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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支持守法合规企业正常经营,防范外汇收支风险,现就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贸易收支应当真实、合法 企业的贸易(含转口贸易,下同)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进出口或生产经营交易基础,不得虚构贸易背景利用银行信用办理跨境收支业务。 二、银行应完善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 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积极支持实体经济真实贸易融资需求,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一)对于企业向银行申请以信用证、托收等方式办理跨境交易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品和市场等情况,确认相关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合规性,核实贸易融资金额、期限与相应贸易背景是否匹配。 (二)对于远期(90天以上,包括即期业务展期或叙作其他贸易融资累计期限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贸易融资业务,无论银行是否收取足额或高比例保证金,只要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基于对客户的了解,加大审查力度;银行如对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存有疑问,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交易相关合同与正本货权凭证,以有效甄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融资行为。 1.融资业务具有频率高、规模大、交易对手相对集中或为关联企业、贸易收支中外汇与人民币币种错配较为突出等特点; 2.融资对应商品具有(但不限于)自身价值高或生产的附加值高、体积小易于运输或者包装存储易于标准化等特点; 3.通过转口贸易、转卖(指经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进口并转售出口)等形式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三)银行应当加强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尽职调查,制订相关风险防范内控制度,提高识别可疑交易的主动性和敏感性;加强对本银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网点的监督指导,严禁出现银行基层为完成考核指标而放松审查要求、甚至协助客户规避外汇管理规定的现象。 (四)银行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企业涉及本条第(二)项且交易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告,并积极配合外汇局采取措施防止异常跨境资金流入。 三、完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分类管理 A类企业存在资金流与货物流严重不匹配或者转口贸易收支规模较大且增长较快、远期贸易融资规模较大且比例偏高、具有跨境融资套利交易典型特征等情况的,外汇局将向其发送《风险提示函》,要求其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情况。 企业未及时说明情况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外汇局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汇发[2012]38号文件印发)第五十五条等规定,将其列为B类;情节严重的,列为C类,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按上款规定列为B类后符合相关指标连续3个月正常等条件的,外汇局将其恢复为A类;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延长分类监管期3个月;6个月监管期满依然不符合恢复A类条件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继续延长分类监管期1年,或将B类转为C类,监管期1年。 四、加强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核查 外汇局应当加大对银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的监测力度。对于远期贸易融资业务占比较高,并为涉嫌虚构贸易背景跨境套利的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银行,外汇局可抽查一定比例的银行业务资料,评估银行对交易真实性、合规性的尽职审查情况,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或检查。 银行阻挠或拒不接受外汇局现场核查或检查,或在业务抽查和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为企业办理贸易融资业务时未充分履行审查职责的,外汇局可向银行进行风险提示,或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五、加大处罚力度 银行、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通过伪造、变造凭证和商业单据或重复使用凭证和商业单据从事虚假贸易,将外汇汇入境内的,以非法流入定性处罚;将外汇收入结汇的,以非法结汇定性处罚;骗购外汇的,以非法套汇定性处罚;将境内外汇汇往境外的,以逃汇定性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12月6日 2013-12-07/safe/2013/1207/5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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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汇和结汇管理,便利企业正常资金使用,增强贸易外汇真实性管理的有效性,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二、外汇局按年度对收汇单位进行考核,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一)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三)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 三、对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在生产、经营和资金结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汇单位,以及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差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收汇单位,经外汇局审核后,可适当放宽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标准。 四、取消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账户和支付结汇管理。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外的收汇单位,按相关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经严格审核后办理结汇。 五、凡“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外汇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结汇,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关于结汇款项性质的书面说明,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二)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含出口预收货款)的,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出口合同办理结汇。 (三)属于佣金(代理费)、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属于贸易外汇以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 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凡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收汇单位,无法提供第五条所述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的,未经外汇局核准,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七、经外汇局批准集团公司实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成员公司不得参加所属集团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违反规定的,将取消所属集团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资格。 八、贸易收汇入账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属于境外将外汇资金错汇入境内且未核销的,除提供《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收汇单位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说明该笔收汇解付时间、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该笔收汇是否已结汇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外汇局对“关注企业”名单每年核定一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其他外汇局。外汇局应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名单的方式,将本地区及异地外汇局抄送的“关注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内银行,并将“关注企业”名单的确定情况告知相关收汇单位。 十、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银行、收汇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银行和“关注企业”的监管,加大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和排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保税区、保税港、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进入待结汇账户的资金转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6-09-29/safe/2006/0929/54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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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现公告如下: 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 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 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 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且未核销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未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但已核销的以及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均按改革前的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 五、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业务处理 2012年8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截至7月31日已到出口收汇核销期限的,企业应不迟于7月31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自8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不再出具核销单。企业确需外汇局出具相关收汇证明的,外汇局参照原出口收汇核销监管有关规定进行个案处理。 六、加强部门联合监管 企业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增强诚信意识,加强自律管理,自觉守法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实现数据共享;完善协调机制,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规跨境资金流动和走私、骗税等违法行为。 本公告涉及有关外汇管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事宜,由相关部门另行规定。之前法规与本公告相抵触的,以本公告为准。自2012年8月1日起,本公告附件所列法规全部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废止法规目录 2012-06-29/safe/2012/0629/5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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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促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对以“易货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取消向外汇局提供相关易货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租赁合同、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外承包核准件等凭证的要求。出口单位凭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销专用联或相应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二、出口单位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 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需进行进料抵扣核销的,取消事先由外汇局进行备案审批的要求。出口单位凭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贸易合同(首次抵扣核销时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等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三、出口单位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对其中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货样广告品出口核销时,取消需提供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外汇局直接按不收汇差额核销处理。 四、出口单位已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因遗失、毁损等原因申请补办核销专用联的,不再由外汇局审批和出具核准件。出口单位可凭书面报告、涉外收入申报单等相关资料直接到原签发银行办理核销专用联的补办手续。 五、调整出口收汇差额核销的范围。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多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或单笔核销单对应的收汇或进口金额少于报关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凭《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核销凭证直接办理核销手续。在此范围之外的出口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六、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原因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收汇单位申请办理“境外收汇过户”的,取消提供出口报关单、核销单的规定。收汇单位凭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复印件、核销专用联等相关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七、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八、本通知自2005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2005-10-14/safe/2005/1014/54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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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召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专题报告会,邀请中央党校有关专家作专题报告。外汇局全体党员干部职工参加了会议。 会议强调,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党的十八大精神,是外汇局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大政治任务,对做好外汇管理各项工作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学习贯彻的效果好不好,直接关系到全局党员干部职工能否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直接关系到外汇管理部门能否将十八大精神转化为外汇管理工作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体制机制,直接关系到能否较好地推动解决外汇管理改革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会议要求,外汇局各党支部、党总支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大精神。要在把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真正把全局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把力量行动凝聚到实现十八大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要在学以致用上下功夫,切实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做到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与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有机结合,使党的十八大精神真正贯彻落实到外汇管理工作上来,推动外汇管理各项工作科学发展。(完) 2012-12-12/safe/2012/1212/45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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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易纲同志主持召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会议认为,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八项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的实际举措,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的坚定决心,对于以优良党风凝聚党心民心、带动政风民风具有重要作用。 会议要求,外汇局全体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八项规定,深刻领会中央做出八项规定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坚决落实中央提出的各项要求。要把加强作风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结合外汇管理工作实际,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依,为改进作风提供制度保障。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带头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要建立抓落实长效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决防止走形式、搞变通,务求取得实效。(完) 2012-12-17/safe/2012/1217/4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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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此项政策的贯彻落实,明确有关操作程序,方便申请人办理,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请参照执行。 附件:《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九日 2004-12-09/safe/2004/1209/5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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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2011年第9期) 2011-08-31/safe/2011/0831/59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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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2/safe/gjcbywbldxsjmb/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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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境内股权投资,其资本金的境内划转应当经外汇局核准后才可办理。 四、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IC卡。 (二)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式见附件1)。 支付命令函是指由企业或个人签发,银行据以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进行对外支付的书面指令。 (三)资本金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包括商业合同或收款人出具的支付通知,支付通知应含商业合同主要条款内容、金额、收款人名称及银行账户号码、资金用途等。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贷款,须提交该笔贷款资金已按合同约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须附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的回函)。 (五)前一笔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2)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六)银行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企业备用金结汇的,企业无需提交第(三)、(五)项文件,其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银行应当根据上述材料认真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发现各项材料之间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的,不得为该企业办理相关业务。 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企业资本金结汇用于本企业备用金周转、工资奖金发放的,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在企业自身的人民币账户留存。 六、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国投资者转让所持境内企业股份或权益而收取的外汇购买对价 (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对价”),应当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及结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资金入账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准,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办理相应业务。 境内机构或个人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的,应当按照支付结汇制度的有关要求,持以下材料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一)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格式见附件3)。 (二)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三)前一笔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相关凭证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格式见附件4)和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发票等有关凭证的复印件。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七、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转存定期、远期结售汇及掉期、结构性存款等所涉同一账户项下且无需外汇局核准的资金划转业务时,应当以同一账户项下不同子账号的方式进行操作,划转资金均应纳入资本金账户限额并按其收支范围进行管理,不得违规将资本金账户资金划入其他外汇账户。 八、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资本金结汇时所提交的材料,及时将资本金结汇情况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向外汇局反馈。银行反馈的相关信息将自动进入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 九、外汇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等业务的监管,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延伸检查。发现有以下违规情形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 (二)以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偿还未使用的人民币贷款的。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项下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等文件所涉资本金及其结汇管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接到本通知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将通知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将通知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65。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支付命令函 _________银行: 本次资本金账户外汇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请贵行按照以下路径划转结汇资金并支付: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填写时,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公司承诺此次申请资本金结汇的外汇资金已办理验资,其使用完全符合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申报用途。如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将承担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_________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上次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_________银行: 本公司承诺以下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本公司上次资本金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元。实际支付路径如下: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备注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公司知悉,如果上次资本金结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贵行不得为本公司办理资本金账户新的外汇资金结汇手续。 _________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_________银行: 本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请贵行按照以下路径划转结汇资金并支付: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填写时,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机构(个人)承诺此次申请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完全符合申报用途。如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本机构(个人)将承担改变结汇资金用途的法律责任。 _________机构(个人)(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所得 人民币资金使用情况明细清单 _________银行: 本机构(个人)承诺以下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本机构(个人)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金额为(美元、港元、欧元、日元等),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元。实际支付路径如下: 收款人 支付金额 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 收款人账号 支付资金用途 备注 合计 注:支付资金用途:先填写大类(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其他等),再填写具体的开支内容。 本机构(个人)知悉,如果上次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资金结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贵行不得为本机构(个人)办理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新的资金结汇手续。 _________ 机构(个人) ( 盖章 ) 年 月 日 2008-08-29/safe/2008/0829/55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