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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阳朔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岑溪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来宾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浦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凭祥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平果县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宜州市支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灵山县支局 2011-09-15/safe/2017/0622/31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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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和便利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规范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见附件1)及配套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附件2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删除: 附件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1.1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中“审核原则”的第3点和第4点、“办结时限”中的“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授权范围”第1点中的“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和第2点;“2.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中“办理原则”“三、其他要求”中的第2点。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附件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附件:1.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3.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5月10日 附件1: 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附件2: 废止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 附件3: 境内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指引 2013-05-11/safe/2013/0511/55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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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山东、湖北、广东、北京、重庆、河北、内蒙古、浙江、福建、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统一中、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管理口径,进一步加强中资机构短期外债的管理,现将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度起,我局对中资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实行全口径和分类管理。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的口径和外债统计监测口径一致,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都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管理。 其中,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包括: (一)开证承兑的;(二)开证承诺支付的;(三)本银行开出,由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和银行开证但未承诺支付的不作为短期外债登记(统计)和考核。 二、根据有无实际资金流入的特点,我局将中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分为两类进行管理。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和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和非居民存款属第一类指标,需进行严格控制,各机构不得在每个工作日末突破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属第二类指标,各机构需按月定期向总行(部)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相关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按月报统计的数据进行监管和考核,不按工作日考核。 三、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指标仅包括中资银行和部分非银行机构。核定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为243.91亿美元,具体分配情况见附表,请各相关分局于2005年4月30日前下达给辖内各相关机构。 四、中资金融机构就远期信用证项下短期外债指标在年内可提出一次调整申请。提出调整申请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标调整申请书(详细说明申请调整原因); (二)最近12个月月末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资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时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与外汇局外债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五、中资银行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其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上区分居民存款账户和非居民存款账户,建立和完善对非居民存款(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本币和外币)的统计制度。 六、中资银行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借入短期外债,在考核短期外债余额合规性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初颁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七、中资银行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或外汇质押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相关政策,参照我局2005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第四条执行。 八、各中资银行总行须设立或指定统一管理和协调短期外债指标使用、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的部门。该部门应负责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管理,在本行全系统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调剂指标,并按规定严格控制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做好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的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配合和落实我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的其他各项工作。各中资银行须及时将上述部门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向总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九、中资银行总行和其他中资非银行机构总部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定义的口径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债数据,并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对银行上报纸质数据与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登记数据进行核对。 各家中资银行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中登记的数据将作为我局今后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主要数据来源。 十、请各相关分局务必做好中资银行短期外债管理政策的培训和解释工作,确保中资银行向我局报送短期外债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中资银行外债登记中若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反映。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办理短期外债业务的中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特此通知。 附表: 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分配情况表(略) 2005-04-08/safe/2005/0408/56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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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日前批准了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编制的《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公开发布。 《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有关文件编制。《规划》分为九章,在回顾“十一五”时期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取得的主要成就,分析“十二五”时期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的基础上,提出了“十二五”时期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从完善金融调控、优化组织体系、建设金融市场、深化金融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维护金融稳定、加强基础设施等七个方面,明确了“十二五”时期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重点任务。 《规划》提出“十二五”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动金融改革、开放和发展,显著增强我国金融业综合实力、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显著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着力完善金融宏观调控和监管体制,形成种类齐全、结构合理、服务高效、安全稳健的现代金融体系,开创金融改革发展新局面。 《规划》提出“十二五”时期我国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金融服务业保持平稳较快增长,社会融资规模适度增长。金融结构调整取得明显进展,直接融资占社会融资规模比重显著提高。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增强,利率市场化改革取得明显进展,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逐步实现,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改革进一步深化,大型金融机构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完善,创新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明显提升,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增强。金融服务基本实现全覆盖,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本质要求,支持科技创新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力度进一步加大。金融风险总体可控,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持续提升,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预警体系、评估体系和处置机制进一步健全,存款保险制度等金融安全网制度基本建立。 《规划》作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是“十二五”时期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重要依据,对于贯彻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巩固和扩大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成果,促进“十二五”时期金融业改革开放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划》的有关部署,全面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支持金融业发展和改革的保障措施,实现《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 附件1: 《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 2012-09-17/safe/2012/0917/4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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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关于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6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付款属于土地保证金,为确保土地保证金的正确使用以及外资外汇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外商土地保证金的汇入、使用、验资、划转、汇出等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合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之前,如需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保证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用于保存外国投资者为支付土地保证金汇入的外汇资金,外国投资者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应从该帐户结汇支付。 二、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期限为六个月,期满如需延期,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根据帐户使用情况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情况审查是否准予帐户延期,如果帐户存在违规使用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已不被获准,应要求企业关闭该临时保证金帐户并汇出帐户资金。 三、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最高限额根据外国投资者收购土地使用权实际需要核定,在帐户存续期内,该帐户贷方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核定限额。 四、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资金结汇须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结汇用途仅限于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表附着不动产,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外国投资者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而发生的前期费用支出仍由临时资本金帐户支出。 五、外国投资者在以收购的土地使用权注册成立经济实体前,不得以该土地使用权在境内从事出租、转售、抵押贷款等经营活动。 六、外国投资者在支付土地保证金后,如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关闭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帐户剩余资金及返还的土地保证金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汇出境外。具体审核材料由你分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七、外国投资者汇入临时土地保证金帐户的外汇资金可以作为日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的外方出资。 如汇入该帐户资金已经核准结汇,注册会计师可凭外汇局签发的批准结汇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验资;如企业设立后该帐户仍有剩余外汇资金,经外汇局批准可转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注册会计师应向资本金帐户开户行函证外方出资,具体询证和外资外汇登记程序按照财会[2002]1017号文件以及汇发[2002]42号文件的要求执行。 你分局应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操作规程,指导和规范所辖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操作。操作规程出台后,请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备案。 2002-07-04/safe/2002/0704/54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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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适应旅游购物出口与收汇的特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旅游购物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0139)列入“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单位以该贸易方式出口报关的,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不得用于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收汇核销。 四、对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中尚存在旅游购物项下出口未核销的数据,不再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外汇局可在核报系统中直接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外汇局应定期清理删除核报系统中的旅游购物项下已收汇未核销数据。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5-12-07/safe/2005/1207/54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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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1864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24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521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0847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89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2488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553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8505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241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339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39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324 NZD 新西兰元 1元 0.69180 EUR 欧元 1欧元 1.2165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86 GBP 英镑 1镑 1.7960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6 HKD 港元 1元 0.12868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498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03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6266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300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2985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12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9934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363 THB 泰国铢 1铢 0.02429 JPY 日本元 1元 0.009059 TWD 台湾元 1元 0.03111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739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89 注 1 :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 2 :本表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使用,但上报 2005 年 9 月 1 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5-09-01/safe/2005/0901/59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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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8524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3077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1250 MOP 澳门元 1元 0.12527 BRL 巴西雷亚尔 1雷亚尔 0.45345 MXN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7597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1659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7797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86957 NOK 挪威克朗 1 克 朗 0.15138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4635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259 DKK 丹麦克朗 1 克 朗 0.17659 NZD 新西兰元 1元 0.56160 EUR 欧元 1欧元 1.3151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2059 GBP 英镑 1镑 1.4675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255 HKD 港元 1元 0.12904 RUB 俄罗斯卢布 1卢布 0.02988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092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8534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012 SEK 瑞典克朗 1 克 朗 0.1211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0995 SGD 新加坡元 1元 0.66791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443 THB 泰国铢 1铢 0.02822 JPY 日本元 1元 0.010274 TWD 台湾元 1元 0.02966 KRW 韩元 1元 0.0007455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746 注:1.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2.本表自 2009年 5月 1日起 使用,但上报 2009年 5月 1日前 的数据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9-05-06/safe/2009/0506/59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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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货币名称 货币单位 对美元折算率 ASF 记帐瑞士法郎 1记帐瑞士法郎 0.62353 KWD 科威特第纳尔 1第纳尔 3.42571 AUD 澳大利亚元 1元 0.77820 MOP 澳门元 1元 0.12490 BRL 巴西里亚尔 1里亚尔 0.41929 MXP 墨西哥比索 1比索 0.09246 CAD 加拿大元 1元 0.81182 MYR 马来西亚林吉特 1林吉特 0.26319 CHF 瑞士法郎 1法郎 0.79126 NOK 挪威克朗 1克朗 0.15533 CNY 人民币元 1元 0.12082 NPR 尼泊尔卢比 1卢比 0.01444 DKK 丹麦克朗 1克朗 0.16412 NZD 新西兰元 1元 0.71760 EUR 欧元 1欧元 1.22170 PHP 菲律宾比索 1比索 0.01794 GBP 英镑 1镑 1.82620 PKR 巴基斯坦卢比 1卢比 0.01674 HKD 港元 1元 0.12864 RUB 俄国卢布 1卢布 0.03511 IDR 印度尼西亚卢比 1卢比 0.0001037 SDR 特别提款权 1特别提款权 1.46787 INR 印度卢比 1卢比 0.02297 SEK 瑞典克朗 1克朗 0.13236 IRR 伊朗里亚尔 1里亚尔 0.0001114 SGD 新加坡元 1元 0.59844 JOD 约旦第纳尔 1第纳尔 1.41261 THB 泰国铢 1铢 0.02433 JPY 日本元 1元 0.009192 TWD 台湾元 1元 0.03198 KRW 韩国圆 1圆 0.0009922 TZS 坦桑尼亚先令 1先令 0.000886 注 1 :本表仅供计划、统计使用。 注 2 :本表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使用,但上报 2005 年 7 月 1 日前数字仍使用原折算率表。 2005-07-01/safe/2005/0701/59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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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燕,女,汉族,1972年1月生,研究生学历、理学硕士和公共管理硕士学位,中共党员,现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2023-12-09/safe/2017/0710/324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