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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42321502-X-2015-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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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 特殊經濟區域外匯管理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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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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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15-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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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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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 匯發[2013]22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完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收支管理,支援外貿升級轉型,促進外貿穩定增長,根據《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匯發[2013]15號),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自2013年6月1日起,進一步改進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經常項目外匯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機構(以下簡稱區內機構)無須辦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及進行《登記證》年檢。已核發的《登記證》不再使用。
新設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購結匯前,應按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其實施細則(匯發[2012]38號文印發,以下簡稱貨物貿易法規),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已辦理《登記證》的區內機構,按照貨物貿易法規規定簽署《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後自動列入名錄。
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區內機構直接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查詢確認該區內機構為“特殊監管區域內企業”後,按規定為其辦理相關外匯收支業務。
二、區內機構可將具有真實、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區內機構將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開戶登記、存放規模、期限以及調回要求等應按貨物貿易法規辦理。其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存放境外應按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辦理。
三、簡化區內機構貨物貿易付匯管理。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付匯,參照貨物貿易法規提供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無須提供《登記證》,可以在所在地以外的省、市辦理異地付匯業務。貨物貿易法規規定需提供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的,保稅項下貨物貿易可以以進出境貨物備案清單替代。金融機構無需辦理進境貨物備案清單或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
區內機構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支付手續時,如提供的正本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境貨物備案清單上的經營單位為其他機構,須提供付匯人與經營單位不一致原因的書面說明及可證實交易真實性及該不一致情況的商業憑證及相關海關監管單證,並留存相關單證備查。金融機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
四、區內機構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提前購匯及實際對外支付須在同一家金融機構辦理,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區內機構提前購匯後未能對外支付的,區內機構可自主決定結匯或保留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中。
五、簡化區內機構貨物貿易結匯管理。區內機構按貨物貿易法規憑相關單證在金融機構辦理貨物貿易收入結匯,金融機構按規定進行合理審查。
六、簡化區內機構服務貿易外匯管理。區內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含)以下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金融機構原則上可不審核交易單證,但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可要求區內機構和個人提交交易單證進行合理審查。區內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收支,由金融機構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法規規定直接審核交易單證後辦理。按規定應提交稅務憑證的,從其規定。
七、外匯局按照貨物貿易法規對區內機構貨物貿易外匯收支進行非現場監測,對異常或可疑情況進行現場核查或現場檢查,並根據核查和檢查結果進行分類管理。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各分局)應參照貨物貿易法規制定本地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貿易外匯管理風險防範操作性規定(要求見附件)。天津、上海、江蘇、廣東、重慶、浙江、深圳、青島、寧波等九省、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應於2013年5月28日前將本地區風險防範操作性規定報總局備案。各分局應積極與地方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取得用於監管需要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流數據。
各分局應將通知正文及時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含總行)、地方性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執行過程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經常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件:略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