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信托存款; 2外汇信托放款; 3外汇信托投资; 4外汇委托存款; 5外汇委托放款; 6外汇委托投资; 7外汇同业拆借; 8外汇借款; 9外汇放款; 10外汇投资; 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15外汇租赁; 16外汇担保; 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租赁; 2外汇同业拆借; 3外汇借款; 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 5外汇投资; 6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 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借款; 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 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 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3外汇同业拆借; 4外汇证券投资; 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 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 7外汇担保; 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财产保险; 2外汇人寿保险; 3外汇再保险; 4外汇同业拆借; 5外汇投资; 6保险项下的外汇担保; 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述范围内,审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扩大外汇业务。 1997-10-10/safe/1997/1010/5312.html
-
主要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国际收支和外汇收支统计、管理、预警和分析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经常项目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资本项目管理工作; (四)依法检查辖区内机构执行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处罚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督管理外汇市场的运作秩序,分析预测外汇市场的供需形势,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政决性的建议和依据; (六)规范辖区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国家外汇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际收支处(外汇综合处) 经常项目管理处 资本项目管理处 联系电话:0532-80896550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8号 邮编:266071 2011-09-15/safe/2017/0622/3166.html
-
2022-10-17http://www.gov.cn/xinwen/2022-10/16/content_5718752.htm
-
2022-10-17http://www.gov.cn/xinwen/2022-10/15/content_5718544.htm
-
2022-10-10http://www.gov.cn/xinwen/2022-10/09/content_5716995.htm
-
(2003年1月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印发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03-01-08/safe/2003/0108/5614.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企业使用国内外汇贷款和金融机构进行债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是指改变原来由债务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由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中资金融机构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并自行对企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不必经外汇局批准。 二、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范围,仅限于各中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向非金融性质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不包括外债转贷款。 三、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的管理。所有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当办理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手续,即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表》(附件1)、《国内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附件2)及《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按要求报送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的发放及变动情况。 四、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债权人负责审核债务人提出的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申请,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开户销户月报表》(附件3)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 债务人申请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户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允许在债权银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开户行不是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开户行出具开(销)户通知书,并注明:“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开户(销户)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开户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开(销)户通知书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销户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债务人该笔贷款收入及其划入的还款资金;支出范围为债务人偿还贷款、经常项下支出及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还贷资金进入专用账户的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到期日或实际偿还日前5个工作日。一笔外汇贷款只能开立一个专用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注销专用账户。 五、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管理。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应向债权人提供外汇账户对账单和《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见附件5)等证明文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件2)。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方可购汇。 债务人办理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目的的购、付汇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能在债权银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在向债务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购汇,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若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包括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扣收保证金等)获得了来源于企业的人民币资金,且由于合理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提出购汇申请,则债权人可代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购汇申请,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批准,并注销或冲减相应贷款登记。 六、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的结汇,可由债权人直接核准办理,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七、各外汇局、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作好外汇贷款登记方式转换的准备工作。实施此项改革时,各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外汇业务人员的培训,督促银行做好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及专用账户的清理工作,加强改革前后有关贷款登记信息、账户信息的核对。实施改革后,外汇局应全部注销债务人的自营外汇贷款登记,债务人不再凭国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 八、债权人应建立完善的外汇贷款业务内控制度,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应对债权人外汇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统计报告制度、人员素质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事后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各类数据和有关资料。外汇局应根据债权人所报材料对国内外汇贷款业务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债权人办理集中登记、开立或注销外汇账户以及还款审核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十、各债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报表。已经运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银行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暂可以磁盘或纸质报表形式报送数据,但应当要求银行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现联网。 十一、各分局应通过《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按规定向总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有关数据。 十二、各分局应通过当地媒体加强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宣传。 十三、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我局发布的《关于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2号)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1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调整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23〕8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删除、修改的14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第八条中的“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表(略) 2、国内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略) 3、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开户销户月报表(略) 4、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略) 5、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略)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2002-12-06/safe/2002/1206/5612.html
-
为进一步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现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人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相应删除第十条第一、二款中“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字样,将第三款“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第十一条第一、三款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四条及附表三中“人民币特殊账户”修改为“人民币账户”;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字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删除第三、四款。 五、第十七、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附表三中“8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七、增加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7日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2012-12-14/safe/2012/1214/5575.html
-
第一条 为了准确、及时、全面地集中全国的外债信息,有效地控制对外借款规模,提高利用国外资金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借款单位①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包括: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外国政府贷款; 3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4买方信贷; 5外国企业贷款; 6发行外币债券; 7国际金融租赁; 8延期付款; 9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 10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 借款单位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②借入的外汇资金视同外债。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③向外借入的外汇资金不视为外债。 第四条 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④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六条⑤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第七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借款单位还本付息时,开户银行应当凭借款单位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核准证件和《外债登记证》,通过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办理收付。借款单位应当按照银行的收付凭证,将收付款项记入《外债变动反馈表》并将该表的副本报送签发《外债登记证》的外汇管理局。 实行定期登记的借款单位,应当按月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外债的签约、提款、使用和还本付息等情况。 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应当定期向原批准的外汇管理局报送其存款的变动情况。 第八条 借款单位全部偿清《外债登记证》所载明的外债后,银行应即注销其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借债单位应当在15天内向发证的外汇管理局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九条⑥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情节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涉及外债金额3%的罚款: 1故意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拒绝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或者并无特殊原因屡次迟报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的。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时,已借外债尚未清偿完毕的借款单位,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 ①本条所称的“借款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境内机构”的概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②本条所称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 。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应当使用“外资金融机构”的概念,按照1997年9月24日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境内机构对外分支机构的借款应当纳入外债统计监测管理。 ③本条所称“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应为“外资金融机构”。④本条中的“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应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本条应当按照“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凭证和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借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外债登记的,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其借款本息不得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⑥本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2违反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不报、迟报或者隐瞒、虚报《外债变动反馈表》的; 3伪造、涂改《外债登记证》的; 4违反外债登记规定的其他行为。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开立、保留外债专用帐户或者还本付息专用帐户的,由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局申请复议。” 1987-08-27/safe/1987/0827/5590.html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借用国外贷款弥补国内建设资金不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目前,我国外债余额已达相当规模。为了控制外债余额的过快增长,确保我国的对外信誉,充分发挥外资的使用效益,使外债规模与国力相适应,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精神,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现就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总量控制下的全口径计划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范围是:我国境内机构从国际金融市场(含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一年期以上,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对外借贷融资。其贷款规模均需纳入国家借用中长期国外贷款计划。在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统一指导下,根据不同的借用方式和偿还责任,分别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和指导性计划管理。 二、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双边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中的外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企业、个人贷款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延期付款、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不含飞机租赁)、发行境外债券、海外在境内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等方式的对外借款。其贷款规模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的借用国外贷款规模如有突破,须报请国务院批准。 十几年来,各地方、部门按照国家借用国外贷款的有关政策及规定,对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积累了一套科学的管理经验,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信誉。为保持国家借用国外贷款政策的连续性,对上述范围的借用国外贷款管理,仍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24号)、《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752号)和《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3〕2555号)并参照《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等文件精神执行。同时,各地方、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外贷款工作的分工,各尽其责加强管理。 三、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范围是:国际飞机融资租赁、可转股债券、项目融资和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以及进行利率、币种、期限调整的债务重组等对外筹融资。对上述方式的融资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指导性计划管理。筹融资规模同样要纳入国家中长期和年度借用国外贷款计划,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不得突破。 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的办法如下: (一)国际飞机融资租赁项目按国务院现行规定,须报国家计委审批。融资规模由国家计委按实际支付额纳入国家当年借用国外贷款计划。 (二)可转股债券具有双重特性,国内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因此,国务院明确由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分别按各自职能管理。现重申其审批程序:项目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并由国家计委下达其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审批项目到境外发行可转股债券的时间、地点及发行条件;国务院证券委会同国家计委根据项目发行可转股债券的规模及条件,审批其换股的规模及时间。 (三)项目融资(无追索权或有限追索权贷款)在我国是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在此期间,凡采用此方式筹措资金的项目,不论限上、限下均需报国家计委审批并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具体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四)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借款,由国家计委列入指导性计划管理。 (五)债务利率、币种、期限结构调整管理: 国家鼓励境内机构充分利用国际金融市场的有利时机,在不增加外债余额的情况下,合理调整债务利率、货币结构,降低筹资成本。由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按《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对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外债,且按照《商业银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债务问题后,仍不能履行对外偿债义务,而不得不进行债务期限调整的对外筹融资,国家将严格控制,其借款规模超过1亿美元的,经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借用国外贷款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精神,本着借用国外贷款规模适度、量力而行,掌握资金投向,注意优化结构、提高使用效益的原则,严格把住资金源头,做好规划和项目的前期工作,切实加强借用国外贷款的监督管理,以利于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本通知自 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04-22/safe/1996/0422/559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