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8年8月5日修訂並發布施行。為進一步明確《條例》第七章“法律責任”部分條款規定的內容含義和適用原則,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任何機構或者個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進行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根據《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或者非法結匯資金“予以回兌”的,該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回兌當日的人民幣匯率,將已經購匯為外匯的資金回兌為人民幣,或者將已經結匯的人民幣資金回兌為外匯。 對於該機構或者個人因回兌當日人民幣匯率與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當日匯率存在匯率差而獲得收益的,外匯局在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時,應當將該部分收益金額納入非法套匯或者非法結匯金額進行處罰。
二、外匯局適用《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第四十三條“等違反外債管理的行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的規定,逐級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條例》第三十九條“等逃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的行為;第四十條“等非法套匯行為”包括違反規定以人民幣支付應當以外匯支付款項的行為、以人民幣為他人支付境內款項由對方付給外匯的行為以及境外投資者未經外匯局批准以人民幣在境內投資的行為。
三、《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述“數額較大”,是指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倒買倒賣外匯金額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紹買賣外匯金額為等值5萬美元及其以上。 四、《條例》第七章有關條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數,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數,即30%以上”是指超過30%而不包括30%。 五、《條例》第七章規定的“責令限期調回外匯”“予以回兌”、“責令改正”不屬於行政處罰,而是一種行政措施。根據《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決定予以處罰的,應當同時並處罰款。
六、根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對違反規定攜帶外匯出入境行為給予警告外,可以選擇適用罰款的處罰措施。
收到本通知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轉發所轄中心支局。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聯繫。聯繫人:畢盛。聯繫電話010-68519072。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