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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0248413-3-2022-00137
  • 分       類:
    外匯綜合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
  • 發布日期:
    2022-08-09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關於開展優質企業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的指導意見
  • 文       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關於開展優質企業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的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援浙江地區開放型經濟高質量發展,提升貿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引導銀行和企業守法自律,發揮正向激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符合條件的境內銀行向國家外匯管理局浙江省分局(以下簡稱浙江分局)備案後,作為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銀行(以下簡稱試點銀行),可對本行推薦的優質企業開展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以下簡稱試點業務)。

試點銀行應審慎展業,落實“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原則,審查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的真實性、合規性和合理性。適用試點業務的優質企業(以下簡稱試點企業)應確保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不得利用構造貿易、虛假貿易等轉移資金或騙取融資。

第三條 浙江分局對試點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可根據國際收支形勢、政策變化和業務發展需要等對本指導意見進行調整。

第二章  業務備案

第四條 銀行開展試點業務,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浙江地區內註冊經營的銀行一級分行或地方性銀行總行。

(二)具備真實的試點業務需求,所推薦的試點企業符合本指導意見規定的條件。

(三)合規經營、審慎展業,具備完善的內控制度,包括但不限於客戶准入、業務授權、高風險業務清單、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業務的風險預警、職責分工、應急管理、內部審計、責任追究等方面。申請銀行及下屬經辦行應配備熟悉外匯業務政策的從業人員。

(四)針對試點業務制定專項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對試點企業的主體身份、生產經營、誠信記錄等進行盡職調查,對試點企業貿易收支真實性、合理性及商業模式邏輯性等持續跟蹤、定期評估,對試點業務建立專門監測指標和預警系統,建立發現異常及應急處置措施。

(五)銀行貿易收支結構合理。

(六)近三年銀行外匯業務合規與審慎經營評估原則上均在B+(含)以上。

(七)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業務合規記錄良好。

(八)承諾自願遵守《銀行承諾函》(見附件)。

第五條 企業向試點銀行申請成為試點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原則上在試點銀行持續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業務兩年以上,具備真實的試點業務需求。

實行財務集中管理的集團型企業申請試點,應由一家在浙江地區內註冊的成員企業(以下簡稱主辦企業)向試點銀行統一申請。主辦企業原則上在試點銀行持續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業務兩年以上;申請試點的集團內其他成員企業應納入集團內部的財務集中管理但可不在試點銀行持續辦理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業務兩年以上。

(二)異地企業(含異地成員企業)參與試點的,其註冊地需在已實行試點的地區。異地企業正式成為試點企業後,應向其所在地外匯分局進行書面備案。

(三)企業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結構合理,資金收付合理穩定。

(四)生產經營狀況穩定、誠信度高、守法合規情況好,以往無構造貿易、虛假貿易等異常記錄,近三年未被所在地外匯局處罰。申請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試點的企業近三年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應持續為A類。

(五)具備保證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合規性的措施,配備專人對試點業務進行監督評估。

能自證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及交易的真實性、邏輯性和合理性,做到交易留痕,並利用電子化手段準確記錄和管理。

(六)企業應審慎經營、財務中性,企業貿易信貸、貿易融資應具有合理性,按規定報告貿易信貸等資訊。

(七)出於風險防範目的,試點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符合條件的銀行可向浙江分局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備案報告,包括銀行自評情況(業務需求、近三年銀行外匯業務合規與審慎經營評估情況、收支結構以及被核查、約談、風險提示、處罰、人員等情況)、首批擬開展試點業務的銀行網點、首批推薦擬試點的企業(包含結合企業准入條件開展的評估情況)等。

(二)銀行專項管理辦法,包括但不限於操作流程、內部風險控制、開展試點業務的銀行網點和試點企業的准入及退出條件以及根據企業業務需求、業務特點和管理水平制定具體的試點措施等。

(三)《銀行承諾函》。

自收到完整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於符合條件的銀行,以浙江分局名義出具書面備案檔案,銀行方可開展試點業務。

第七條 試點銀行應按照本指導意見,審核並確定試點企業,留存試點企業申請材料5年備查。

第八條 試點銀行應對試點業務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運行良好的,試點銀行可適時新增試點企業,同時將新增試點企業名單及銀行網點於10個工作日內向浙江分局事後備案。

第九條 浙江分局對試點銀行按年度開展定期評估。評估合格的銀行可繼續開展試點業務。經評估不合格的銀行,浙江分局應及時告知相關銀行評估不合格的原因,試點銀行應在3個月內進行整改,根據本指導意見第十條規定應當取消試點資格的情況除外,整改期內試點銀行不可新增試點企業。整改到期後仍不符合本指導意見准入標準的,浙江分局應書面通知試點銀行,取消其試點資格。

第十條 浙江分局對試點業務日常監測中,發現試點銀行未按本指導意見進行盡職審查、合規經營、審慎展業,或內控管理執行不到位的,試點銀行應在3個月內進行整改,整改期內試點銀行不可新增試點企業。到期後未完全整改的,浙江分局應書面通知試點銀行取消其試點資格。

試點銀行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浙江分局自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試點銀行取消其試點資格:

(一)銀行未盡職審核,主動開展或協助企業開展監管套利、空轉套利、虛假交易、構造貿易等異常交易,或為企業開展上述異常交易轉移資金或騙取融資提供便利。

(二)銀行的經營行為對浙江地區跨境資金流動、金融穩定造成負面影響。

(三)銀行外匯業務合規與審慎經營評估為B-及以下。

(四)銀行不配合浙江分局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便利化措施

第十一條 試點銀行在確保交易真實、合法,符合合理性和邏輯性的基礎上,可為本行試點企業實施以下便利化措施:

(一)優化單證審核。銀行按照“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原則為試點企業辦理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業務,銀行應要求企業提供相關單證。對於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服務貿易外匯支出可事後核驗《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

(二)貨物貿易超期限等特殊退匯業務免於事前登記。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於特殊情況無法原路退回的的退匯業務,可在銀行直接辦理,免於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三)貨物貿易對外付匯時免於辦理進口報關單核驗手續。銀行能確認試點企業貨物貿易付匯業務真實合法的,可免於辦理進口報關電子資訊核驗手續。

(四)服務貿易項下非關聯關係的境內外機構間發生的代墊或分攤、或超12個月的代墊或分攤業務,由試點銀行審核真實性、合理性後辦理。

(五)經浙江分局備案的其他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措施。

第十二條 試點銀行可在備案方案範圍內對本行推薦的試點企業實施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措施,也可按現行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試點銀行僅能對本行推薦的試點企業開展試點業務。試點企業在非推薦銀行、試點銀行對非本行推薦的試點企業辦理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不適用本指導意見第十一條規定的便利化措施。

第十四條 試點銀行在辦理試點業務涉外收付款申報時,交易附言中應註明“貿易便利試點”字樣。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五條 試點銀行開展試點業務應履行盡職審查義務,具體包括:

(一)試點銀行應對試點企業的業務經營狀況及可持續經營能力進行跟蹤監測,每年至少實地走訪一次試點企業,並留存相關材料備查。

(二)試點銀行應對試點企業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業務進行監測,可根據企業業務模式、內控管理等實際情況自主開展事後核查,確認業務真實合規,各項措施落實到位。

(三)試點銀行日常業務辦理中,如發現試點企業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收支業務存在異常情況,應立即中止實施便利化措施,待確認相關業務真實合規後,方可恢複各項便利化措施。

(四)試點銀行應定期審查本行試點業務開展情況,對試點制度落實、預警系統監測效果、業務開展合規性及審慎展業能力進行全面評估,對存在問題應及時整改。

第十六條 試點企業應確保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真實性、合理性,並留存交易單證5年備查。

第十七條 浙江分局對試點銀行和企業進行業務指導或風險提示,試點銀行及企業應配合浙江分局非現場監測和核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試點銀行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取消企業試點資格:

(一)試點銀行對企業定期評估不合格的。

(二)企業被所在地外匯局降為B/C類或處罰的。

(三)發現企業存在構造貿易、虛假貿易等異常情況的。

(四)業務核查中發現企業提供虛假單證的。

(五)企業不配合所在地外匯局、試點銀行監督管理的。

第十九條 銀行試點資格被取消,其所推薦的所有試點企業在該行試點資格自動取消,但不影響企業在其他試點銀行的試點資格。

因異常或違規行為被取消試點資格的企業,由浙江分局通知推薦試點企業的銀行,取消企業試點資格。

因異常或違規行為被取消試點資格的銀行和企業,原則上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本指導意見的試點業務。

第二十條 浙江分局取消銀行試點資格的,應及時通知相關銀行。試點銀行取消企業試點資格的,應及時通知試點企業,並於5個工作日內將企業名單及取消原因報浙江分局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適用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二條 試點銀行如變更試點業務範圍,需向浙江分局重新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服務貿易”,包括經常項目的服務、初次收入(資本項目有關的收益收支除外)和二次收入。

第二十四條 本指導意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浙江分局負責解釋。

 

附件:銀行承諾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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