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上海、山东、湖北、广东、北京、重庆、河北、内蒙古、浙江、福建、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统一中、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管理口径,进一步加强中资机构短期外债的管理,现将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度起,我局对中资机构的短期外债余额实行全口径和分类管理。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的口径和外债统计监测口径一致,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都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控制指标管理。 其中,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包括: (一)开证承兑的;(二)开证承诺支付的;(三)本银行开出,由其他银行议付的。信用证项下银行垫付款和银行开证但未承诺支付的不作为短期外债登记(统计)和考核。 二、根据有无实际资金流入的特点,我局将中资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分为两类进行管理。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和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和非居民存款属第一类指标,需进行严格控制,各机构不得在每个工作日末突破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贸易项下一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属第二类指标,各机构需按月定期向总行(部)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外汇管理部)报送相关数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按月报统计的数据进行监管和考核,不按工作日考核。 三、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指标仅包括中资银行和部分非银行机构。核定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为243.91亿美元,具体分配情况见附表,请各相关分局于2005年4月30日前下达给辖内各相关机构。 四、中资金融机构就远期信用证项下短期外债指标在年内可提出一次调整申请。提出调整申请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指标调整申请书(详细说明申请调整原因); (二)最近12个月月末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资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时报送的纸质报表数据与外汇局外债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五、中资银行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在其计算机系统和会计系统上区分居民存款账户和非居民存款账户,建立和完善对非居民存款(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本币和外币)的统计制度。 六、中资银行以美元以外的其他币种借入短期外债,在考核短期外债余额合规性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每月初颁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七、中资银行接受境外机构外汇担保或外汇质押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人民币贷款的相关政策,参照我局2005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第四条执行。 八、各中资银行总行须设立或指定统一管理和协调短期外债指标使用、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的部门。该部门应负责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管理,在本行全系统内部各分支机构之间调剂指标,并按规定严格控制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做好本行全系统短期外债的统计和数据报送工作,配合和落实我局关于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的其他各项工作。各中资银行须及时将上述部门的设置、人员组成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向总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 九、中资银行总行和其他中资非银行机构总部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定义的口径及时、准确地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外债数据,并由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对银行上报纸质数据与外债统计监测系统登记数据进行核对。 各家中资银行在外债统计监测系统中登记的数据将作为我局今后核定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主要数据来源。 十、请各相关分局务必做好中资银行短期外债管理政策的培训和解释工作,确保中资银行向我局报送短期外债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在中资银行外债登记中若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总局反映。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要求办理短期外债业务的中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特此通知。 附表: 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分配情况表(略) 2005-04-08/safe/2005/0408/5621.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严格控制短期外债规模,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现就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的以下外债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以下简称“短期外债指标”)管理: (一)期限在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已承兑未付款远期信用证; (二)境外机构存款,在同一法人银行外汇账户余额之和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境外个人存款; (三)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以及各种结算方式下的海外代付; (四)其他形式的对外短期债务。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调减金融机构2007年度短期外债指标。中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0%,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调减为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 三、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分期调减短期外债余额: (一)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45%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85%以内; (二)截止到2007年9月30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40%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75%以内; (三)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5%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5%以内; (四)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中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30%以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外资银行应将短期外债余额调整至2006年度核定指标的60%以内。 四、对新成立的中、外资银行,或新开办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按不超过外汇营运资金或资本金的2倍核定其短期外债指标。 五、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后,由该法人机构承继原短期外债指标管理行或原境内分行的短期外债指标,并由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注册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 境外银行在境内同时设有法人机构和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的,由法人机构承担相应的短期外债管理职责,法人机构与外汇业务批发分行共同使用该短期外债指标。 外资银行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对短期外债指标进行跨地区调整的,由需要增加指标的机构向所在地分局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商相关分局后审批,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为法人机构之前由境外母行汇入的增资款,可由外资银行分行代境外母行向所在地分局申请在境内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此项资金不纳入开户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但只限于境外短期资金运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法人制商业银行(包括从外资银行分行转制以后成立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见附表1、2); (二)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见附表1)。 八、各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指标(见附表3)内,审核辖区内以下金融机构的短期外债指标: (一)地方性中资银行(未列入附表2的中资银行); (二)未对短期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资银行分行和地方性外资法人银行(以下简称“地方性外资银行”,即未列入附表1的外资银行); (三)未列入附表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九、金融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本机构的短期外债管理和登记工作,并向外汇局报备。 十、金融机构应按外债统计监测有关规定认真统计并全面报送短期外债数据(见附件)。 中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远期信用证、非居民存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等外债数据,统一由其总行通过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改制后的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外汇业务批发分行,统一由其法人机构通过登录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报送。未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仍维持原外债数据报送方式。 金融机构报送远期信用证数据,应分币种按以下三种类型填报:(一)90天以下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二)90天以上、1年期以内(含)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三)1年以上的同币种远期信用证。 未纳入外债指标管理的境外存款数据应同时在系统中报送。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应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将短期外债指标下达给辖内金融机构,并对短期外债的借用和指标执行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督。 十二、境内金融机构可通过境内货币市场拆借、掉期等方式解决短期外汇资金融通的需要。 十三、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关于调整外债数据报送方式的说明(略) 附表1:2007年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附表2:2007年中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附表3:2007年各地区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2007-03-02/safe/2007/0302/5625.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总局核定了各地区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现将该项指标下达各分局,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和外汇收支形势,参考外资银行外汇信贷增长情况、短期外债指标的使用情况以及我国外债规模增长趋势,本着控制短期外债规模、调整短期外债结构的原则,总局核定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合计348亿美元。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的辖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1,对短期外债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下称“短期外债管理行”),其短期外债指标额度见附表2。 二、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口径为登记(统计)的短期外债,即从境外借入的所有约定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短期债务资金,包括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入、境外同业存放、境外联行和附属机构往来(负债方)、非居民存款、境外存款、贸易项下1年期以内远期信用证和其他形式的对外负债。 三、在总局核准的额度以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根据短期外债指标核定的原则和要求,最迟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并下发给辖内各外资银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向本辖区内短期外债管理行或其成员行通报总局为其核定的额度。 四、在总局核定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内,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可采取适当方式灵活调剂本辖区内各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但辖区内外资银行的短期外债指标总额不得超过总局核定额度。 五、短期外债管理行应严格执行(汇发[2005]4号)文的有关规定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六、短期外债管理行可以在该行境内各分支机构之间适当调剂使用短期外债指标。短期外债管理行应将短期外债指标的分配和调整情况在1周内向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报告。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进行相应审查后,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其他指标调整的成员行所在地分局。 七、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分局应对短期外债管理行和其他成员行的短期外债情况实行监管。短期外债管理行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数据时,须同时报送其他成员行的外债数据。短期外债管理行所在地外汇局可向成员行所在地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核实。 八、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在对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时,应单独统计外资银行离岸资金来源中运用于离岸部分的数据。 附表: 1、2005年各地区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2005年短期外债管理行指标核定情况表(略) 2005-04-01/safe/2005/0401/5620.html
-
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最近,我局发现一些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接受境沟机构违反国家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的借款和担保申请,向境内机构放款、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未经外汇局批准的对外担保。这些行为影响了我国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政策的顺利实施。为严肃法规,规范海外分行对境内机构的融资行为,现将有关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法规重申如下,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督促海外分行严格执行。 一、海外分行向境内机构的放款,包括向境内金融机构的拆放款,属于我国的外债。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境内机构举借外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签订贷款协议或介同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须按照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海外分行在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拆放资金时,须在贷款协议或合同中要求境内机构在国内办理相应的外债审批和登记手续。 二、海外分行在境外向海外中资企业放款,不属我国外债管理范畴。但境内机构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作为境内机构的或有负债,纳入对外担保管理。除外商独资企业外,境内机构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签订对外担保协议或合同后,外商独资企业和其他境内机构须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为海外中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 海外分行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时,须在对外担保合同或协议中要求境内机构在国内办理相应的对外担保审批和登记手续。 三、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通过其总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海外分行违规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接受境内机构提供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对外担保,其权益不受国内法律法规的保护。 五、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督促所属海外分行对涉及境内机构业务情况进行自查。自变的主要内容是,是否存在向违规境内机构拆放款和接受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对外担保等情况。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将海外分行自查情况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07-08/safe/1998/0708/5598.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满足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以下统称为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现就其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交易,可凭投资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备案表或有关部门关于开展相关业务资金往来的复函,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参与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和外汇市场所涉及的相关外汇收支,均可凭支付指令通过其外汇专用账户直接办理。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5]27号),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的相关数据。 三、其他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执行。 四、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周海文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0月28日 2015-11-04/safe/2015/1104/5327.html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有关内容,规范操作,现将两个通知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74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1-附表5)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2.6 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调整为按照附表1执行。 二、 75号文件操作规程(见附表6-附表9)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2005年版)》中“1.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和“1.2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分别调整为按照附表8和附表9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1、外债签约即时逐笔登记(略) 2、延期付款外债签约及提款登记(略) 3、核定延期付款额度(略) 4、延期付款外债还本付息信息反馈(略) 5、境内贷款项下接受境外担保债权人定期登记(略) 6、境内居民境外设立、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登记变更、备案(略) 7、特殊目的公司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略) 8、外国投资者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略) 9、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略) 2005-11-24/safe/2005/1124/5466.html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2-11-19/safe/2002/1119/5559.html
-
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 1日至4月 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 12月 1日起施行。 2002-11-28/safe/2002/1128/5560.html
-
各有关企业、各相关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外汇管理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附件: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完善外汇管理,根据《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登记 (一)凡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并已经证监会核定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持下列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1.登记的申请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 2.证监会核定的当年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的批复文件; 3.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外汇局审核持证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其当年度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予以确认。 二、外汇账户管理 持证企业开立期货项下境内外外汇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 (一)境内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开立境内期货外汇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期货专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 2.开立境内期货专户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系在京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2)汇出款项最迟能在次日到账; (3)承诺按期货管理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包括:审核业务单据的真实性;保证在风险敞口额度内汇出资金;按规定逐笔登记台账并向外汇局反馈信息,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等。 3.符合条件的境内开户银行凭外汇局的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为持证企业办理境内期货专户开户手续,每家持证企业境内期货专户只限开立1个。 4.持证企业如需从其原有外汇账户向其境内期货专户划转用于境外期货交易的外汇资金,应当持上述确认敞口额度和开户批复文件,到外汇局原外汇账户审批部门办理原有外汇账户扩大支出范围的批准手续,以备汇出资金时银行凭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5.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境内期货专户办理,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收付外汇。境内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于拟汇出境外用于期货保证金或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6.境内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持证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以下资料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1)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敞口登记确认函; (2)根据业务需求分别要求持证企业提供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通知书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银行手续费缴款通知书等。 境内开户银行核查上述凭证无误后,方可在外汇局批复文件核准登记的风险敞口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并设台账逐笔进行登记。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如需从其他原有境内外汇账户划入期货专户外汇资金,银行应凭外汇局对其原有外汇帐户增加使用范围的批复文件直接办理资金划转手续,通过账户之间划转的资金到账后,最迟于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须于当日经境内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特殊情况必须经外汇局批准方可汇出资金。 7.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须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境内期货专户,汇回的外汇须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境内开户银行应设台账进行逐笔登记。持证企业调回的盈利作为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额的重要依据。 8.持证企业应当在办理开户手续后15天内将开户、增加原账户支出范围等情况报外汇局。 (二)境外外汇账户 1.持证企业申请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1)开立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申请报告; (2)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2.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只能开立在已得到证监会认可的期货经纪机构。持证企业在取得外汇局年度风险敞口确认和开户批复文件后方可到境外经纪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境外账户的户数由外汇局根据持证企业的业务需要,商证监会掌握。 3.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只限于经证监会核准的、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开展期货业务项下的资金往来。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项下资金的往来划拨,只能通过经外汇局批准的境内期货专户和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4.持证企业在办妥境外期货保证金账户开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将开户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三、进出口核销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的现货进出口,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四、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持证企业和相关银行须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和履行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和义务。 五、信息反馈 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表》;持证企业应当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向外汇局报送《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项下资金情况简表》及与此相对应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对帐单)。上述报表均须附软盘报外汇局汇总。持证企业应当在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以文字形式报送该月前半年期货项下风险敞口额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外汇局每半年与证监会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六、本操作规程自对外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09-03/safe/2018/0117/8181.html
-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花旗银行上海分行、汇丰银行上海分行、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2年11月28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发布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外汇局陆续收到一些机构投资者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问题的咨询。为方便操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QFII的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可根据下列材料为每个QFII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一)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投资额度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外汇局关于批准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批复文件; (三)托管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二、托管人不得为QFII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子账户;托管人可根据QFII的要求,对其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收付活动建立明细台账,具体记录每笔资金收付的用途。 除人民币特殊账户外,QFII不得为开展QFII投资业务在其托管人处开立其他账户。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执行。 四、QFII开展投资业务期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托管费、管理费、审计费以及其他费用支出均应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QFII在境外发生的费用不允许从人民币特殊账户内支付。 五、QFII投资额度在5000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20%(含20%);投资额度在1亿-2亿美元(含2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5%(含15%);投资额度在2-4亿美元(含4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10%(含10%);投资额度在4-8亿美元(含8亿美元)的,首次汇入本金不得低于投资额度的5%(含5%)。 六、QFII汇入本金未满5000万美元的,只允许将所汇入本金结汇后以存款方式存放于托管人,不得进行证券投资。未在投资额度有效期内汇满5000万美元的,所汇入本金应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封闭期满后方可分期、分批汇出。 七、QFII可以按年度将利润汇出,所允许QFII汇出的利润为历年累计的、且已经实现的利润。 八、QFII转让投资额度的,受让方应在批准投资额度范围内从境外汇入本金,并在中国境内完成与转让方的相关资金支付行为。托管人应在转让方收到转让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凭外汇局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将转让方的资金汇出境外。 九、境外基金管理公司每次申请只能选择以封闭式基金或开放式基金中的一种形式。如境外基金管理公司以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已经获得批准,并再次以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形式申请投资额度的,则视为两次单独申请,不视为增加投资额度,应另申请一个QFII外汇登记证和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对两只基金进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十、QFII变更托管人的,原托管人应在所有相关档案移交新托管人的同时,保留一份所有相关档案的复印件存档备查,存档期限为15年。 十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及时向外汇局报送有关QFII报表。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格式(见附件),外汇局已在国际互联网(www.safe.gov.cn)上发布。 托管人应分别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向外汇局报送QFII报表。 传真:(010)68402349 邮件地址:security@mail.safe.gov.cn 十二、托管人报送外汇局的QFII报表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准则进行编制。 十三、托管人在办理QFII托管业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联系人:周永坤 电话:(010)68402347 附件: QFII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附件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 附件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 2003-09-12/safe/2003/0912/556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