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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4-00165
  • 分       類:
    通知  金融機構外匯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中國人民銀行
  • 發布日期:
    2004-03-25
  • 名       稱:
    (已廢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結售匯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
  • 文       號:
    銀髮[2004]62號
(已廢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結售匯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中心支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根據200312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現就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退出管理及程序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統稱外匯局)負責金融機構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退出管理。

  二、本通知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

  三、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須經外匯局批准。具體審批許可權為:

  (一)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報所在地外匯局出具初審意見後由所在地外匯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城市和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外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所在地外匯局審批;其中,商業銀行支行以下的分支機構申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統一由其所屬支行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和報批。

  四、外匯局受理金融機構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准入申請,應根據《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4號)第十二條所規定的相關條件進行審查,向符合準入條件的金融機構出具同意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批覆檔案,並抄送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分支機構,同時將批覆檔案抄報上一級外匯局。

  五、外匯局受理金融機構結匯、售匯業務的市場退出申請,應根據《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4號)第十七條所規定的相關條件進行審查,向符合退出條件的金融機構出具同意其停辦結匯、售匯業務的批覆檔案,並抄送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分支機構,同時將批覆檔案抄報上一級外匯局。

  六、各外匯局分局匯總上月全轄已批准開辦或停辦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的情況,於每月五個工作日內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在網站(www.safe.gov.cn)上公布全國已批准開辦結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名單及相關資訊。

  七、本通知實行前已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在2004630日前,根據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持相關結匯、售匯業務的批准檔案到相應外匯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八、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如有問題,請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反饋。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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