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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5http://www.gov.cn/xinwen/2020-12/14/content_556938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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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5http://www.gov.cn/xinwen/2020-12/14/content_55694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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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3年4月20日上午,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发生7.0级地震,灾区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严重。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抗震救灾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服务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抗震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抗震救灾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抗震救灾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以下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四川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境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的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雅安抗震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直接在银行办理捐赠外汇账户入账和结汇手续。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抗震救灾捐赠外汇账户。 抗震救灾期间,灾区内注册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 对于通过境内企业向境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资金,境内企业可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二)便利灾区企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抗震救灾期间,如因地震原因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银行可直接为灾区内注册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收结汇或购付汇手续。外汇局暂缓对其实施货物贸易现场核查和分类管理。 (三)给予灾区中资企业对外融资支持。追加四川省短期外债指标1亿美元,专项用于灾区内注册中资企业对外融资,允许该项资金结汇用于恢复生产和重建需要。追加四川省中资企业外保内贷指标2亿美元。 (四)允许灾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实际需求,直接到银行办理资本金结汇,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拟定。 (五)适当顺延灾区2013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截止时间。 (六)鉴于灾区内部分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业务系统受到破坏,影响国际收支申报的正常进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在银行业务系统恢复后,再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和数据传输,并加强数据核查,力争按时上报月报数据。如果电子系统无法实现顺利报送,可通过传真等方式报送。 (七)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适当减免地震灾区金融机构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费用。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及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安全稳定运行。若辖内银行因网络故障或外汇业务系统故障等无法办理外汇业务,应及时上报总局,并及时组织辖内银行启动相关业务应急预案。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13年4月21日 2013-04-21/safe/2013/0421/53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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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16日 国务院批准 1999年1月25日 监察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以及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国有外经贸企业,是指国有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的国有生产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骗购外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重复使用海关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四)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五)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 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但是合法的易货贸易除外;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而由对方给付外汇的; (三)明知用于非法套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套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撤职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明知用于逃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或者其他服务的; 以其他方式逃汇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不满 5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万元人民币的,给子撤职处分;数额在 5万美元以上不满IO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国有外经贸企业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或者非法套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O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和开户业务中,因过失导致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数额不满10万美元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规定所列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便利,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为其提供服务,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国家公务员,玩忽职守,造成他人骗购外汇、非法套汇或者逃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对本单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者有其他妨碍外汇管理执法监督、检查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国有外经贸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主动交代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退出外汇和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自营进出口的国有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施行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处理的,适用本规定。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惩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金融风险,制定本规定。” 1998-12-16/safe/1998/1216/5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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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五、按照支付结汇制的要求,加强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结汇的真实性审核。真实性证明材料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结汇需符合招股说明书所列用途,对于超募部分或超出招股说明书用途的部分,另需提交与其结汇用途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结汇支付给交易对方的,不得结汇留存于自身人民币账户。 六、加强对境内机构和个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对违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 七、严格依法对违规银行进行处罚。银行要依法加强对客户交易真实性与外汇收支一致性的审核。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导致违规资金流入的银行,外汇局将依法予以罚款、停止经营相关业务、通报批评等处罚,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责任。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其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295,68402450,68402366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2010-11-09/safe/2010/1109/5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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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在对已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银行实行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下限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整2010年11月8日收付实现制头寸余额为负数的银行的下限。其中:11月8日头寸余额低于-20亿美元(含)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40%;头寸余额在-20亿美元至0区间内的,下限调整为该余额的50%。银行现持头寸低于本次调整后下限的,应逐步增持头寸,最迟于2011年9月30日前调整到限额以内。未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实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余额管理的外资银行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加强转口贸易外汇管理。转口贸易项下外汇收入应在企业进行相应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后方可结汇或划转。银行收到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转入企业待核查账户;企业将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到经常项目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交相应的转口贸易出口合同、进口合同、收汇及付汇凭证;银行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划转手续。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转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的,企业应当持上述单证向当地外汇局申请;经当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可为企业办理相应结汇或划转手续。 三、下调预收货款和90天以上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将企业货物贸易项下预收货款或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基础比例,分别调减至其前十二个月出口收汇或进口付汇总额的20%。 四、加强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在2010年核定境内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2011年度境内机构短期外债指标规模,并适度调减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规模较大银行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本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68402313,68402446。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2011-03-30/safe/2011/0330/5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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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国务院第532号令修订并发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贯彻落实《条例》,并做好《条例》修订前后法规适用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二、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而根据修订后的《条例》不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该行为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并不予行政处罚。 三、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行为,根据修订前的《条例》以及修订后的《条例》均构成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按照修订前的《条例》确定违法行为性质、适用行政处罚措施。但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适用修订前《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修订后《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轻于修订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则适用修订后《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发生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2008年8月5日之后的,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适用修订前《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并适用本《通知》前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主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后,适用修订后《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定性和行政处罚。“主要行为”是指能够构成一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全部或大部分要件的行为。 五、2008年8月5日之后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适用修订前或修订后《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如需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应当遵守修订后《条例》第六章规定的程序和权限。 接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联系。 联系人:曹乐。联系电话010-68402352。 二OO八年九月二日 2012-09-05/safe/2012/0905/5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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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理。根据此次外汇管理法规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已无存在必要的外汇管理法规,现通知如下: 一、 为简化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入帐的操作手续,鼓励企业出口及时足额收汇,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日趋完善的基础上,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月1日施行)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0月15日施行)的执行;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二、 鉴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已经建立并已正式运行,已基本杜绝了异地售付汇项下管理的漏洞。为简化操作手续,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执行;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按照《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和《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 三、 鉴于《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对外债项下还本付息的核准管理重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管理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执行;外债还本付息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转发所辖分支行。 1999-09-09/safe/1999/0909/53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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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6http://www.gov.cn/xinwen/2020-12/15/content_556968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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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6http://www.gov.cn/xinwen/2020-12/15/content_556968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