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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K1905110-2-2020-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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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 通知 國際收支統計與結售匯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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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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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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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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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 匯發〔2020〕17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全國性中資銀行:
為適應銀行業務發展,規範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管理,國家外匯管理局修訂發布《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管理規定》(見附件),主要修訂內容為:一是取消對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印製紙張材質及顏色的要求,二是明確對境內銀行電子憑證申報的要求,三是微調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要素名稱與填報說明,四是境內銀行可根據自身業務對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內容和格式進行適當調整。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在收到本通知後,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以及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各全國性中資銀行應及時轉發所轄分支機構,並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特此通知。
國際收支司聯繫電話:010-68402489
經常項目管理司聯繫電話:010-68402450
資本項目管理司聯繫電話:010-68402366
外匯業務數據監測中心(科技司)聯繫電話:010-68402523
附件: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管理規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涉外資金流動統計監測,規範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包括《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和《涉外收入申報單》,境內收付憑證包括《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和《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三條 境內銀行的會計以及業務系統相關資訊應與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所包含的資訊保持一致。
第二章 涉外收付憑證管理
第四條 通過境內銀行發生涉外付款或涉外收入的非銀行機構和個人(以下簡稱申報主體),應根據具體業務填報《境外匯款申請書》《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或《涉外收入申報單》。涉外付款和涉外收入的範圍及涉外收付憑證的填報要求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的通知》(匯發〔2020〕16號,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配套業務指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境外匯款申請書》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是申報主體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業務、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必要憑證,及辦理經常和資本項目相關業務的重要憑證。
第六條 申報主體以匯款或內部轉賬方式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業務時,應當填報《境外匯款申請書》;以信用證、托收、保函等方式通過境內銀行辦理涉外付款業務時,應當填報《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第七條 《涉外收入申報單》是申報主體通過境內銀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項時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的必要憑證,及辦理經常和資本項目相關業務的重要憑證。
第八條 申報主體可通過境內銀行填寫涉外收付紙質憑證或者通過境內銀行提供的電子憑證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也可通過“數字外管”平台互聯網版辦理涉外收入網上申報。凡為申報主體提供電子憑證方式辦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境內銀行,應按照《實施細則》要求及本規定所確立的原則設置和管理涉外收付款業務的電子憑證界面及填報格式。使用電子憑證或通過“數字外管”平台互聯網版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無需使用或列印留存涉外收付紙質憑證。境內銀行及申報主體需妥善保管相關電子數據資訊至少24個月。
第三章 境內收付憑證管理
第九條 境內非銀行機構和個人之間通過境內銀行辦理的外匯和部分人民幣付款或收款,應填報《境內匯款申請書》《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或《境內收入申報單》。具體的收付款申報範圍及填報方法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範(1.2版)>的通知》(匯發〔2019〕1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境內匯款申請書》和《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是境內非銀行機構和個人分別以匯款方式和以信用證、托收、保函等方式通過境內銀行辦理上述第九條所涉境內付款業務的必要憑證。《境內收入申報單》是境內非銀行機構和個人通過境內銀行辦理上述第九條所涉境內收入款項業務的必要憑證。
第十一條境內銀行、境內非銀行機構和個人可比照本規定第八條提供或使用境內收付紙質憑證、電子憑證和“數字外管”平台互聯網版,並妥善保管相關資訊。
第四章 憑證印製
第十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標準內容和格式(《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標準樣式》,見附1)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三條境內銀行應按照《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印製要求及說明》(見附2)印製相關的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並提供給申報主體和辦理相關境內收付款業務的境內非銀行機構和個人使用。境內銀行在參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標準樣式,並確保涉外及境內收付基礎資訊、申報資訊和管理資訊完整的前提下,為適應業務發展和有關監管機構的要求,可適當調整憑證的內容和格式,同時應儘可能保持客戶跨行辦理業務的便利性。
第十四條境內銀行可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在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的規定聯數後適當增加聯次。銀行自行增加的聯次應與規定的紙張大小保持一致,增加聯次的式樣、條款內容、字型等應與前面聯次一致。
第十五條境內銀行可在收付憑證的規定位置加印銀行自身標識。該標識應與收付憑證的印製風格保持協調。
第十六條境內銀行全行系統內應使用統一格式的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各銀行總行應加強對系統內收付憑證的管理。
第五章 憑證備案
第十七條境內銀行按本規定製定的境內銀行涉外及境內收付紙質或電子憑證應於制定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備案。如後續發生調整,銀行應於調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外匯局備案。對於銀行制定的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外匯局有權責成其改正。銀行應及時按要求對相關收付憑證進行改正,並將改正後的收付憑證於改正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八條全國性中資銀行應由其總行將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其分支行無需再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局)進行備案。
第十九條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等地方性銀行以及外資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應由其法人或外國銀行分行境內牽頭行將其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向所在地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條境內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負責對轄內銀行備案的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進行存檔,無需再報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二十一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於每月初五個工作日內匯總轄內上月新增或調整的境內銀行總行憑證備案情況,填寫《境內銀行憑證備案情況表》(見附3),並逐級報送至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無新增或調整情況不需要報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辦法》等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境內銀行已印製的涉外及境內收付憑證可繼續使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銀行涉外收付憑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19號)同時廢止。
附3:境內銀行憑證備案情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