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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K1918108-9-2024-00145
  • 分       類:
    新聞報道  資本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24-07-26
  • 名       稱:
    優化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 穩步推動金融市場高水平制度型開放
  • 文       號:
優化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 穩步推動金融市場高水平制度型開放

為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穩步擴大金融領域制度型開放,優化合格境外投資者制度,近日,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公告,修訂《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優化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RQFII)跨境資金管理。《規定》自2024826日起施行。

新修訂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一是進一步簡化業務登記手續。明確QFII/RQFII業務登記通過主報告人(託管人)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數字外管平台辦理,同時明確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事宜。二是進一步優化賬戶管理。合并用於證券交易或衍生品交易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減少經營主體開展不同類型投資所需開立賬戶數量,降低其成本負擔。三是進一步完善匯兌管理。優化QFII/RQFII跨境資金流動管理,改進匯出入幣種管理原則,便利境外機構投資者配置境內證券資產。四是統一QFII/RQFII與銀行間債券市場直接入市(CIBM)的外匯風險管理模式。在遵循實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則的前提下,明確QFII /RQFII可通過託管人以外其他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的境內金融機構、銀行間外匯市場等更多途徑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品交易。

《規定》有助於構建簡明統一的證券投資在岸開放渠道資金管理規則,提升QFII/RQFII投資中國資本市場的便利化水平,進一步提高資本項目開放的質量。

附件:

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投資於境內證券期貨市場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合格投資者)。

第三條 合格投資者應當委託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辦理本規定所要求的相關手續。

合格投資者委託2家以上託管人的,應當指定1家託管人作為主報告人(僅有1家託管人的,預設該託管人為主報告人),負責為其辦理業務登記等事項。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合格投資者的資金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合格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實行登記管理。

第六條 合格投資者取得中國證監會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後,應向主報告人提供以下材料,並通過主報告人在國家外匯管理局數字外管平台銀行版資本項目相關模組辦理業務登記:

(一)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二)有關遵守中國關於合格投資者稅收管理規定的承諾函。

第七條 合格投資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應在取得中國證監會換髮的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主報告人辦理變更登記。

主報告人發生變更的,合格投資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過新的主報告人辦理變更登記。

主報告人以外的託管人等其他重要資訊發生變更的,合格投資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過主報告人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主報告人應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審核合格投資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辦理業務登記或變更登記後將相關登記憑證反饋合格投資者。

第三章 賬戶和匯兌管理

第九條 合格投資者應憑業務登記憑證,根據投資和資金匯入需要,在託管人處開立一個或多個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合格投資者相關投資本金和收益等跨境匯出匯入,應統一通過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在託管人處辦理。

合格投資者僅匯入外幣資金的,須開立外幣專用賬戶及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僅匯入人民幣資金的,須開立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同時匯入人民幣和外幣資金的,須分別開立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外幣專用賬戶及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兩類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命名應予以有效區分,且不得相互劃轉資金。

第十條 合格投資者可自主選擇匯入幣種開展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合格投資者匯入外幣進行投資的,結匯後應劃入其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投資本金和收益可以外幣或人民幣匯出。合格投資者匯入人民幣進行投資的,應直接匯入其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投資本金和收益應以人民幣匯出。

第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外幣專用賬戶的收入範圍:合格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及支付有關稅費(稅款、託管費、審計費、管理費等)所需外幣資金,外幣利息收入,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入,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劃入,同名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賬戶內資金劃入,同名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相互劃轉,從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購匯劃入的資金,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合格投資者外幣專用賬戶的支出範圍:結匯劃入與外幣專用賬戶相對應的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划出,向境外匯出本金及收益,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划出,向同名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賬戶划出,同名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相互劃轉,支付託管費,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收入範圍:從合格投資者外幣專用賬戶結匯劃入的資金或從境外匯入的人民幣投資本金,出售證券期貨所得價款、現金股利、利息收入,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入,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劃入,同名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賬戶內資金劃入,同名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相互劃轉,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合格投資者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戶的支出範圍:支付證券期貨投資價款(含印花稅、手續費等),購匯劃入合格投資者外幣專用賬戶或以人民幣匯出投資本金和收益,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划出,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划出,支付稅款、託管費、審計費和管理費等相關稅費,向同名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賬戶划出,同名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相互劃轉,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合格投資者開立相關境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境外機構境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合格投資者所開立相關賬戶不得支取現金,賬戶內的資金存款利率參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同一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內資金與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賬戶內資金,可根據境內投資需要,在境內直接雙向劃轉,後續交易及資金使用、匯兌等遵循劃轉後渠道的相關管理要求。

第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手續,託管人可憑合格投資者書面申請或指令為其辦理。如涉及清盤(含產品清盤),合格投資者還需向託管人提供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投資收益專項審計報告、稅務備案表(按規定無需提供的除外)等檔案。清盤相關手續完成後,託管人可為其辦理關閉賬戶。

第十六條 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人民幣對外匯衍生產品交易,應遵循實需交易和套期保值原則,管理境內證券期貨投資所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

第十七條 境外銀行類合格投資者可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

(一)作為客戶與託管人或境內其他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直接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三)申請成為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八條 境外非銀行類合格投資者可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

(一)作為客戶與託管人或境內其他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為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九條 合格投資者開展境內即期結售匯、期貨和衍生品等交易,憑業務登記憑證,可根據相應結算規則開立專項用於相關資金境內劃轉的專用資金賬戶。合格投資者開展以境內證券為合約標的物的期貨或衍生品交易,還應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相關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合格投資者選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開展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的,應自行或通過託管人將金融機構名單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調整金融機構的,應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格投資者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應遵照以下規定:

(一)外匯衍生產品敞口與外匯風險敞口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外匯風險敞口為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對應的人民幣資產規模。

(二)當證券期貨投資發生變化而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化時,應及時對相應持有的外匯衍生產品敞口進行調整。

(三)根據外匯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可靈活選擇展期、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等交易機制,並以人民幣或外幣結算損益。

(四)首次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前,合格投資者應向境內金融機構或外匯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則的書面承諾。

第二十二條 合格投資者因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導致中國證監會註銷其業務許可證的,應在變現資產並關閉合格投資者專用賬戶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主報告人辦理註銷登記。

第四章 統計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託管人在為合格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匯入時,應對相應的資金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並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義務。合格投資者應配合託管人履行以上義務,並向託管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和資訊。

第二十四條 託管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辦法》(銀髮〔201712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完善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銀行間業務數據報送流程的通知》(銀辦發〔2017118號)等相關規定,報送合格投資者相關資訊數據。

第二十五條 合格投資者、託管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匯發〔202222號文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指引(2023年版)》(匯發〔202310號文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匯發〔202136號文印發)、《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範(1.3版)》(匯發〔202213號文印發)等相關規定,報送相關資訊數據。

第二十六條 境內金融機構為合格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履行以下統計義務:

(一)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為合格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按照《銀行結售匯統計制度》(匯發〔201926號文印發),作為對客戶即期結售匯業務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履行統計和報告義務,並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每日報送合格投資者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資訊。

(二)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方式與合格投資者開展即期交易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的,應納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統計,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報送有關交易資訊,無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銀行結售匯統計數據。

第二十七條 境內金融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為合格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若使用本機構內部交易系統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統、平台或設施,應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合格投資者、託管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業務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金結售匯、收付匯或資金匯出匯入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賬戶開立或關閉,或未按規定使用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資訊和數據,或報告的資訊和數據內容不完整、不真實,或提供虛假材料、數據或證明等。

(六)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合格投資者根據本規定提供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具有外文和中文譯文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826日起實施。《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金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0〕第2號公布)同時廢止。其他相關跨境資金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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