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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16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行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 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帐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 第二十八条 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和下列相关文件及资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资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帐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资料;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帐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帐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 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帐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本,不需经外汇局批准。 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帐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四章 外汇帐户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外汇帐户使用证》; (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境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属于外商投资者所有的或者经批准可以保留的,可以转移或者汇出;其余外汇应当全部结汇。 驻华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移或者汇出。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帐户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凡应当撤销的外汇帐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帐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四十二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帐户。 第四十三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帐户的开户、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帐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资金收付。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帐户;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帐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帐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 第四十七条 以下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 (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帐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帐户操作规程》、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10-07/safe/2022/0818/21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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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01-08/safe/2022/0818/21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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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10-23/safe/2022/0818/2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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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6http://www.gov.cn/premier/2022-08/25/content_570681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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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6http://www.gov.cn/xinwen/2022-08/25/content_570680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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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http://www.gov.cn/premier/2022-08/23/content_57065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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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423号文公布 自1996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我国银行间外汇市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间外汇市场(以下简称外汇市场)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市场。 任何境内金融机构之间不得在交易中心之外进行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交易。 第三条 外汇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交易中心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监管下,负责外汇市场的组织和日常业务管理。 第五条 从事外汇交易,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组织机构的设立与监管 第六条 交易中心是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的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 第七条 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提供并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系统; (二)组织外汇交易币种、品种的买卖; (三)办理外汇交易的清算交割; (四)提供外汇市场信息服务;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八条 根据业务需要,交易中心可以设立分中心、分中心的设立或撤消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 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参与外汇市场的交易。 第十条 会员大会是交易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交易中心理事会负责召集。 第十一条 交易中心设立理事会,为会员大会闭会期间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 第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九人,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会员理事中中资机构会员人数不得少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每届任期二年,每位会员理事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三条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非会员理事担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副理事长三人,其中非会员理事长一人,会员理事长二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章 对会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可成为交易中心的会员;会员申请退会的,亦须经交易中心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会员选派的交易员必须经过交易中心培训并颁发许可证方可上岗参加交易。 第十七条 会员须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席位费。 第十八条 会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接受交易中心的管理。 第四章 对交易行为的监管 第十九条 会员之间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交易中心进行,非会员的外汇交易必须通过有代理资格的会员进行。交易中心自身不得从事外汇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代理非会员的外汇交易的资格应当得到交易中心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交易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中的下列事项,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一)交易方式;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币种及品种; (四)清算方式;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中心和会员单位应当保证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可以向交易双方收取手续费,收取手续费的标准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和调整每日外汇市场交易价格的最大浮动幅度。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当日人民币市场汇率,外汇交易应当根据当日市场汇率并在规定的每日最大价格浮动幅度内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在外汇市场内买卖外汇,调节外汇供求,平抑外汇市场价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交易中心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处以通报批评、暂停交易或取消会员资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承担。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若违反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交易中心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其会员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有以下行为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交易中心承担,同时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交易时间、交易方式、交易币种及品种、清算方式的; (二)无故拖延清算资金划拨的; (三)向上级主管机关上报虚假交易情况的; (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交易中心理事会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开除等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或其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的; (二)玩忽职守给外汇市场造成损失的; (三)泄露不准对外公布的内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依照本规定制定交易中心章程、业务规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1996-12-02/safe/2022/0818/21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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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我国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进出口规模39151亿元,同比增长11%。其中,货物贸易出口19311亿元,进口15155亿元,顺差4156亿元;服务贸易出口2040亿元,进口2644亿元,逆差604亿元。服务贸易主要项目为:运输服务进出口规模1874亿元,其他商业服务进出口规模835亿元,旅行服务进出口规模685亿元,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进出口规模488亿元。 按美元计值,2022年7月,我国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出口3171亿美元,进口2644亿美元,顺差528亿美元。(完) 中国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数据 2022年7月 项目 按人民币计值 (亿元) 按美元计值 (亿美元) 货物和服务贸易差额 3552 528 贷方 21351 3171 借方 -17800 -2644 1.货物贸易差额 4156 617 贷方 19311 2868 借方 -15155 -2251 2.服务贸易差额 -604 -90 贷方 2040 303 借方 -2644 -393 2.1加工服务差额 68 10 贷方 74 11 借方 -6 -1 2.2维护和维修服务差额 19 3 贷方 45 7 借方 -26 -4 2.3运输差额 -117 -17 贷方 878 130 借方 -995 -148 2.4旅行差额 -587 -87 贷方 49 7 借方 -636 -94 2.5建设差额 14 2 贷方 65 10 借方 -51 -8 2.6保险和养老金服务差额 -77 -11 贷方 12 2 借方 -89 -13 2.7金融服务差额 3 1 贷方 29 4 借方 -26 -4 2.8知识产权使用费差额 -206 -31 贷方 60 9 借方 -266 -39 2.9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差额 101 15 贷方 295 44 借方 -194 -29 2.10其他商业服务差额 202 30 贷方 519 77 借方 -317 -47 2.11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差额 -8 -1 贷方 8 1 借方 -16 -2 2.12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差额 -17 -2 贷方 7 1 借方 -24 -4 注: 1. 本表所称货物和服务贸易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货物和服务口径一致,是指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交易。月度数据为初步数据,可能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季度数据不一致。 2. 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数据按美元编制,当月人民币计值数据由美元数据按月均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折算得到。 3. 本表计数采用四舍五入原则。 指标解释: 货物和服务贸易:是指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交易,与国际收支平衡表的口径相同。 1.货物贸易: 指经济所有权在我国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转移的货物交易。贷方记录货物出口,借方记录货物进口。货物账户数据主要来源于海关进出口统计,但与海关统计存在以下主要区别:一是国际收支中的货物只记录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的货物(如一般贸易、进料加工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货物(如来料加工或出料加工贸易)不纳入货物统计,而纳入服务贸易统计;二是计价方面,国际收支统计要求进出口货值均按离岸价格记录,海关出口货值为离岸价格,但进口货值为到岸价格,因此国际收支统计从海关进口货值中调出国际运保费支出,并纳入服务贸易统计;三是补充了海关未统计的转手买卖下的货物净出口数据。 2.服务贸易:包括加工服务,维护和维修服务,运输,旅行,建设,保险和养老金服务,金融服务,知识产权使用费,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其他商业服务,个人、文化和娱乐服务以及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贷方记录提供的服务,借方记录接受的服务。 2.1加工服务:又称“对他人拥有的实物投入的制造服务”,指货物的所有权没有在所有者和加工方之间发生转移,加工方仅提供加工、装配、包装等服务,并从货物所有者处收取加工服务费用。贷方记录我国居民为非居民拥有的实物提供的加工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非居民的加工服务。 2.2维护和维修服务:指居民或非居民向对方所拥有的货物和设备(如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提供的维修和保养工作。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维护和维修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的非居民维护和维修服务。 2.3运输:指将人和物体从一地点运送至另一地点的过程以及相关辅助和附属服务,以及邮政和邮递服务。贷方记录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国际运输、邮政快递等服务。借方记录居民接受的非居民国际运输、邮政快递等服务。 2.4旅行:指旅行者在其作为非居民的经济体旅行期间消费的物品和购买的服务。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在我国境内停留不足一年的非居民以及停留期限不限的非居民留学人员和就医人员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境外旅行、留学或就医期间购买的非居民货物和服务。 2.5建设服务:指建筑形式的固定资产的建立、翻修、维修或扩建,工程性质的土地改良、道路、桥梁和水坝等工程建筑,相关的安装、组装、油漆、管道施工、拆迁和工程管理等,以及场地准备、测量和爆破等专项服务。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在经济领土之外提供的建设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在我国经济领土内接受的非居民建设服务。 2.6保险和养老金服务:指各种保险服务,以及同保险交易有关的代理商的佣金。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以及相关辅助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非居民的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以及相关辅助服务。 2.7金融服务:指金融中介和辅助服务,但不包括保险和养老金服务项目所涉及的服务。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金融中介和辅助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非居民的金融中介和辅助服务。 2.8知识产权使用费: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经许可使用无形的、非生产/非金融资产和专有权以及经特许安排使用已问世的原作或原型的行为。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使用的非居民知识产权服务。 2.9电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通信服务以及与计算机数据和新闻有关的服务交易,但不包括以电话、计算机和互联网为媒介交付的商业服务。贷方记录本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电信服务、计算机服务和信息服务。借方记录本国居民接受非居民提供的电信服务、计算机服务和信息服务。 2.10其他商业服务: 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其他类型的服务,包括研发服务,专业和管理咨询服务,技术、贸易相关等服务。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其他商业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的非居民其他商业服务。 2.11个人、文化娱乐服务:指居民和非居民之间与个人、文化和娱乐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视听和相关服务(电影、收音机、电视节目和音乐录制品),其他个人、文化娱乐服务(健康、教育等)。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相关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接受的非居民相关服务。 2.12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指在其他货物和服务类别中未包括的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和购买的各项货物和服务。贷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提供的别处未涵盖的货物和服务。借方记录我国居民向非居民购买的别处未涵盖的货物和服务。 2022-08-26/safe/2022/0826/21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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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http://www.gov.cn/xinwen/2022-08/31/content_570759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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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1http://www.gov.cn/xinwen/2022-08/31/content_570766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