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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00817390-X-2023-0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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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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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中國人民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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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22-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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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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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計劃單列市分局;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銀行間市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各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支援和規範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2年11月10日
附件
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支援和規範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22〕第4號)規定,通過多級託管、結算代理等模式直接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的境外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中國債券市場包括中國境內銀行間債券市場和交易所債券市場。
第四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可自主選擇匯入幣種投資中國債券市場。鼓勵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使用人民幣跨境收付,並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完成跨境人民幣資金結算。
第五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的境內託管人(以下簡稱託管人)、結算代理人等應按本規定相關要求代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有關事項。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涉及的賬戶、資金收付及匯兌等實施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資金實行登記管理。
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在取得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出具的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備案通知書或其他同等效力檔案後10個工作日內,指定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憑上述檔案通過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資本項目資訊系統)代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登記。
第八條 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應憑在資本項目資訊系統生成的業務登記憑證,為境外機構投資者開立中國債券市場投資專用資金(人民幣或/和外匯)賬戶(以下簡稱債券市場資金專戶)。
債券市場資金專戶的收入範圍是:境外機構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本金和相關稅費(稅款、託管費、審計費、管理費等),出售債券所得價款,債券到期收回的本金,利息收入,符合規定的債券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劃入,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劃入,同名債券市場資金專戶內資金相互劃轉,同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境內專用賬戶內資金劃入,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債券市場資金專戶的支出範圍是:支付債券交易價款和相關稅費,投資本金、收益匯出境外,符合規定的債券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相關資金划出,境內辦理結售匯相關資金划出,同名債券市場資金專戶內資金相互劃轉,同名QFII/RQFII境內專用賬戶內資金划出,以及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支出。
債券市場資金專戶內的資金不得用於投資中國債券市場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名稱、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等重要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由相關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代境外機構投資者在資本項目資訊系統辦理變更登記。
境外機構投資者退出中國債券市場並關閉相關資金賬戶的,應在關閉相關資金賬戶後30個工作日內通過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代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條 同一境外機構投資者的QFII/RQFII境內專用賬戶內資金與債券市場資金專戶內資金可在境內直接雙向劃轉並用於境內證券投資,後續交易及資金使用、匯兌等遵循劃轉後渠道的相關管理要求。
第十一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中國債券市場匯出與匯入資金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不得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跨幣種套利。同時匯入“人民幣+外幣”進行投資的,累計匯出外幣金額不得超過累計匯入外幣金額的1.2倍(投資清盤匯出除外)。長期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的,上述比例可適當放寬。
第十二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可按套期保值原則開展境內人民幣對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管理投資中國債券市場所產生的外匯風險敞口。
第十三條 境外銀行類機構投資者可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
(一)作為客戶與託管人、結算代理人或境內其他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為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外匯交易中心)會員直接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三)申請成為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四條 境外非銀行類機構投資者可選擇下列一種渠道開展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
(一)作為客戶與託管人、結算代理人或境內其他金融機構直接交易。
(二)申請成為外匯交易中心會員通過主經紀業務進入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的,如需在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內金融機構開立專用外匯賬戶,可憑業務登記憑證辦理。該專用外匯賬戶專項用於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交易項下的資金交割、損益處理、保證金管理等,跨境資金收付應統一通過債券市場資金專戶辦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的,應自行或通過託管人、結算代理人將金融機構名單事先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調整金融機構的,應事先向外匯交易中心備案。
第十七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應遵照以下規定:
(一)外匯衍生產品敞口與外匯風險敞口具有合理的相關度。外匯風險敞口包括債券投資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變化等。
(二)當債券投資發生變化而導致外匯風險敞口變化時,在5個工作日內或下月初5個工作日內對相應持有的外匯衍生產品敞口進行調整。
(三)根據外匯風險管理的實際需要,可靈活選擇展期、反向平倉、全額或差額結算等交易機制,並以人民幣或外幣結算損益。
(四)首次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前,境外機構投資者應向境內金融機構或外匯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則的書面承諾。
第十八條 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在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資金匯出匯入時,應對相應的資金收付進行真實性與合規性審查,並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義務。境外機構投資者應配合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履行上述責任,並向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提供真實完整的資料和資訊。
第十九條 託管人、結算代理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5號發布)、《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管理辦法》(銀髮〔2017〕126號文印發)、《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完善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銀行間業務數據報送流程的通知》(銀辦發〔2017〕118號)等相關規定,報送境外機構投資者相關資訊數據。
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結算代理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應按照《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實施細則》(匯發〔2022〕22號文印發)、《通過銀行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業務指引(2019版)》(匯發〔2019〕25號文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匯發〔2021〕36號文印發)、《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數據採集規範(1.3版)〉的通知》(匯發〔2022〕13號)等相關規定,報送相關資訊數據。
第二十條 境內金融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的,按照對客戶即期結售匯業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履行統計和報告義務;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渠道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的,按照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進行統計。
境內金融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每日報送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衍生產品交易資訊。
(二)作為對客戶外匯衍生產品業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履行統計和報告義務。
境外機構投資者選擇銀行間外匯市場直接入市模式或主經紀模式開展外匯衍生產品交易的,應按照外匯交易中心規定報送有關交易資訊。
境內金融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渠道為境外機構投資者辦理即期結售匯和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若使用本機構內部交易系統以外的第三方交易系統、平台或設施,應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第二十一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結算代理人、相關境內金融機構等有以下相關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資金結售匯、收付匯或資金匯出匯入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賬戶開立或關閉,或未按規定使用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
(五)未按規定報告資訊和數據,或報告的資訊和數據內容不全、不實,或提供虛假材料、數據或證明等。
(六)未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及有關結售匯統計報告的。
第二十二條 境外央行或貨幣當局、其他官方儲備管理機構、國際金融組織以及主權財富基金通過託管人或結算代理人(商業銀行)投資中國債券市場的,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報送的材料應為中文文本。同時報送中文文本和外文文本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中央銀行類機構投資銀行間市場外匯賬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5〕43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外機構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6〕12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完善銀行間債券市場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風險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20〕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