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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倡廉
国家外汇管理局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外汇局机关各司室、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浪费,是指外汇局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社会和外汇局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四条 外汇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坚持从严从简,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坚持依法依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程序办事;坚持总量控制,科学设定相关标准,严格控制经费支出总额,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等情况应予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外汇局综合司负责统筹协调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牵头建立指导检查、协调联络等工作机制,人事司(内审司)、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为协调联络机制成员单位。上述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日常管理、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各单位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加强外汇局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外汇局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工会、机关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 外汇局要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

严格控制和压缩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以及会议费、国内差旅费、培训费等一般性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一般不追加支出,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建立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

第九条 推进财务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行政成本。

第十条 外汇局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协调、相互配合,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认真落实财政部关于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

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各单位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与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方式结算支付外,要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要在局政府采购部门的指导下,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

综合司会同政府采购需求部门依法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

综合司会同政府采购需求部门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型号、产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要进行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审批程序和有关公示制度。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要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并逐步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严格控制协议供货采购的数量和规模,不得以协议供货拆分项目的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政府采购需求部门依法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采购需求组织验收。加强对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督,对一般性采购项目按比例抽验,对重点采购项目可以邀请专家进行验收。逐步建立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总局机关与分支机构、驻外机构、银行、企业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 外汇局各单位国内差旅人员要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差旅人员住宿、就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标准交纳住宿费、餐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

增强工作计划性和预见性,认真落实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加强公务机票购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在国内出差、因公临时出国(境)时,优先购买优惠机票。

第十五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规模,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安排考察性出访,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和地区出访,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人事司要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出国计划报批制度,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必须落实谁派出、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严格按照出国任务和有关规定组团派团,严禁弄虚作假。综合司要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

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分支机构、企业、银行、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

第十七条 出国团组要按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旅行,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时间。

出国期间,不得与外汇局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银行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

第十八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严格遵守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

第四章 公务接待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机关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条 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不得超标准接待。

住宿安排要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选择机关内部接待场所,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执行协议价格。

接待对象要按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负责接待的相关部门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和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进入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建立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用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

禁止在接待费用中列支应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用;禁止向分支机构及其他单位、银行、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的外宾接待工作要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报批程序安排接待活动,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和接待费用。

第五章 公务用车

第二十三条 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通过实行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行政成本。

机关外事活动、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四条 从严配备实行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严格按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公务用车使用人、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采取适当方式将用车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定点加油制度,建立健全车辆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

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

第六章 会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要精简会议、改进会风,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注重会议效率,提高会议质量。

外汇局会议实行年初计划、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各部门各单位要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会议召开应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应选择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会议场所。

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

完善会议费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用,一律不予报销。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

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三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全局会议的统筹、计划、管理和指导工作,人事司负责对全局境内外培训的统筹、计划、管理和指导工作,纪检组(监察室)加强对年度会议、培训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审司加强对年度会议、培训经费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 

第七章 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要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结合办公楼建筑结构由机关服务中心进行合理配置。

第三十二条  以司级部门为单位,按“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配置办公用房。机关服务中心统一调配办公用房,使用部门不得自行调配。

办公用房使用部门机构、职能、人员调整时,报机关服务中心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的办公用房应交回,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 

第三十三条  领导干部原则上只能使用一处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要及时腾退并由机关服务中心收回。

第三十四条 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要恢复原使用功能。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机关服务中心具体管理。

第八章 资源节约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要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杜绝浪费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空调温度控制标准,尽量少开空调和提前关闭空调,开空调的房间必须关闭窗户,节约照明用电,杜绝白昼灯、长明灯,及时关闭电脑、打印机等办公设备。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

健全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

第三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已到更新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处置。

第三十九条  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条  外汇局政务信息系统建设要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

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

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逐步推行电子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九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人事司、机关党委、机关服务中心要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职工培训、经常性教育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各类宣传平台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全体干部职工形成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要严肃批评、督促改正。

纪检组(监察室)要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综合司会同内审司、纪检组(监察室)、机关服务中心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职责、内容、方法、程序等,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等专项活动。

综合司、内审司、纪检组(监察室)、机关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每年总结相关工作,综合司汇总后向局党组报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向分管局领导报告本部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报告可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司级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要列为各司级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四十六条 综合司负责统筹协调外汇局各单位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组(监察室)和人事司,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纪检组(监察室)要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四十八条 综合司要加强对各单位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会议活动、政府采购事项的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违规问题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内审司要加大对各单位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要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一)预算和决算信息;

(二)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等情况;

(三)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四)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五)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六)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七)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八)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第五十条 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通过提出意见、建议、批评以及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外汇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自觉接受并支持政协委员通过调研、视察、提案等方式,加强对外汇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建立舆情反馈机制,及时调查处理媒体曝光的涉及外汇局各单位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发挥全系统干部群众对外汇局各单位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认真调查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建立外汇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浪费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本部门、本单位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获得的经济利益,要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实施办法,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要责令退赔。

第五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中国外汇管理》杂志社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相关职能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综合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