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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综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已经对外发布,为了保证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资本项目管理工作能够顺利衔接,防止脱节,现将有关过渡期内的政策措施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

相应审批取消后,中资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飞机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手续。

  中资机构办理以上项目的外债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办理项目融资、发债、飞机融资租赁的外债登记手续时,各地外汇分支局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外汇分支局应根据新修订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融资、飞机融资租赁、发行外币债券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见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对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进行审核。其中,飞机融资租赁、项目融资、发行外币债券分别按照相应的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其他形式的中长期对外借款(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按照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审核操作规程进行审核。

  (二)凡符合上述借款资格审核条件的,各分支局应按现行操作规程办理外债的签约和提款登记、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结汇和还本付息手续,不再要求债务人出具外汇局的事前批准文件。

  (三)凡借款资格不符合审核条件、登记手续不符合要求及对外借款安排中有关条款不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如项目融资中的账户安排和担保安排、保值条款等),应先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书面批复。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书面批复同意的,各分支局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四)债务人需在获得外汇局颁发的外债登记证之后办理提款手续。

  (五)各分支局办理中资机构中长期对外借款的外债登记手续,自企业报齐外汇局所需全部材料之日起,按以下时限办理:1、不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2、需要报总局批准的,各分支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其中总局办文时间为10个工作日)。

  二、取消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

  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大额融资的审批取消后,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事前审批手续,但应事前报外汇局备案,即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行一次性举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商业贷款,应当由其总行提前10个工作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取消证券公司在境内外资银行B股保证金账户(现统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的审批

  取消审批后,外汇局对证券公司开立、变更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管理方式是:

  (一)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可持有效的《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分别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被授权经营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持证券公司总部授权书、证券公司《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监会颁发的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等,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

  (二)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开立、变更及撤销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内投资者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现钞存款账户划入的外汇资金和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和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外币现钞账户,不得汇往境外。

  境外投资者B股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或从其境内现汇存款账户划入的和其从事外币证券交易所获得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从事外币证券交易需要支付的外汇、转入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现汇账户以及汇出境外的外汇资金。

  四、取消境内机构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外汇局不再进行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同时,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具体操作办法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文。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所在地的外汇指定银行,并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1、中资机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借款资格的审核

   2、项目融资借款资格的审核

   3、飞机融资租赁借款资格的审核

   4、发行境外债券借款资格的审核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1: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