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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K0000232-7-2024-0005
  • 分       類: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23-12-27
  • 名       稱:
    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 文       號:
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外匯管理局

關於印發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學習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依法打擊外匯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外匯市場健康良性秩序,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編寫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8件懲治涉外匯違法犯罪典型案例,現予以印發,供辦案中參考。

各級檢察機關、外匯管理部門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經濟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金融工作會議上的重要講話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上來,更加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進一步加強外匯監督與檢查,依法懲治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等涉外匯違法犯罪活動,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有效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31211

 

趙某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檢察技術輔助辦案追訴漏罪

【基本案情】

肖某、尤某,非法支付結算平台負責人。

史某等7人,非法支付結算平台工作人員。

趙某,虛擬貨幣交易團夥負責人。

趙某鵬、周某凱,虛擬貨幣交易團夥成員。

(一)非法支付結算

20193月至20205月,肖某、尤某、史某等人夥同華某福(另案處理),共同開發、搭建、維護天天向上跑分平台,該平台以兼職賺傭金為誘餌,糾集大量的個人或小微商戶註冊成跑分客,利用跑分客提供的個人微信、支付寶、銀行卡賬戶等搭建資金通道,為境外賭博網站、殺豬盤詐騙等黑灰產提供支付結算服務,從中賺取傭金。該平台糾集了10萬餘個跑分客提供的37萬餘個資金賬戶進行收款轉賬,經查,202041日至518日期間,該平台非法支付結算數額達人民幣31.9億餘元。

20196月至12月,趙某等人明知尤某錢款來源於非法支付結算平台,仍然使用個人銀行賬戶收取人民幣,並向尤某兌換虛擬貨幣從中獲利,交易金額共計人民幣2429餘萬元。趙某獲利3.5萬元,趙某鵬、周某凱獲利均為5000元。

(二)非法買賣外匯

20192月至20204月,趙某組織趙某鵬、周某凱等人,在阿聯酋和國內提供外幣迪拉姆與人民幣的兌換及支付服務。該團夥在阿聯酋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同時將相應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人民幣賬戶,後用迪拉姆在當地購入泰達幣USDT,與美元錨定的穩定幣),再將購入的泰達幣通過國內的團夥即時非法出售,重新取得人民幣,從而形成國內外資金的迴圈融通。通過匯率差,該團夥在每筆外幣買賣業務中可獲取2%以上的收益。經查,趙某等人在20193月至4月期間兌換金額達人民幣4385萬餘元,獲利共計人民幣87萬餘元。

20223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肖某有期監禁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兩千萬元;判處尤某有期監禁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萬元;判處趙某有期監禁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三十萬元;判處趙某鵬有期監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判處周某凱有期監禁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史某等7人有期監禁四年至一年二個月不等,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宣判後,肖某、尤某、趙某、趙某鵬提出上訴。同年9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起訴

2020930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區分局將尤某、趙某等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部分的事實以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針對趙某等人辯解對尤某從事非法支付結算業務以及所涉資金涉嫌犯罪均不知情等情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西湖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重點開展以下工作:

一是進一步提取分析電子數據中的有效資訊。為查清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明知情況,西湖區檢察院檢察技術人員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涉案人員手機數據作進一步恢複、提取,對尤某與趙某團夥、周某凱等人的聊天記錄進行分析,足以證實趙某等人明知尤某在從事非法支付結算的事實。

二是依法追訴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西湖區檢察院在審查提取的手機聊天記錄時發現,趙某團夥還存在利用虛擬貨幣提供外匯兌換服務的證據,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為查清該部分事實,檢察機關梳理出趙某團夥聊天記錄中與外幣兌換相關的成交記錄309筆,發現每筆記錄中均有交易成功的確認單,包含國內收款賬戶、交易時間、交易總額、買入匯率等資訊,共計人民幣4385萬餘元。為進一步驗證上述交易記錄真實性,檢察機關通過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自行偵查,重點補充了以下證據:(1)調取15筆成交記錄中涉及的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在數額、時間上均能夠與聊天記錄中交易的數據相互印證。(2)對15筆交易中的收款人製作詢問筆錄,證實15筆收款記錄均為境外人士所支付的外貿相關費用。(3)對趙某及其團夥成員進行訊問,各犯罪嫌疑人均承認趙某等人在迪拜收進迪拉姆現金,向對方提供的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並用迪拉姆買進泰達幣,同時讓國內團夥將泰達幣非法賣出換回人民幣的事實。(4)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數據載體開展針對性勘驗,確定了由犯罪團夥控制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再對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記錄與銀行賬戶流水進行比對,查明了趙某犯罪團夥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資金流轉鏈路。

2022211日,西湖區檢察院以肖某、尤某、趙某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並追加了趙某、趙某鵬、周某凱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二)指控和證明犯罪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在庭審階段,對於趙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指控,趙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趙某等人的行為屬於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不屬於外匯買賣,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公訴人答辯指出,趙某團夥手機聊天記錄中存有涉及外匯兌換的內容,與國內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在數額、時間上能夠互相印證,多名與兌換記錄相關的收款方均為國內人員,且收款方的證言證實收到的款項為外國人支付的款項。各被告人承認團夥成員在迪拜向他人收取迪拉姆現金並按要求向國內賬戶支付人民幣的事實。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趙某團夥已形成了長期持續的固定模式:在國外收取外幣迪拉姆,將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國內收款方賬戶,之後用迪拉姆購入泰達幣,再出售泰達幣取得人民幣。上述行為表面上是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的行為,但實質上利用泰達幣為媒介實現了外幣和人民幣之間的貨幣價值轉換,屬於非法買賣外匯,構成非法經營罪。

【典型意義】

1.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實現人民幣與外匯兌換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通過提供跨境兌換及支付服務賺取匯率差盈利,系利用虛擬貨幣的特殊屬性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屬於變相買賣外匯,應當依法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2.圍繞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清虛擬貨幣交易鏈路。根據大多數虛擬貨幣的交易特點,掌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以經公開渠道查詢到該錢包地址下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辦理此類案件,要注重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機、電腦等電子設備及其存儲的軟體進行針對性電子勘驗,獲取錢包地址,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查證涉案錢包地址的註冊人資訊及綁定的銀行賬戶等相關資訊。

3.充分運用檢察技術輔助辦案機制,加強對電子數據的審查。辦理涉虛擬貨幣交易及外匯買賣的案件中,手機、電腦中的電子數據對查明涉案行為類型、犯罪數額、主觀明知具有重要價值。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據包含的資訊內容眾多,檢察機關要注重對與證明犯罪有關的有效資訊的提取、梳理和審查。必要時,要通過檢察技術輔助辦案,對公安機關移送的電子數據中的資訊作進一步恢複、提取、檢索。

 

郭某釗等人非法經營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郭某釗,非法匯兌網站搭建者。

範某,非法匯兌團夥交易虛擬貨幣者。

詹某祥、梁某鑽,向範某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人員。

20181月至20219月,陳某國(另案處理)、郭某釗等人搭建“TW711平台火速平台等網站,以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媒介,為客戶提供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服務。換匯客戶在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後,向網站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外幣。網站以上述外幣在境外購買泰達幣後,由範某通過非法渠道賣出取得人民幣,再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境內第三方支付平台賬戶支付相應數量的人民幣,從中賺取匯率差及服務費。上述網站非法兌換人民幣2.2億餘元。其中,範某通過操作詹某祥、梁某鑽等人提供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賬戶及人民幣銀行賬戶,從陳某國處接收泰達幣600餘萬個,兌換人民幣4000餘萬元。

2022627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郭某釗有期監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範某有期監禁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判處詹某祥有期監禁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判處梁某鑽有期監禁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後,詹某祥上訴,後自行撤訴。202211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其撤回上訴。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1918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寶山區檢察院)應公安機關邀請提前介入本案。為準確把握案件定性和偵查方向,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等相關單位多次會商研判案件性質,認定行為人以泰達幣為匯兌媒介,實現本幣與外幣的跨境轉換,屬於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因本案大部分換匯客戶及賬戶在境外,客戶證言難以調取,轉入資金流水難以查證,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研判認為,取證固證的關鍵在於跨境資金鏈路的查明,遂以此為重點開展偵查取證工作。

一方面,查明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行為模式及各行為人的參與程度。全面調取匯兌網站後台賬戶資訊、訂單記錄、銀行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記錄,並從海量數據中重點審查訂單記錄涉虛擬貨幣相關項目;調取證明範某、匯兌網站團夥人員等人聯繫方式、分工內容相關證據,訊問詹某祥、梁某鑽等人獲利方式、與匯兌網站團夥接觸情況、出借銀行卡數量、是否操作轉賬等,確定各環節的操作人員作用、操作方式、盈利情況及涉案資金從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的跨境轉移轉換模式。

另一方面,追蹤幣流跨境流轉過程,查明資金跨境轉換過程及犯罪數額。本案涉及三條幣流,分別是:(1)外幣從換匯客戶付款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2)虛擬貨幣從境外虛擬貨幣出售人員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範某等人控制賬戶;(3)人民幣從範某等人控制賬戶陳某國等人控制賬戶換匯客戶指定收款賬戶。由於三條幣流通常並非同步發生,為確認是否均由同一團夥操控,檢察機關建議公安機關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充、提幣交易記錄,並與匯兌網站後台數據中顯示的虛擬貨幣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和數量進行比對,最終將外幣、虛擬貨幣、人民幣三條幣流關聯對應。

(二)審查起訴

2022113日,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分別以郭某釗、範某涉嫌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鑽涉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移送起訴。

為準確定性並提出量刑建議,寶山區檢察院在全面審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與外匯管理部門進一步研究案件定性,明確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實現外匯與人民幣的貨幣價值轉換,包括以人民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外幣,或將外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的行為,實質屬於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二是綜合分析各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和主觀明知區別處理。郭某釗受主犯陳某國僱傭搭建、維護非法匯兌網站,夥同他人非法買賣外匯,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犯罪數額應按照網站匯兌總金額計算,但其在犯罪團夥中提供技術幫助,不參與具體經營活動及違法所得分成,綜合考慮可以認定為從犯。範某長期、單向以泰達幣為媒介幫助主犯陳某國等人進行外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業務,且雙方之間還有投資、幫助解決銀行卡凍結問題等其他聯繫,關係密切,屬於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犯罪數額以其與陳某國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匯總的人民幣金額計算,其在犯罪過程中系聽從指令操作交易,可以認定為從犯。詹某祥、梁某鑽為牟利,分別向範某等人提供大量銀行賬戶,詹某祥另提供身份證供範某等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賬戶用於涉案交易,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二人知悉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犯罪類型,但可以證明二人具有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概括認識,故認定二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

2022211日,寶山區檢察院以郭某釗、範某構成非法經營罪,詹某祥、梁某鑽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以兌換虛擬貨幣為媒介提供幫助的,屬於非法經營罪的共犯。在我國,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幫助他人間接實現本幣和外幣之間的非法兌換,系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的重要環節,應予依法懲治。提供虛擬貨幣行為人與非法買賣外匯人員事前通謀,或者明知他人非法買賣外匯,仍通過交易虛擬貨幣等方式為其實現本幣與外幣轉換提供實質幫助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但對所幫助犯罪行為只是概括認識,並沒有具體認識到幫助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可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2.根據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兌換外匯的技術特徵,加強針對性引導取證和證據審查工作。以虛擬貨幣為兌換媒介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虛擬貨幣交易與資金交易相互獨立,境外取證困難,要通過交易資訊的多方比對建立聯繫。虛擬貨幣具有匿名交易、去中心化、無國界的特點,但交易記錄不可變更,辦案人員要注意通過虛擬貨幣交易軟體、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和區塊鏈瀏覽器等提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賬戶註冊資訊等數據,查明虛擬貨幣的流轉過程,再將虛擬貨幣流轉產生的交易哈希值、交易時間、交易數量與銀行轉賬記錄、網路後台數據、聊天記錄等包含實名資訊的數據進行比對,釐清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法定貨幣流轉平台以及溝通聯繫平台之間的身份對應關係及幣流關聯程度。

3.加強辦案協作,合力打擊治理涉虛擬貨幣等新型外匯犯罪。辦理涉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等新型案件過程中,外匯管理部門、檢察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等加強溝通協作,共同研究解決辦案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推動完善依法有據、權責明確、配合有力的行刑銜接格局。檢察機關辦理類型新穎、性質認定疑難的外匯相關犯罪案件,應當注重商請外匯管理部門提供專業協助。

 

鄭某東等人騙購外匯案

【關鍵詞】

騙購外匯罪非法經營罪追訴漏犯行政處罰

【基本案情】

鄭某東,重慶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鄭某濤,錢某公司原副總裁。

王某,錢某公司原財務總監。

趙某花,錢某公司原商務助理。

錢某公司具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案發前具有國家外匯管理局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20149月至201612月,錢某公司執行總裁王某毅(另案處理)組織鄭某東、鄭某濤、王某、趙某花等人,為牟取私利,私自利用錢某公司外匯資金結算、購付匯資質,為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及個人騙購外匯。王某毅等人以錢某公司的名義與沒有真實外貿交易的購匯人簽訂協議,約定購匯金額和手續費。為製造外貿交易假象,王某毅等人從他人處購買國際快遞單號,以購買的快遞單號偽造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明細,由購匯人將前述虛假明細上傳到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系統,並遞交跨境電子商務外匯付款申請表等材料,經錢某公司大數據網路系統審核、審批後遞交多家銀行審查付匯。通過上述方式,王某毅、鄭某東等人幫助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等35家公司及胡某某個人騙購外匯金額總計約4.77億美元,摺合人民幣約33億元。

202112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騙購外匯罪,判處鄭某東有期監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萬元;判處鄭某濤有期監禁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萬元;判處王某有期監禁五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判處趙某花有期監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宣判後,鄭某東、王某、趙某花提出上訴。202295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現和提前介入

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現為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市分局)在對錢某公司的結售匯業務進行檢查、調查的過程中,發現錢某公司人員的行為涉嫌犯罪,將線索移送至重慶市公安局。重慶市公安局交渝北區分局立案偵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渝北區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以涉案資金流水查明涉案人員的關係鏈,查清涉案金額、違法所得;向外匯管理部門核實虛假的外貿憑證、結售匯流水;及時抓捕涉案人員,動員在逃人員歸案,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資產。

(二)審查起訴

2020622日,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鄭某東等人涉嫌騙購外匯罪移送起訴。

渝北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還有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提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一是針對涉案人員到案後未完全供認犯罪事實、相關人員在逃境外、涉案企業和賬戶眾多且分布全國、大量資金流向境外等客觀情況,要求公安機關重點圍繞虛假物流單據、申報材料、資金流向進行偵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虛假國際物流單據、跨境電子商務明細的數量及對應申購外匯的金額。二是圍繞涉案人員偽造虛假的外匯申購材料情況、違法所得是否流入公司賬戶情況、違法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以及涉案人員涉案金額、違法所得等問題進行取證,進行司法審計進一步明確涉案人員的具體地位作用和各自涉及的犯罪金額。三是結合購匯人居間介紹人犯罪嫌疑人結售匯銀行境外的資金流向情況,對每一節點人員進行核實,甄別是否構成犯罪。

結合補充偵查的證據,檢察機關審查認定鄭某東等四人構成騙購外匯罪。此外,檢察機關還以非法經營罪對居間介紹人盧某坤等6人、以騙購外匯罪對實際騙匯人周某、錢某公司原業務員李某萍等同案犯依法追訴。對尚不構成犯罪的單位和相關其他人員,建議公安機關、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20201116日,渝北區檢察院以鄭某東等人構成騙購外匯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三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鄭某東等四人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基本無異議,但對案件定性、犯罪數額、自然人犯罪等提出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居間介紹行為,應定性為非法經營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從犯應在五年以下量刑;犯罪金額不應當以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為準,而應當以公安機關核實到真實的購匯人的金額為準;被告人系單位工作人員,犯罪系經過單位的研究、以單位名義實施,應認定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公訴人結合證據答辯指出:(1)關於案件定性,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具有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各被告人利用公司所具有的資格,與他人通謀,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偽造跨境貨物交易材料、使用虛假物流單據騙購外匯,並非在國家規定的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符合騙購外匯罪的犯罪構成。(2)關於犯罪數額,行政主管機關通過查詢結售匯記錄、到錢某公司核實,錢某公司對於涉案金額沒有異議,且鄭某東等人用於結售匯的跨境貿易資料、物流單據均系偽造,與購匯資金流水能夠相互印證,上述證據證實外匯管理部門核定的金額即犯罪數額。公安機關核實的部分實際購匯人的證言等相關證據,系對上述證明結論的補強,在其他證明犯罪數額的證據已經確實、充分的情況下,並不是認定犯罪數額的必要條件。(3)關於單位犯罪的問題,本案中被告人系職業經理人或高管,雖以單位名義實施,但係為謀取個人私利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未體現單位意志,單位也未從騙購外匯中獲利,不構成單位犯罪。

(四)行政處罰

因未按照外匯管理規定履行跨境支付業務審核等職責,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外匯管理部依法暫停錢某公司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資格。購匯人武漢某貿易有限公司被處以334.8萬元罰款。

【典型意義】

1.通過為他人製作虛假的跨境貿易資料、憑證等手段,利用具有跨境支付金融牌照的機構作為通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的,構成騙購外匯罪。騙購外匯罪與非法買賣外匯型非法經營罪容易發生混淆,應當根據外匯交易行為發生的場所、行為人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準確區分二罪的界限。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外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外匯交易行為發生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內,行為人主觀明知他人為騙購外匯,客觀上實施了提供虛構事實、偽造、變造憑證和單據等行為,構成騙購外匯罪。

2.圍繞查清貿易是否真實、涉案人員作用和資金流轉情況,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證據。跨境騙購外匯犯罪涉及境內外、人員多、資金流複雜,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三個方面引導取證、審查證據:一是貿易背景是否真實,是否有真實的貨物交易,外匯申購材料是否為虛假、偽造。二是涉案人員行為及作用,查明實際購匯人、介紹人、申購人、結售匯銀行的地位、作用,明確騙購外匯所涉及的人員及具體行為,如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主觀是否明知、虛假材料由誰製作提供、結售匯銀行審查過程等。三是資金流轉情況,查明資金來源、通道、去向,查明資金流和貨物流能否一一對應等。

3.加強行刑銜接,對騙購外匯過程中刑事犯罪及行政違法行為一併打擊,形成合力。國家外匯管理局繼續加強對外匯業務監管,壓實具有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資質的銀行、支付機構主體責任,守住紅線底線。外匯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檢查發現涉嫌犯罪線索的,要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檢察機關應加強與外匯管理部門溝通協作,對於不涉嫌刑事犯罪但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的單位及個人,依法建議外匯管理部門對相關單位和個人給予行政處罰。

 

徐某悅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對敲  POS犯罪中止

【基本案情】

徐某悅,非法買賣外匯團夥負責人、股東、發起人。

張某、徐某勝,非法買賣外匯團夥股東、發起人。

劉某,非法買賣外匯團夥股東。

王某,非法買賣外匯團夥外勤人員。

20162月至20191月,徐某悅等20人在北京市、廣東省珠海市、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地,破解、改造境內申領的POS機,偷運出境用於刷卡收取境內人民幣或使用網銀轉賬收、支境內人民幣,同時使用澳門開設的港幣賬戶在境外收、支港幣,為他人提供人民幣與港幣兌換服務。

徐某悅犯罪團夥聘請澳門當地人員聯繫有換匯需求的客戶,當地人員與換匯客戶談好匯率確定交易後,犯罪團夥中負責外勤的王某等人攜帶POS機到指定地點提供換匯服務,客戶通過POS機刷卡或網銀轉賬人民幣,張某等負責財務的人員確認到賬後給予客戶相應金額的港幣,或者在客戶支付港幣後由外勤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向客戶境內銀行賬戶轉賬相應金額的人民幣,每筆交易收取客戶換匯金額5‰的服務費,高出市場匯率部分由徐某悅犯罪團夥與當地人員按比例分成。北京、澳門的財務人員負責管理網銀、操作轉賬,記錄每天換匯的金額、匯率、盈虧等具體情況,發放員工工資、股東分紅。徐某悅犯罪團夥通過上述方式實施對敲換匯,非法買賣外匯數額摺合人民幣共計23億餘元。

2022523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徐某悅有期監禁十年,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判處劉某有期監禁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王某有期監禁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張某有期監禁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徐某勝有期監禁七年,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其他15名被告人亦被判處有期監禁並處罰金。一審宣判後,劉某等人上訴。202291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審查逮捕

2019128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對犯罪嫌疑人徐某悅等23人提請批准逮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朝陽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徐某悅團夥將POS機破解地理位置限制後運至澳門使用,改裝後的POS機在客戶刷卡時實現了在澳門使用人民幣銀行卡在境內商戶支付的效果,待客戶的資金到賬後,徐某悅等人再將存在澳門賭場的港幣支付給客戶,這種境內、境外資金對敲的外匯買賣行為屬於變相買賣外匯行為,徐某悅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同時對下一步偵查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公安機關以澳門警方扣押並移交公安機關的POS機、刷卡小票、賬本、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證為基礎,進一步調取POS機關聯賬戶的交易記錄、POS機機主證言、刷卡人銀行賬戶交易記錄、刷卡人出入境記錄等,以查明徐某悅等人的犯罪數額。201923日,朝陽區檢察院對徐某悅等20人批准逮捕。

(二)審查起訴

20196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以徐某悅等20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朝陽區檢察院審查後認為,認定在案扣押的POS機系犯罪使用以及對應的銀行交易記錄為非法換匯金額的證據仍有不足,遂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調取犯罪嫌疑人出入境記錄、POS機開戶手續,提取財務人員北京家中電腦的網銀交易記錄。結合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的證據,檢察機關開展以下研判工作:一是確定犯罪使用的POS機。系統梳理澳門警方移交的POS機關聯賬戶交易記錄,犯罪團夥財務記賬本、團夥使用電腦的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證據,並與抽取的百餘名刷卡人的證言、出入境記錄和相關銀行卡交易記錄進行比對印證,確定徐某悅人非法買賣外匯使用的15POS機及關聯賬戶。二是準確認定犯罪金額。綜合POS機刷卡交易的時間均為夜間,開戶的古玩商店等商戶均無實際經營,POS機申請人為犯罪嫌疑人親友等情況,排除POS機關聯賬戶內資金存在其他來源的可能性,認定15POS機綁定的銀行賬戶在20162月至20191月期間轉入的資金數額均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額。

20191227日,朝陽區檢察院以徐某悅等20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21年至2022年間四次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中部分被告人辯解稱,因為通行證簽注期限到期,需要離開澳門返回境內或前往第三國重新簽注,對被告人離開期間發生的犯罪數額應當予以扣除。公訴人答辯指出,部分被告人雖短暫離開犯罪團夥,但其明知共同犯罪行為仍在進行並未對該行為予以制止,也沒有採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且回來後繼續為共同犯罪提供幫助,不構成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後的行為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不將短暫離開時發生的犯罪金額在認定其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以各被告人加入犯罪團夥後參與共同犯罪期間的全部犯罪金額為準。

【典型意義】

1.以營利為目的,利用破解的POS機在境外通過持卡人刷卡消費收取人民幣,同時向持卡人支付外幣,屬於變相非法買賣外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利用破解POS機刷卡消費的交易金額,綜合其他證據證明該POS機用於非法買賣外匯,並足以排除POS機關聯賬戶內資金存在除非法買賣外匯外的其他來源可能性的,可以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額。檢察機關應當引導公安機關全面收集涉案POS機交易記錄、行為人使用電子設備、財務賬冊等相關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為綜合判斷夯實證據基礎。

2.對行為人因辦理出入境手續短暫離開犯罪團夥後又返回,不認定犯罪中止,應當以其參與犯罪團夥後的全部犯罪數額承擔責任。在跨境犯罪中,部分行為人由於簽證期限限制需要短期離開犯罪地,辦理出入境手續後再返回,主觀上沒有脫離犯罪團夥的意圖,客觀上短暫離開後返回繼續從事共同犯罪活動,沒有阻止共同犯罪結果的發生,不屬於犯罪中止,應當將其離開前後行為認定為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對其離開期間發生的犯罪數額不予以扣除。

 

李某傑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對敲關聯案件線索發現

【基本案情】

李某傑,廣東俊某傑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某傑公司)員工。

20041月起,於某凱(另案處理)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形成以其為組織者、領導者的22人黑社會性質組織。該組織在澳門開設賭場,組織、招攬瀋陽及周邊地區人員赴澳門賭博,並提供資金擔保,通過境外賭博、境內結算的方式非法斂財,賭資累計達人民幣38億餘元。在經營澳門賭場期間,於某凱還利用賭場賬戶,夥同李某傑為澳門賭場遊客兌換港幣,賺取匯率差價。

202011月至20216月,李某傑、於某凱在廣東省珠海市成立俊某傑公司,非法從事買賣外匯活動。於某凱負責提供資金,安排該組織成員黃某斌、劉某民、李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在瀋陽市多家銀行開立10餘個銀行賬戶並綁定手機卡,交給黃某斌統一保管,用於收轉買賣外匯資金;李某傑負責在澳門賭場、酒店等場所招攬需要兌換港幣的客戶並兌換外匯。李某傑招攬客戶、談好兌換匯率後,要求客戶將人民幣通過手機銀行APP轉入黃某斌保管的銀行賬戶,確認資金到賬後,在澳門賭場將港幣現金交付給客戶。為獲取港幣現金用於非法兌換,該組織成員黃某斌、李某、劉某民等人從自己或他人名下銀行賬戶提取人民幣現金後交給李某傑聯繫的地下錢莊人員,地下錢莊人員在澳門口岸交付港幣現金給李某傑,存入該組織成員吳某波澳門賭場賬戶。該組織財務人員黃某負責上述人民幣資金周轉及賬目記載。李某傑等人分工合作,在每日匯率基礎上提高兌換匯率,賺取匯率差價,李某傑與於某凱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1514萬餘元。

202329日,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被告人李某傑有期監禁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判決已生效。另案處理的於某凱等人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經營罪等罪名被依法判處刑罰。

【案件辦理過程】

(一)線索發現

遼寧省瀋陽市大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大東區檢察院)在提前介入於某凱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發現,部分組織成員供述於某凱與李某傑成立俊某傑公司,存在買賣港幣獲利的行為,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行為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遂向公安機關提出繼續偵查意見:(1)調取俊某傑公司工商登記材料,查明該公司實際經營範圍,以及是否具有兌換外匯資質。(2)訊問該組織成員,查明李某傑、於某凱等人成立公司目的、實際經營活動、與澳門賭場聯繫、兌換外匯方式、人員分工、涉案銀行賬戶及金額、資金去向、獲利方式及金額等事實。(3)調取俊某傑公司相關賬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涉黑組織財務人員黃某記載的賬目等相關書證,核實提供銀行賬戶人員,並對銀行交易明細進行指認,查明該公司的資金來源及流轉情況、實際經營內容及獲利情況。(4)核實俊某傑公司買賣外匯客戶資訊,調取客戶證言,查明買賣外匯的方式、地點、金額等事實。(5)調取李某傑、於某凱等人及於某凱澳門賭場賭客的出入境記錄,核實賭客2020年後在於某凱的澳門賭場賭博情況及資金來源,核實李某傑、黃某斌等人與何人對接,查明俊某傑公司買賣外匯行為與於某凱澳門賭場賬戶的關聯。(6)對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進行審計,查明涉案賬戶入賬資金來源、去向、買賣外匯金額。

公安機關根據上述意見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查明李某傑、於某凱等人在沒有兌換外匯資質的情況下,非法買賣外匯獲取利潤。針對地下錢莊買賣外匯手段隱蔽、地下錢莊人員不固定、買賣外匯客戶人員分散、境外賭場賬戶調取證據難等偵查難點,圍繞非法買賣外匯數額的認定,檢察機關進一步提出偵查取證重點:(1)比對已調取的涉案人員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及財務人員黃某記錄的賬目,查明買賣外匯客戶姓名、交易賬戶、資金去向。(2)複核買賣外匯客戶,查明其非法購買外匯的數額、地點、方式、資金用途;(3)組織買賣外匯客戶對交易明細進行指認,對向其非法買賣外匯人員進行辨認,印證李某傑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的事實。(4)提取黃某斌等人手機內微信、QQ、簡訊等數據資訊,佐證黃某斌等人蔘與非法買賣外匯情況、涉案人員日常對賬情況。

(二)審查起訴

20221219日,遼寧省瀋陽市公安局大東分局以李某傑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大東區檢察院針對涉案賬戶資金交易記錄複雜、關聯證據情況不一等特點,結合李某傑等人供述、提供銀行卡人員證言、已核實的34名買賣外匯客戶證言、黃某斌等人手機中提取微信群部分聊天記錄、部分接收資金簡訊截圖、買賣外匯客戶對銀行流水的指認、對李某傑的辨認筆錄等證據,比對黃某記錄賬目、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依法認定犯罪數額。(1)對於財務人員黃某記錄賬目中有記錄的交易明細,有李某傑、黃某等人供述、提供銀行卡人員證言及銀行卡開卡記錄證實,記錄賬目涉及的銀行賬戶系專門用於買賣外匯資金流轉,記錄的交易明細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客戶姓名、轉賬數額一一對應,另有部分客戶證言亦可印證交易過程,故賬目中全部交易數額均計入犯罪數額,共計681萬餘元。(2)對於黃某記錄賬目中未記錄的交易明細,進行區分認定:對於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客戶證言等證據證明相關交易記錄為買賣外匯交易的部分,計入犯罪數額,共計833萬餘元;對於其他交易金額,不能排除系涉案人員用於其他用途的,未認定為犯罪數額。

202322日,大東區檢察院以李某傑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辦理涉跨境賭博等跨境犯罪案件,應當注重依法追捕追訴非法買賣外匯等轉移賭博資金關聯犯罪。跨境賭博等跨境犯罪經常伴隨非法買賣外匯等轉移賭博資金的違法犯罪活動,檢察機關在辦理涉跨境賭博犯罪案件時,要注意對涉案人員及其實際控制公司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證據的審查,發現銀行賬戶存在資金頻繁大額交易等異常情況的,要注重結合社交軟體記錄等其他證據,審查發現是否存在非法買賣外匯等關聯犯罪線索,依法追捕追訴漏罪漏犯。

2.根據具體證據情況依法認定犯罪數額。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涉案銀行賬戶資金交易記錄、買賣外匯人員數量眾多,作案時間長,逃避偵查能力強,案發後難以收集到全部證據,檢察機關應當按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涉案銀行賬戶資金交易記錄基礎上,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數額。用於接收購匯資金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能夠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客戶證言、財務賬冊記錄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足以認定相關交易金額是非法買賣外匯數額。對於涉案銀行賬戶交易存在其他用途交易的,應當結合收集到的客戶證言等證據證明對應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及數額,對於沒有其他證據核實的交易記錄不計入犯罪數額。

 

章某虎、章某嫻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非法買賣外匯對敲地下錢莊居間介紹

【基本案情】

章某虎,曾因犯非法經營罪被法院判處刑罰。

章某嫻,系章某虎女兒。

2017年,章某虎結識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活動的吳某朋等人(均另案處理),產生了居間介紹本地客戶通過外省地下錢莊兌換外匯並抽成獲利的想法。章某虎負責招攬有購匯需求的客戶以及確定合作的地下錢莊,章某嫻在章某虎的安排下,負責與吳某朋、地下錢莊溝通聯絡客戶需購匯的幣種、金額、外匯收款賬戶等具體資訊。章某虎聯繫客戶將需換匯的人民幣先轉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親戚名下銀行賬戶,再由章某嫻通過網銀轉賬方式轉入地下錢莊指定賬戶。地下錢莊收款後,向客戶指定的境外賬戶支付對應外幣,並將已存入客戶外匯賬戶的銀行交易截圖經吳某朋發送給章某嫻,從而完成跨境對敲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章某虎、章某嫻按照約每10萬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幣的比例,採用從客戶轉賬款中扣除或者單獨收取的方式賺取差價獲利。20179月至201912月,章某虎、章某嫻通過上述手段非法買賣外匯摺合人民幣1.96億餘元。

2022523日,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章某虎有期監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章某嫻有期監禁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判決已生效。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182日,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惠山區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章某虎到案後,全盤否認非法買賣外匯事實,後期雖承認有部分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但辯解通過其控制銀行賬戶轉賬的資金存在合法往來。針對上述辯解,惠山區檢察院綜合分析後建議公安機關應重點查明人民幣與外匯之間的關聯關係及資金性質:(1)調取上線吳某朋案件相關證據材料,同步審查吳某朋、地下錢莊相關人員非法買賣外匯的涉案事實認定情況,查明章某虎、章某嫻通過上遊地下錢莊進行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的交易模式。(2)提取扣押的章某嫻手機中的電子數據,獲取其與吳某朋的微信聊天記錄,查明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時間、幣種、匯率、金額及地下錢莊是否向客戶指定的賬戶支付對應外幣等事實。(3)訊問章某虎、章某嫻及上線吳某朋,查明其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的具體過程,包括金額、人員分工、客戶資訊、獲利方式等。(4)查找非法購買外匯的客戶,獲取客戶證言,查明其購買外匯的幣種、金額、用途,證明章某虎與地下錢莊控制銀行賬戶之間的資金性質,以查明非法買賣外匯數額。

(二)審查起訴

20211124日,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章某虎、章某嫻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惠山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中重點開展以下工作:一是針對章某虎、章某嫻為地下錢莊和客戶居間介紹,並非獨立開展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情況,檢察機關對二人主從犯認定進行分析。檢察機關認為,章某虎、章某嫻以自己的名義承接客戶買賣外匯業務,用自己控制銀行賬戶直接向客戶收取人民幣,自行決定按比例扣點從中賺取差價,其作為境內人民幣支付的重要環節具有相對獨立性。其中,章某虎負責招攬需換匯的客戶,決定通過吳某朋和地下錢莊進行非法買賣外匯交易,在非法買賣外匯中起關鍵作用,依法認定為主犯;章某嫻不直接接觸客戶,僅根據章某虎的指示與吳某朋聯繫及操作網銀資金轉賬,依法認定為從犯。

二是針對本案涉案賬戶資金流水量巨大,但無境外資金交易的直接證據,且犯罪嫌疑人對犯罪數額不具體供述,犯罪數額認定難度大的情況,檢察機關根據對敲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特點,以境內相關證據為主體構建證明體系認定犯罪數額:(1)將聊天記錄與資金流水相互印證部分認定為犯罪金額。章某嫻和吳某朋聊天記錄證實,章某嫻將客戶姓名、購買外匯幣種、金額、境外收款賬戶發送給吳某朋,並將收取客戶的人民幣轉入吳某朋提供的地下錢莊收款賬戶,地下錢莊將對應外幣支付到客戶境外收款賬戶,並提供支付憑證截圖。上述內容能夠與境內資金交易流水相互印證,可以證明非法買賣外匯交易已完成,據此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1億餘元。(2)將客戶證言與資金流水相互印證部分認定為犯罪金額。部分購買外匯的客戶證言及對相應資金流水的辨認記錄,證實客戶匯入章某虎所控制銀行賬戶資金的時間、金額、用途,上述資金系用於購買外匯,且在國外已收到對應的外幣,據此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9000餘萬元。(3)對於經由章某虎控制銀行賬戶進入地下錢莊的部分資金,既未在吳某朋等人非法買賣外匯案件中予以認定,又無相關聊天記錄、客戶證言等證據證明資金的用途、性質,未認定為犯罪數額。最終惠山區檢察院認定章某虎、章某嫻非法買賣外匯金額摺合人民幣1.96億餘元。

2022424日,惠山區檢察院以章某虎、章某嫻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行政處罰

20223月,惠山區檢察院將該案中向章某虎非法購買外匯的客戶線索移送國家外匯管理局無錫市中心支局(現為國家外匯管理局無錫市分局),該局調查後對12人給予行政處罰,罰款共計1683萬元。

【典型意義】

1.行為人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居間介紹客戶與地下錢莊完成非法買賣外匯交易,構成非法經營罪。在非法買賣外匯產業鏈中,既存在規模性地下錢莊,也存在居間介紹非法買賣外匯的掮客,對於此類掮客,應根據其與地下錢莊的共謀情況、行為模式、獲利方式等綜合認定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於獨立招攬對接非法買賣外匯客戶、接收購匯資金、確定收費標準、收取違法所得的人員,雖未參與境外兌付外幣環節的活動,仍可以獨立構成非法經營罪,根據其自身的犯罪情節、地位作用等確定主從犯。

2.在無境外證據印證情況下,應當以境內證據為主體構建證明體系。在獲取境外賬戶收到外匯結算憑證或照片截圖等證據的情況下,可結合境內人民幣資金交易流水,以兩者對應為標準直接認定;在無境外賬戶證據印證的情況下,可通過向境內客戶調查取證,結合境內客戶資金流水,查明客戶購買外匯的人民幣資金是否最終流入地下錢莊控制賬戶,並對其購買外匯用途、是否通過被告人完成交易進行綜合判斷。

3.強化行刑銜接,實現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全面打擊。檢察機關辦理非法買賣外匯案件,應加強與外匯管理部門的資訊共用、順暢銜接,對於不構成犯罪的非法買賣外匯的客戶,可將線索移送至外匯管理部門,由外匯管理部門調查後依法作出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形成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全面打擊,清理非法買賣外匯滋生土壤。

 

王某良等人非法經營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非法買賣外匯對敲犯罪數額

【基本案情】

王某良,青島市某國家機關原工作人員。

臧某,青島市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某軍,青島市某資訊公司員工。

臧某新,青島市某貨運代理公司員工。

秦某,青島市某物流公司員工。

劉某,青島市某進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至2020年,王某良與王某欣(另案處理)、王某軍等人為多家農產品公司非法買賣外匯賺取差價。王某良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5.3億餘元。王某軍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1.2億餘元。其中,青島某農產品公司(另案處理)採取低值高報的方式虛增農產品的出口總價,在境內將人民幣匯入王某良等人控制的賬戶購買外匯,王某良等人按照約定的匯率通過境外賬戶將美元匯入某農產品公司指定的賬戶。某農產品公司通過上述方式騙取國家出口退稅共計人民幣2126萬餘元。

2015年至2020年,臧某與臧某新、秦某共同為王某軍、劉某等人非法買賣外匯賺取差價。其中,臧某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3.7億餘元。臧某新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共計人民幣1.2億餘元。秦某為臧某非法買賣外匯提供外匯資金共計美元1254萬餘元,摺合人民幣8807萬餘元。劉某控制的賬戶兌換外匯累計摺合人民幣6957萬餘元。

2022114日,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非法經營罪判處王某良有期監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臧某有期監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判處王某軍有期監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臧某新、秦某、劉某有期監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至三十萬元。宣判後,王某良、臧某、王某軍提出上訴。2023522日,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20201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市分局經調查發現,青島某農產品公司通過地下錢莊實施農產品低值高報騙取國家稅款補貼涉嫌犯罪,並將該線索移交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市南區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根據檢察機關的建議,針對涉案人員及賬戶眾多、資金流轉量巨大、境外資金賬戶取證難等情況,公安機關重點圍繞資金流轉脈絡、涉案人員關係、外匯買賣與騙取退稅的關聯等方面偵查取證。(1)以已在外省被刑事處罰的王某欣控制的非法買賣外匯賬戶為突破口,梳理可疑買賣外匯賬戶和可疑人員,結合證人證言、即時通訊軟體聊天記錄等證據,公安機關據此排查出涉嫌非法買賣外匯的王某良等6人。(2)調取3000餘個銀行賬戶的1000萬條銀行交易明細,為進一步開展資金分析奠定基礎。(3)對關聯犯罪同步偵查,形成相互支援的證明體系。對於騙取出口退稅部分,針對某農產品公司在騙取出口退稅過程中存在真實業務退稅,犯罪數額難以認定的情況,確定以某農產品公司購買外匯虛假結匯的數額為基礎,根據農產品最低出口退稅率,認定騙取出口退稅的數額;對於非法買賣外匯部分,出口農產品公司境內賬戶明細證實向王某良、王某軍、臧某等人控制的賬戶支付人民幣購買外匯的事實,結合某農產品公司的虛假出口結匯數額、公司涉案人員的言辭證據,查明王某良等人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事實。

(二)審查起訴

2021512日,山東省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王某良等6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市南區檢察院重點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認定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數額。本案犯罪嫌疑人作為外匯掮客賺取差額,境內人民幣賬戶與境外外匯賬戶不發生直接關聯。在境外資金賬戶查詢不到位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以及控制的他人境內賬戶之間的往來資金進行重點梳理。根據已經處理的同案犯、犯罪嫌疑人和外匯提供者等人的言辭證據,確定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賬戶,對賬戶的支出數額、收入數額進行匯總、比較,發現支出數額普遍低於收入數額,故將支出數額初步作為非法買賣外匯數額,同時考慮到賬戶進出資金量大,在沒有境外賬戶直接關聯和缺少轉賬具體用途的前提下,將其中的正常業務往來金額、無證據證明系涉案交易的金額扣除,最終認定非法經營的犯罪數額。二是督促退繳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向犯罪嫌疑人重點闡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以及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對量刑建議的影響,通過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開展溝通,促使臧某新、秦某、劉某3人自願認罪認罰,並在提起公訴前退繳違法所得。

20211027日,市南區檢察院以王某良等6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三)指控和證明犯罪

202112月至20228月,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四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中,王某良及其辯護人提出無罪辯解及辯護意見,主要包括:同案犯王某欣、王某軍作虛假供述,王某良持有的熟人銀行卡是協助朋友拉存款或是交給涉案農產品公司走流水,王某良的電腦沒有用於作案,調取的電子數據無法證明由其操作等。其他被告人均認罪,但王某軍提出應將其服刑期間的銀行交易金額從指控犯罪數額中扣除,臧某提出指控犯罪數額中包含的真實交易應予扣除。

公訴人綜合事實證據答辯指出,王某欣和王某軍的多份供述均證實王某良實施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王某良的親屬證言證實將銀行卡交給王某良使用,結合王某良控制的銀行賬戶與王某欣、王某軍控制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證實王某良與王某欣、王某軍共同實施了非法買賣外匯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對王某良的電腦、手機進行了電子數據勘驗等證據證實,王某良使用自己的電腦、手機進行轉賬操作非法買賣外匯。關於王某軍的犯罪數額,檢察機關指控時未將其服刑期間的銀行流水數額予以認定。關於臧某的犯罪數額,檢察機關指控時已經將正常業務數額從中扣除。

(四)行政處罰

20214月至20237月,國家外匯管理局青島市分局對本案涉及的11個地下錢莊交易對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罰款共計7020萬元。

【典型意義】

1.依法全鏈條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等關聯犯罪。非法買賣外匯為騙取出口退稅境內外資金迴圈提供了支援,不僅破壞了國家外匯管理秩序,而且給國家稅收造成了巨額損失,應當注重全鏈條打擊。對於非法買賣外匯人員,應當根據與騙取出口退稅人是否事先通謀、主觀上是否明知、客觀上是否實施其他幫助行為等,判斷其是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對於證明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共同犯罪證據不足,但其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2.科學審查海量資金交易記錄,依法認定犯罪數額。非法買賣外匯往往涉及海量資金交易數據。檢察機關要引導公安機關全面調取可能涉案的銀行賬戶流水基礎上,根據外匯出售人、犯罪嫌疑人、提供賬戶人、換匯人等人的言辭證據等,梳理出用於買賣外匯的銀行賬戶,區分正常資金往來和缺少證據證實的可疑資金交易,為準確計算非法經營數額提供依據。檢察機關在引導取證時,要建議偵查機關委託司法審計時明確審計標準,根據在案其他證據分析資金交易記錄的特點,分類審計交易數額。

3.全面懲治非法買賣外匯黑灰產業,整治行業亂象。騙稅企業通過地下錢莊買入外匯虛假結算騙取國家退稅,擾亂了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行業市場秩序,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和稅收征管秩序。檢察機關要注重與外匯管理部門、稅務、公安機關等聯合打擊非法買賣外匯和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形成對行業的警示和示範效應,保障守法企業合法權益和良性發展,優化營商環境。

 

張某群、吳某銳等人非法經營、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罪騙取出口退稅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全鏈條打擊

【基本案情】

張某群、鄭某華、王某,分別系常州市寶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管理人、財務會計。

顧某傑,上海樂某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某公司)外貿部經理。

吳某述,從事個體外貿經營。

吳某銳、馬某建,分別系香港順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員工。

龔某森,江西彭某諮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彭某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騙取出口退稅

20187月至201911月,張某群與鄭某華等人實際控制、管理的寶某公司等,以價值低的翻譯機、陀螺儀等電子產品冒充高價值貨物,串通具有出口經營權的樂某公司顧某傑共同騙取出口退稅。

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寶某公司等將上述電子產品以虛高價格銷售給樂某公司,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顧某傑通過樂某公司,與張某群等人通過吳某述聯繫的吳某銳簽訂虛假購銷合同,進行報關出口,並由吳某述負責將貨物運輸至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作為廢品處理。在資金方面,張某群先將人民幣匯至吳某銳控制的境內賬戶,再由吳某銳通過控制的境外公司將對應的美元匯至樂某公司,作為虛假購買出口產品的貨款。顧某傑通過樂某公司結匯,在申報並騙得出口退稅款後,按寶某公司等開具發票的票面金額向張某群方付款,形成資金閉環。經查,張某群等人通過前述方式共騙取出口退稅人民幣3663餘萬元,吳某述、顧某傑均從中獲取非法利益。

(二)非法經營

吳某銳夥同馬某建按照事先約定,在境內收取張某群等人支付的人民幣,在扣除傭金後再將其境外貿易獲取的美元或從他人處購得美元,通過實際控制的順某公司等境外公司作為虛假出口購貨款轉賬至樂某公司,完成人民幣與美元的跨境非法兌換。經查,吳某銳等人非法兌換人民幣1.8億餘元,違法所得18萬餘元。

(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在虛假出口同時,張某群與鄭某華為寶某公司等虛增增值稅進項抵扣,安排財務會計王某,在沒有實際業務往來情況下,讓龔某森實際控制的彭某公司等10家公司虛開52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5625萬餘元,稅款318萬餘元。

2021922日,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判處張某群有期監禁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八百萬元;判處鄭某華有期監禁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百萬元;判處吳某述有期監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顧某傑有期監禁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龔某森有期監禁十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判處王某有期監禁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犯非法經營罪,判處吳某銳有期監禁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判處馬某建有期監禁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後,張某群、龔某森等人提出上訴。202228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辦理過程】

(一)提前介入

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立案偵查後,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武進區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建議公安機關圍繞虛構外匯資金流、自賣自買騙取出口退稅開展偵查取證。(1)全面查清非法買賣外匯鏈條上的全部犯罪事實,明確各行為人在犯罪鏈條中充當角色和所起作用,要求對該案所涉及的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犯罪行為一併查處。(2)梳理張某群、吳某銳等人控制的用於實施犯罪的賬戶資金流向,結合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等證據區分正常經濟往來和非法資金往來,做好資金分類統計工作,查清非法買賣外匯金額及違法所得。(3)查清騙稅具體過程,圍繞貨物流,全面調取寶某公司等原材料進貨單,摸清生產工藝及成本,查明關於出口貨物的加工過程、價值、用途、去向;圍繞資金流,查明涉案資金的來源、人民幣與美元兌換的過程、騙得稅款的去向、各環節的非法獲利情況;圍繞發票流,查明寶某公司等進項抵扣增值稅專用發票來源,與上遊開票公司是否存在真實貨物往來。(4)查明吳某銳等人是否構成騙取出口退稅共犯,圍繞吳某銳等人對外貿易既往交易習慣、是否明知貨物具體去向等,調取相關證人證言以及即時通訊工具聊天記錄。

(二)審查起訴

2021226日,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以張某群等人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龔某森等人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吳某銳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移送起訴。

武進區檢察院經審查後認定,張某群等人通過實際控制的寶某公司等,以低劣電子產品作為出口道具,讓他人為自己虛增增值稅進項,再串通樂某公司外貿部經理顧某傑,通過樂某公司實施虛假貨物出口,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特別巨大。張某群、吳某述、顧某傑等人均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且系共同犯罪。

對於騙稅資金流關鍵環節的吳某銳等人,武進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一是雖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吳某銳等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但其境內收取本幣、境外兌付外幣的行為屬於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且屬情節特別嚴重。二是因涉外證據難以固定以及匯率變化,導致以吳某銳等人支出的美元作為非法經營數額難以精確認定,且張某群、吳某銳等人控制賬戶多達70餘個,二人對控制賬戶資金情況供述模糊,犯罪數額難以認定。檢察機關調整證據審查思路,以吳某銳所收人民幣金額作為認定基礎,比對從張某群處扣押的賬本所記載的匯兌支出記錄,與從各行為人手機提取的匯兌轉賬截圖,結合吳某述、吳某銳等人的供述,認定吳某銳接收的張某群轉賬錢款均用於非法匯兌,且能夠排除系其他經濟往來。

2021325日,武進區檢察院以張某群等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龔某森等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吳某銳等人構成非法經營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典型意義】

1.查清資金用途,依法認定非法買賣外匯數額。非法買賣外匯數額通常因涉外證據難以固定、利率變化、交易資訊龐雜等因素而難以精準認定。檢察機關應注重梳理行為人控制賬戶的資金流向,引導偵查機關根據取證情況做好資金分類統計工作,綜合銀行流水、聊天記錄、言辭證據等,準確認定非法經營數額。對於境外外幣資金難以查證情況下,有證據能夠證明境內賬戶收取的人民幣資金均用於非法兌換外幣的,應當直接按照境內人民幣交易數額認定為非法經營數額。

2.全面取證,全鏈條打擊金融外匯犯罪黑灰產。非法買賣外匯通常為騙取出口退稅、電信網路詐騙、網路賭博、洗錢等犯罪行為的關鍵環節,成為滋生黑灰產業的土壤。辦理相關跨境犯罪時,要注意審查發現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線索。外匯行政執法要聚焦涉嫌違法違規資金流,發揮跨境資金監測分析優勢,嚴厲查處利用境外關聯公司虛假結匯、通過地下錢莊非法買賣外匯等外匯違法違規行為。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堅持全鏈條一體化打擊,圍繞資金來源、去向、用途等全面引導取證、加強證據審查,儘可能查清犯罪鏈條上的全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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