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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时,哪些类型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3.4.1外债签约(变更)登记第(7)条: 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本币存放、本币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本币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2025-10-27/tianjin/2025/1027/2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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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业务时,可依据哪些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5.4.1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第(3)条: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①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款资金来源; ②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③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④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2025-10-28/tianjin/2025/1028/2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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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注差”外债模式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外债额度如何计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3.4.1外债签约(变更)登记第(8)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计算出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8倍(B),然后将(B-A)作为该公司可借外债余额的上限。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借外债上限=(净资产的8倍-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2025-10-29/tianjin/2025/1029/2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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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办理预收货款或预付货款后是否需要向外汇局报告?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货贸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30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四) 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2025-11-04/tianjin/2025/1104/29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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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的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是否有时间要求?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4.4审核原则第(2)条: 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登记,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外债变动反馈情况表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 2025-10-30/tianjin/2025/1031/2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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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外支付在境外发生的会议费用需要办理税务备案吗? 答:不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025-11-07/tianjin/2025/1107/2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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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外汇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境内划转?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六十七条规定,个人外汇账户内资金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个人与近亲属账户之间。划转账户分别属于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的,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且应符合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的规定。 2025-11-05/tianjin/2025/1105/29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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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质构成担保的维好协议是否需要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3.5.4.1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第(7)条: 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质构成担保的维好协议须参照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担保人承担法律性质甄别及登记责任。 2025-10-31/tianjin/2025/1031/2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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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经常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吗? 答: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八十二条规定,按规定已提取但未使用完的经常项下外币现钞,可以结汇或存入原提取外币现钞所使用的外汇账户。 2025-11-06/tianjin/2025/1106/2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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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所涉外汇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2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现将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内银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 二、境内银行涉及下列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在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后,持《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要求的材料,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除外); (二)在境外设立附属机构; (三)依法购买境外机构股权; (四)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直接投资项目。 第一款所涉交易需提供已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营运资金拨付计划。 三、境内银行应按以下方式填写《规定》所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一)根据被投资机构的经营范围具体填写“投资性质”项,若被投资机构属金融类机构可选择“其他”,并备注说明被投资机构的具体金融类别(银行、保险、证券或其他)。 (二)若以自有外汇或购汇出资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出资方式应选择“境内现汇出资金额及币种”填写;若境内银行以从其他境外被投资机构所分得的利润或红利等进行此次境外投资,应选择“境外解决出资折合金额及币种”填写。 (三)若以外汇资金直接对外支付的(包括从境内和境外账户汇款),可在“外汇资金来源”项下选择“境内汇出”填写。其中,不涉及购汇的,选择“自有外汇资金”填写;涉及购汇的,选择“购汇”填写。 四、境内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有关材料及信息无误后,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为境内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并为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银行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 五、境内银行对外直接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可根据登记有本次境外直接投资信息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直接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银行在办理购付汇手续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反馈手续。 六、境内银行应按照《规定》第九条前两款及第十条的要求,就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境内银行应就已登记境外机构发生的长期股权投资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七、境内银行可直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若原汇出资金以人民币购汇的,可凭原购汇凭证自行办理结汇。 八、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产生的利润不得单独结汇,应纳入银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汇。 九、境内银行因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以及本通知第七条、第八条所涉及的外汇收支等均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外汇收支发生日后3个工作日内逐笔进行反馈。 十、境内银行若将所投资境外机构减资、转股、清算等取得的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按照银行自身资本与金融项目结售汇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核准后办理。境内银行应在结汇日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业务系统逐笔进行反馈。 十一、境内银行将其境外直接投资获得的境外机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其他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十二、境内银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进行的境外直接投资,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参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境内银行应将按每笔投资情况填写的《申请表》及逐笔信息汇总清单一次性报送所在地外汇局,由所在地外汇局为其补录入相关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信息。 境内银行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办理上述补登记手续的,外汇局按违反外汇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中对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未予明确的外汇管理事项,境内银行应参照《规定》办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外资法人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2025-11-17/tianjin/2025/1117/29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