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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438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10-23/safe/2022/0818/213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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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具有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能否购汇偿还?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有关规定,出口押汇等国内外汇贷款按规定进入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企业原则上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在企业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上述国内外汇贷款时,贷款银行可按照审慎展业原则,为企业办理购汇偿还手续。 2022-08-23/tianjin/2022/0823/1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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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同一笔合同需要办理多次服务贸易项下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需要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吗? 答:不需要。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未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单笔对外支付无需进行税务备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第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办理税务备案。 2022-08-22/tianjin/2022/0822/19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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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7日,外汇局内蒙古分局召开局务会议,张永春副局长主持会议并讲话,分局机关各处室科长以上干部参加了会议。 会上,大家重温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第五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央财经委第十次会议、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学习了近期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八次集体学习、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议、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国务院常务会议等重要会议精神。通过集体学习,全体参会人员进一步统一了思想、认清了形势、提高了站位,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总局各项决策部署奠定了思想基础。 会议明确了近期重点工作任务:一是继续加强外汇局基层党建工作,强化党建引领作用,促进党建与业务深度融合,进一步提升分局全辖履职质效。二是以利企惠民、安全稳健为重点,抓住提质增效这个关键,加快实施年度工作要点,加强对中心支局跟进指导和督促,增进分局全辖同频共振。三是围绕强基固本夯实各项基础工作,深化与总局和政府部门沟通,发挥工作机制与合作平台作用,促进跨部门信息合作,提升基础性研究和形势分析水平,推进科技赋能,确保网络安全。 2022-05-16/neimenggu/2022/0516/13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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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银行结售汇数据-分地区 2022-08-23/jilin/2022/0823/1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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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银行代客涉外收付款数据(分地区) 2022-08-22/jilin/2022/0822/17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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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督促银行完善内控管理,提升银行个人外汇业务合规性及展业能力,内蒙古分局经常项目管理处于6月召开“完善银行个人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强化展业原则”工作通报会。会议介绍了全区个人结售汇及外币现钞业务管理情况,通报监管中发现的银行个人外汇业务存在问题,对银行完善个人外汇业务内控管理、强化落实展业原则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强调各银行应进一步完善自身的内控合规体系,根据外汇形势及监管重点,及时对内控措施进行梳理和调整,确保制度措施全面、合规、有效,保障防范业务风险的内控制度得到有效实施。 2018-06-29/neimenggu/2018/0622/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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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外汇局内蒙古分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紧密围绕自治区“8337”发展战略,深入推进“五个转变”,不断深化外汇管理改革,大力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为支持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日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对2015年度全区金融工作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外汇局内蒙古分局荣获“2015年度金融支持重点工作重点项目贡献奖”。 2016-04-11/neimenggu/2016/041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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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局、鄂尔多斯市综合保税区管委会在综合保税区正式签署了“推进信息共享、实施联合监管合作备忘录”。签字仪式在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举行,双方领导代表携外汇管理局业务部门、人行跨境办负责人和综保区口岸管理局负责人共同出席签字仪式。此次备忘录签署将对优化鄂尔多斯市营商环境、提高综合保税区贸易外汇管理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2020-12-31/neimenggu/2020/1231/9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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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赤峰辖区外汇业务的开展,加强外汇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推动涉外经济平稳发展。2018年9月21日,赤峰市中心支局举办了辖内外汇指定银行、涉外企业外汇业务精准培训班。赤峰市辖区外汇指定银行分管领导和业务人员、涉外企业部门主管和业务人员、人民银行各旗县(区)支行外汇协管员、中支外汇管理科全体人员共160余人参加了培训。 2018-09-29/neimenggu/2018/0929/41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