓宽资本流出渠道。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政策的协调,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开展跨国经营。 第二,加强资金流入和结汇管理,有效控制短期资本流入流出。完善对贸易融资的监管,统一中外资银行外债和外汇贷款管理政策,严格控制短期外债,加强对境外机构资金和境外上市募集资金的管理,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加强对个人外汇资金流入流出、出口和外商直接投资收汇和结汇的监管。 第三,加强金融机构外汇监管,规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完善银行结售汇监管制度,研究拓展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渠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外汇管理。 第四,坚持标本兼治,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秩序。做好外汇指定银行收汇、结汇专项检查的收尾和后续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延伸检查,对违规问题进行处罚。研究将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体系。继续加大对外汇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稳步推进外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积极培育银行间外汇市场,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扩大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浮动区间,适当增加银行制定挂牌价格的权限;规范远期结售汇业务,开展掉期等金融产品的研究和设计,尝试建立外汇市场做市商制度,增加金融机构和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外汇债券的规模和数量。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第六,加快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继续推进外汇管理职能调整。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全面清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及其相应法律依据,完成第三批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取消工作。 2004-02-12/safe/2004/0212/4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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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简化进口付汇核销手续,方便进口商的经营活动,更好支持外向型经济发展,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对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的进口付汇业务实行自动核销,并简化银行审核单证。这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改进服务、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又一举措。 按我国外汇管理规定,贸易进口项下的付汇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即以对外付汇额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货物进口。货到汇款是进口商在进口到货后再向出口商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前,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与信用证、托收等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一样,进口商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手续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手续,外汇局对付汇、到货数据核对一致后予以核销。为了减少进口商往返银行和外汇局的成本和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一直在研究改进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方式,实现监管与服务的双赢。 近年来,外汇管理电子化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开发的“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的逐渐完善,为改进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方式提供了技术保障。一方面,银行在为进口商办理付汇手续时,能够通过电子系统核对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数据的一致性,从而保障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外汇局能够从银行获得有关纸质凭证和电子数据,事后对进口商的付汇和到货情况进行交叉核查。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规定》,对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实行自动核销,并简化银行审核单证。具体来说: 一是对货到汇款项下贸易进口付汇实行自动核销。进口商凭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有效单证到银行办理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业务的同时,自动完成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手续,不再需要人工到外汇局进行到货报审。外汇局通过与银行间的信息传递机制,获得进口付汇核销的监管信息,实施有效的事后监管。 二是简化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业务的银行审核单证。鉴于货到汇款项下进口商办理付汇时货物已经到达中国境内,货物进口的合法性已经经过海关等部门的审核,《规定》取消了进口商办理付汇时需提交提单、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登记证明等有关批件和登记表格的要求。 《规定》实施后,对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进口商在银行就可以同时完成进口付汇手续和到货报审手续,不再需要前往外汇局,而且进口付汇的审核单证也进行了简化。据统计,在进口付汇业务中,结算方式为货到汇款的约占40%。《规定》将有利于进口商大幅减少工作量,减少因单证收集、档案保管、往返外汇局和银行等发生的人力、物力成本。在简化手续、促进贸易便利化的同时,《规定》还加强了对货到汇款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的监管,明确了银行应审核的单证和审核责任,要求外汇局对银行办理自动核销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和检查。 《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完) 2004-08-31/safe/2004/0831/41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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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关于人民币汇率即将调整升值的传言,记者专门就此问题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发言人。该发言人指出,这些传言是缺乏根据的,是对我国现行汇率政策的误解。 该发言人指出,近日,中国政府在多个场合阐释了现行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基本点:一是自1994年起实行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是符合国情的;二是要逐步探索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该发言人认为,对于人民币汇率政策应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完善汇率机制是中国既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标,但改革的进程取决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经济运行状况、国际收支状况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稳步推进,不会一蹴而就,也没有具体的时间表。 第二,完善汇率机制的核心是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增加汇率弹性,而不是简单地调整汇率水平。因此,不可能采取一次性重估人民币汇率的不明智做法。 第三,完善汇率机制是中国自主的选择,必然会充分考虑中国社会、经济的承受能力,避免汇率大幅波动。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世界经济金融稳定。 第四,从长远来说,增加汇率弹性后人民币汇率既可能上升,也可能下降,不可能只是单向变化。当前人民币面临升值压力与市场预期和利差因素有很大关系。然而,理性地分析,市场预期随时可能改变,而随着国际市场利率走高,本外币利差也在逐步缩小甚至可能反转。届时,市场资金流向都可能发生反向的变化。因此,单边豪赌人民币升值只能是一种不明智的投机冒险行为。 该发言人最后强调,我国现阶段资本帐户交易还存在较为严格的管制,资金的大进大出将会受到严密的监控和管理。外汇管理部门将在推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资金流出和流入的管理,严厉打击无真实合法贸易和投资背景的非法外汇交易,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外汇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金融稳定和涉外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完) 2004-10-12/safe/2004/1012/41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