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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3年第3期 2013-02-28/safe/2013/0228/60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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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20110630152605634 2011-06-30/safe/2011/0630/59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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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据悉,国家外汇管理局最近发布了《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个人出境旅游零用费改由个人自行到银行购买。请问,为什么要进行这一调整?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对外国际交往活动的不断扩大,公民出境旅游人数逐年增长。适应这一客观需要,我国对出境旅游的供汇政策在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基本原则下,始终沿着方便个人用汇、规范旅游外汇收支的方向发展,在具体购汇程序上,由旅行社在购买团费的同时为旅游者代购个人零用费。 为了更好地规范旅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出境游客的合法权益,近期,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今后将不再由旅行社代客购买个人零用费,而由出境游客个人自行购买。为了贯彻落实这一政策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适时出台了《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及时调整了购汇手续。 问:您能介绍一下这次政策调整的具体内容和个人购汇程序吗? 答:为保持国家对旅游供汇政策的稳定性,这次政策调整主要将旅行社代游客购买个人零用费的环节调整为由旅游者个人自行到银行办理,而不涉及其他监管内容。 旅游者在购买个人零用费时,由旅行社为旅游者开具《中国公民出国旅游购汇单》,该购汇单中明确列明旅游者出境的团费和个人零用费。旅游者本人应在出境前持旅行社提供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单》、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护照及签证等单证,到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银行对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予以售汇。 问:这次政策调整,对旅行社和个人的出境旅游活动有什么影响? 答:这次政策调整,将有利于维护出境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堵塞个别不法旅行社骗购和倒卖外汇的渠道;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旅游者的个人利益;有利于降低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和成本,旅行社不再承担因代游客购买个人零用费而需携带和运输大量本外币现钞所带来的风险。 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自今年4月1日起,该系统已经陆续在全国部分地区和银行试点并将全国推广。该系统通过外汇局和银行的联网实时操作,改变了原有的手工操作模式,能够有效防止出境旅游购汇中的重复购汇行为。因此,此次政策调整,外汇管理部门在为公民出境旅游提供购汇便利的同时,并没有放松对出境旅游外汇收支行为的监管。 2002-06-26/safe/2002/0626/39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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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走出去”发展战略,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对境外投资项目不再收取保证金。7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宣布自即日起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投资主体,切实做好取消保证金制度的各项善后工作。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到2004年3月31日前,各投资主体可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缴纳保证金的投资主体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办理退还手续。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视为投资主体自动放弃对保证金拥有的相关权益。 投资主体申请退还保证金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投资主体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复印件),正本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由外汇局留档。 如果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则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新投资主体除提交其经工商年审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之外,同时提交证明其享有该项保证金受益权的有关文件。具体指:原投资主体发生了名称变更的,则新投资主体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名称变更的批准文件;原投资主体与其它单位合并的,退给合并后形成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合并的批准文件及合并协议,且合并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原投资主体分立成几个新单位的,仅退给分立后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相关权益的新投资主体,但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对分立的批准文件及分立协议,且分立协议中明确规定新投资主体继续享有该项境外投资的相关权益。投资主体已破产、解散、清算的,其向外汇局缴纳的保证金不再退还。 2、缴存保证金的存款凭证或者汇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验后退还给投资主体,复印件由外汇局留档。 3、投资主体为其经办人员开具的介绍信。 4、投资主体指定账户的开户行、户名和账号,其中户名与投资主体名称应严格一致。 经外汇局审核,投资主体身份无误,所交保证金尚未退还的,外汇局将保证金的本金及利息一并退还给投资主体。 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保证及时、足额、准确地将保证金退还给相应的境内投资主体。 详情可查询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www.safe.gov.cn)发布的《通知》全文。 2003-07-17/safe/2003/0717/40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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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近期,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并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以下分别简称《复议程序》和《听证程序》)。 《复议程序》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审。《复议程序》全面、系统地对外汇局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等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外汇局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将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 根据《复议程序》,以下五种情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外汇局颁发许可证、进口付汇备案表、售汇通知单,或者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听证程序》是为贯彻落实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规范外汇处罚行为而出台的。《听证程序》规定,在外汇局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可在听证中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听证程序》明确规定了外汇处罚听证的范围、听证标准、听证程序以及出具听证结果报告等。 根据《听证程序》,外汇局在作出以下重大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没款等。 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范,标志着外汇局在加强依法行政、增强执法监督方面又迈出了重要一步,有利于促进外汇执法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同时,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2002-09-16/safe/2002/0916/39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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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近期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发布公告称,自2016年1月4日起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每日运行时间延长至北京时间23:30。延长外汇交易时间后,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统计时间有无调整? 答: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等规定,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记录银行在每个交易日发生的代客结售汇和银行间外汇交易。银行可以根据合理审慎原则和内部管理实际,基于前台交易和(或)后台会计确定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数据基础和交易日截止时间,但截止时间不应早于当日16:30。 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银行应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余额与会计科目定期核对。各行应将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的有效统计方法于2016年1月8日前向外汇局说明,其中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和做市商银行应将说明发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邮箱yinhangchu@mail.safe.gov.cn,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具体方式由所在地外汇局另行通知。 2015-12-30/safe/2015/1230/3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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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发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地(市)支局的职能作用,充分体现外汇业务属地管理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各省、自治区省会(首府)城市所在地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XX(所在省、自治区名称)分局,在上海、天津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天津市分局;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设立的分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分局;在地(市)设立的支局更名为国家外汇管理局XX(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名称)中心支局。机构更名后,原有职责和机构级别保持不变。更名后的机构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启用新的印章。 2001-04-06/safe/2001/0406/3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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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函〔2001〕50号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港澳管理处联业商〔2001〕1125号文收悉,现函复如下: 按照目前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不视为境内机构的对外债务,不需要批准或进行外债登记。因此,为此类人民币贷款提供的担保,也不视为对外担保,不需要事前批准,也不进行对外担保登记。 此复。 2001-07-11/safe/2001/0711/39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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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2年第6期 2012-05-31/safe/2012/0531/59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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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附件。 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3年第7期 2013-06-28/safe/2013/0628/6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