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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下载附件: 附件1: 2010年上半年《中国国际收支报告》 2010-10-12/safe/2010/1012/6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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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下载附件 附件1: 2012年中国跨境资金流动监测报告 2013-02-28/safe/2013/0228/6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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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并公布政策解答专线电话;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便利银行及个人的外汇业务操作,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对年度总额进行调整。 个人年度总额内的结汇和购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本细则“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个人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或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出境。 第四条 个人年度总额内购汇、结汇,可以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购汇、结汇以及境外个人购汇,可以按本细则规定,凭相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按照本细则规定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不得伪造、变造交易。 银行应通过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完整录入相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八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第九条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进口的,本人凭其与代理企业签定的进口代理合同或协议购汇,所购外汇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划转至代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个体工商户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的,可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收汇、结汇。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代理企业将个体工商户名称、账号以及核销规定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后,可以将个体工商户的收账通知作为核销凭证。 (三)境外个人旅游购物贸易方式项下的结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个人旅游购物报关单办理。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房租类支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或支付通知; (二)生活消费类支出:合同或发票; (三)就医、学习等支出:境内医院(学校)收费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上述结汇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转至交易对方的境内人民币账户。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购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购汇及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合法人民币收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材料(含税务凭证)办理购汇。 (二)原兑换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兑换水单办理,原兑换水单的兑回有效期为自兑换日起24个月;对于当日累计兑换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以及离境前在境内关外场所当日累计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的兑换,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四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 (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可以使用外汇或人民币,并通过银行、基金管理公司等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境外固定收益类、权益类等金融投资。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所涉外汇业务,应通过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向外汇局申请获准后办理。 境内个人出售员工持股计划、认股期权计划等项下股票以及分红所得外汇收入,汇回所属公司或境内代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后,可以结汇,也可以划入员工个人的外汇储蓄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经批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保费,应持保险合同、保险经营机构付款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 境内个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所获外汇保险项下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可以存入本人外汇储蓄账户,也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移居境外的境内个人将其取得合法移民身份前境内财产对外转移以及外国公民依法继承境内遗产的对外转移,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买卖商品房及通过股权转让等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所涉外汇管理,按《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可按相关规定投资境内B股;投资其他境内发行和流通的各类金融产品,应通过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的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按账户主体类别和交易性质对个人外汇账户进行管理。银行为个人开立外汇账户,应区分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按交易性质分为外汇结算账户、外汇储蓄账户、资本项目账户。 第二十五条 外汇结算账户是指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开立的用以办理经常项目项下经营性外汇收支的账户。其开立、使用和关闭按机构账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所开立账户户名应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一致。 第二十七条 个人开立外国投资者投资专用账户、特殊目的公司专用账户及投资并购专用账户等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境内划转、汇出境外应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资金境内划转,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二)个人与其直系亲属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凭双方有效身份证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办理; (三)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人外汇结算账户与外汇储蓄账户间资金可以划转,但外汇储蓄账户向外汇结算账户的划款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划转后结汇。 第三十条 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事前报备。银行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外汇局签章的《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附1)为个人办理提取外币现钞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人向外汇储蓄账户存入外币现钞,当日累计等值5000美元以下(含)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在相关单据上标注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及存款日期。 第五章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并已接入和使用个人结售汇系统的银行,直接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三十三条 各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应满足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附2),具备经培训的技术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并能维护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填写个人结售汇系统银行网点信息登记表,向外汇局提出系统接入申请。外汇局在对银行申请验收合格后,予以准入。 第三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银行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都应纳入个人结售汇系统: (一)通过外币代兑点发生的结售汇; (二)通过银行柜台尾零结汇、转利息结汇等小于等值100美元(含100美元)的结汇; (三)外币卡境内消费结汇; (四)境外卡通过自助银行设备提取人民币现钞; (五)境内卡境外使用购汇还款。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为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查询个人结售汇情况; (二)按规定审核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结售汇系统上逐笔录入结售汇业务数据; (四)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打印“结汇/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负责对辖内银行业务操作的规范性、业务数据录入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等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委托其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年度总额内的购汇、结汇,应分别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授权书、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其他情况代办的,除需提供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书外,还应提供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指能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结婚证或街道办事处等政府基层组织或公安部门、公证部门出具的有效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对银行和个人应分别处以人民币3万元和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 2月1日起施行。 注:附件《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中的“结汇凭与代理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或协议、代理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宣布废止失效14件和修改1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13号)第四条修改为“结汇凭合同及物流公司出具的运输单据等商业单证办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废止:《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印发)第三十九条。 附件1: 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 附件2: 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接入条件 2007-01-05/safe/2007/0105/5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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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外汇指定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各类外汇业务数据采集,便利金融机构数据报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有关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正式启动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的报送工作。其中9月份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报送,2014年10月份及以后的数据应于次月10日前完成报送。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日报送。逾期报送数据将纳入考核。 二、数据报送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接口数据报送 2014年10月10日前通过与外汇局接口程序联调的金融机构应按照《生产环境MTS银行端配置注意事项》(详见银行信息门户网http://banksvc.safe“资料下载”栏目)的要求进行银行端MTS的配置和检查工作,并从10月10日起报送正式的数据文件。 2014年9月30日前(含)已申请但尚未完成接口程序联调的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和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接口程序联调和试报送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4]86号)的要求继续进行接口程序联调工作,待接口程序联调通过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设置数据报送方式后,应及时开始接口数据的正式报送。现有金融机构接口程序联调及时性将纳入考核。 (二)界面数据报送 各金融机构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做好浏览器配置、操作用户权限的分配等技术准备工作。 1、银行及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有专线连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通过银行信息门户网(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机构接入网地址http:// banksvc.safe)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进行数据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报送功能归集在“对外资产负债”业务项下,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报送功能归集在“个人外币现钞存取”业务项下,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报送功能归集在现有“银行自身业务”项下。 《金融机构数据报送客户端设置及操作手册(银行版)》详见银行信息门户网“资料下载”栏目。 2、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无专线连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通过互联网上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地址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进行数据报送。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报送功能及部分外债数据报送功能归集在“对外资产负债”业务项下,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报送功能归集在“个人外币现钞存取”业务项下。 《金融机构数据报送客户端设置及操作手册(互联网版)》详见互联网上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 (三)2014年9月30日前(含)未提交接口联调申请的金融机构,应于2014年10月10起通过界面方式报送数据。同时,对于未来准备切换为接口方式报送数据的金融机构,应继续按照接口程序联调的有关要求和流程进行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联调通过后的次月必须转为接口方式报送数据。 三、系统上线时,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2014年5月各金融机构数据报送方式调查结果和当前接口程序联调情况,对现有金融机构总行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及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报送进行了批量开通,并设置了数据报送方式。2014年9月30日前(含)已递交接口程序联调申请的金融机构数据报送方式为接口方式,其余默认为界面方式。 自2014年10月8日起,除特别指定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分支局)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负责辖内金融机构数据报送的开通工作。其中,外汇局分支局国际收支部门负责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报送的开通工作,经常项目部门负责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报送的开通工作,资本项目部门负责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报送的开通工作。业务开通后,数据报送方式默认为界面报送。 对银行及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有专线连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局分支局应开通其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机构接入网上的报送数据功能。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无专线连接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局分支局应开通其在互联网上的报送数据功能。操作手册详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外汇局端(业务网地址http://100.1.48.51:9101/asone)“常用下载”栏目。 对于新成立的或新开办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若选择接口方式报送数据,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个人外币现钞存取数据和银行自身外债数据接口程序联调和试报送有关工作的通知》(汇发[2014]86号)的要求,进行相关接口程序联调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金融机构接口程序联调进度情况对金融机构数据报送方式进行设置,即联调通过后使用接口方式报送数据。 四、银行自身外债数据和原银行自身资本项目数据中的外债接口数据并行报送的时间为3个月,2015年1月10日后,原有银行自身资本项目数据中的外债数据停止报送,对于未达到数据报送要求的银行,将适当延长数据并行报送时间。有关并行期间数据报送的说明详见《银行自身外债数据并行报送要求》(见附件)。 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数据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开展银行贸易融资业务调查的通知》(汇综发[2011]11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和损益申报及升级报送系统的通知》(汇综发[2012]145号)相关数据实行并行报送。汇综发[2011]114号和汇综发[2012]145号相关数据停止报送时间将另文通知。 五、对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中“数据采集范围及调整内容”中的其它要求,各金融机构应尽快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数据报送。 六、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组织辖内金融机构数据正式报送,以及辖内技术支持和业务问题解答工作。 七、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辖内金融机构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主报告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指定报送主体,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48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156。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 010-68402535、010-68402049、010-68402354(MTS联调)。 特此通知。 附件:银行自身外债数据并行报送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4年9月25日 附件1: 银行自身外债数据并行报送要求 2014-09-26/safe/2014/0926/53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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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97〕汇政发字第10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帐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帐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帐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帐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帐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帐户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帐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帐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帐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帐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供帐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帐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帐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帐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帐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帐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帐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2号),以下内容已被修改:将《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印发)第五条第二款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的内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关外汇业务登记凭证”。 1997-12-11/safe/1997/1211/53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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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经过清理,现就废止和修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通知如下: 一、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8]38号)。 二、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第二条、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将附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附件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与本次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置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四、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的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五、删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附件2《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七、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企业应依法注册成立,且最近两年内未存在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行为”。 八、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4“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将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 九、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3]80号)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版)》2.10“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审核原则第2点修改为“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7“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审核原则第1点修改为“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删除4.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审核原则第2点(2)、(3),并将第6点第(3)项修改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35%的,不得向境外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和外债结汇核准”。 据此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5月4日 2015-05-08/safe/2015/0508/5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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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需提供以下审核材料: 1.外资股东书面申请(含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开立情况说明)。 2.资金来源的有效凭证(证券公司出具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的交易证明文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减持前后外资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变动情况的证明文件;或上市公司董事会分红派息的分配决议、证券账户和存款账户入账通知等)。 3.有关完税证明(如需要)。 4.办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关委托授权书。 5.上市公司外汇登记变更凭证复印件。 6.主管部门关于此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7.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绿庭(香港)有限公司减持A股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8号) 2014-07-14/safe/2014/0714/25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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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力度,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通知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3月19日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3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 2015-03-24/safe/2015/0324/53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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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解答(第一期) 2016-11-25/safe/2016/1125/25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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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主要对QFII制度中涉及的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汇兑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等进行管理,QFII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年度财务报表是监管部门了解QFII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需要。QFII年度财务报告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QFII汇出投资收益的需要。相关QFII法规未要求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披露QFII年度财务报告。 2011-08-26/safe/2011/0826/25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