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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00298631-X-2026-0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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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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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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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2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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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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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關於印發《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局: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金融工作的重要論述,進一步健全外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反向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外匯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外匯市場秩序和經濟金融安全,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國家外匯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工作指引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進一步健全外匯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反向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外匯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外匯市場秩序和經濟金融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被不起訴人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實施外匯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提出檢察意見,移送外匯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並對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第三條 開展外匯領域行刑反向銜接工作,遵循嚴格依法、客觀公正、過罰相當、協同高效的原則,形成對外匯領域違法犯罪行為的閉環懲戒。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製作告知書,書面告知被不起訴人可能移送外匯管理部門處理,被不起訴人應當主動配合外匯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向外匯管理部門移送的行刑反向銜接案件,原則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外匯管理部門有管轄權;
(二)被不起訴人主體適格;
(三)有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存在外匯違法行為;
(四)依照外匯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五)沒有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六)被不起訴人未因同一違法行為受到外匯管理部門行政處罰。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意見前,應當與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就案件管轄、違法事實、處罰必要性、證據轉化等進行溝通。
第七條 刑事案件管轄地與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地不一致,或者難以確定有管轄權的外匯管理部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商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由該外匯管理部門報請指定管轄,人民檢察院據此提出檢察意見。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檢察機關所在地無對應的外匯管理部門的,可層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商同級外匯管理部門確定管轄。
第八條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上級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層報與該外匯管理部門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決定並提出。
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向異地外匯管理部門提出檢察意見的,應當書面徵求外匯管理部門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意見。外匯管理部門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以內書面回複是否同意提出檢察意見並說明理由。意見不一致的,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移送行刑反向銜接案件,應當製作《檢察意見書》,連同下列材料一併移送外匯管理部門:
(一)不起訴決定書;
(二)證明外匯違法事實以及影響行政處罰裁量的證據及清單;
(三)被不起訴人配合行政執法工作告知書;
(四)與案件相關的其他法律文書。
第十條 外匯管理部門接收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後,應當簽收登記。材料齊全的,應當履行立案審批程序;材料不齊的,應當及時商人民檢察院予以補充。
第十一條 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
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以及相關執法辦案機關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外匯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使用。
對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依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外匯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判斷是否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 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外匯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據以定性和處罰的證據客觀、充分,調查取證程序合法,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外匯違法行為符合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處罰依據不足的,或者具有其他案件終結情形的,作出案件終結決定;
(四)有新的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進行調查或者偵查,並反饋移送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 外匯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書面回複人民檢察院。作出處理決定的,附相關法律文書;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回複辦理情況,並在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後,及時回複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對於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依法扣押在案的涉案外匯違法行為違法所得,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沒收違法所得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做好與外匯管理部門的銜接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持續跟蹤檢察意見後續處理情況,存在分歧的,應當與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溝通。
外匯管理部門收到《檢察意見書》後具有不予回複、不予行政立案、無正當理由不予行政處罰等違法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督促其糾正。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外匯行刑反向銜接案件中,發現其他未被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的外匯違法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外匯違法行為有待進一步調查核實的,可以作為違法線索移送外匯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與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資訊共用、案件會商、聯席會議、同堂培訓等協作機制,相互通報行刑反向銜接案件移送及查處情況,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加強日常溝通聯絡。
第十八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