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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0240718-9-2026-00114
  • 分       類: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 發布日期:
    2026-07-29
  • 名       稱:
    上海自律機制外匯政策問答 (2026年第二期)
  • 文       號:
上海自律機制外匯政策問答 (2026年第二期)

-貨物貿易-

問題1:委託代理項下進出口業務,應如何辦理貨物貿易外匯收支?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代理進口、出口業務原則上應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託方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後可憑委託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託方,也可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轉給委託方。”

在以下情形下,委託方可直接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

(一) 代理方因破產、銀行賬戶被凍結等情形,導致確實無法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時,銀行可按照審慎展業原則,在確認收支的真實性、合理性和邏輯性後,為委託方直接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除以上情形外,進出口代理項下仍應按照《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匯發〔2020〕14號)第九條“代理進口、出口業務原則上應由代理方付匯、收匯”相關規定辦理。

(二) 委託方直接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的,原則上應為貿易外匯收支名錄企業。

(三) 銀行為委託方直接辦理貨物貿易收付匯時,應在涉外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標註“非報關人 委託方收付匯 +XXX (代理方名稱)”。

    銀行應按照“風險可控”的原則,完善內控制度,做好真實性審核和事後監測。如發現重複收付匯等異常情況的,應及時處置並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問題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便利外匯資金結算支援外貿穩定發展的通知》(匯發〔202547號)第二條(三)中提到“銷售貨款與相關銷售返利之間的收支軋差淨額結算”,是否要求基礎交易標的必須為同一貨物,還是僅要求同一境外交易對手方即可?

答:一般情況下,銷售返利往往基於前期銷售貨物情況確定。為便利市場經營主體資金結算,只要是與同一境外交易對手方開展的銷售貨款與銷售返利,均可按照本款辦理銷售貨款與相關銷售返利之間的收支軋差淨額結算,無需限定為同一貨物。

 

    問題3:境內企業A從境外上遊採購貨物,銷售至境外下遊客戶,境外下遊客戶再銷售給境內企業B最終由境內企業B完成進口報關。境內企業A向境外上遊支付貨款,從境外下遊收取貨款,是否可以按照新型離岸貿易辦理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第十四條,“企業辦理離岸轉手買賣外匯收支業務時,銀行應按照展業原則和下列要求,審核相關交易單證:(一)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不存在涉嫌構造或利用虛假離岸轉手買賣進行投機套利或轉移資金等異常交易情況;(二)交易具有合理性、邏輯性”。

對於此類業務,銀行在確認交易真實、合法且具有商業合理性、邏輯性的基礎上,按照新型離岸國際貿易辦理收付匯。

 

-服務貿易-

問題4:對於保險機構,能否適用優質企業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貿易高水平開放試點措施?

答:可以。保險機構屬於市場經營主體,符合優質企業貿易外匯收支便利化政策或跨境貿易高水平開放試點措施條件的保險機構,可適用相應的便利化政策。

 

問題5:在跨境貿易高水平試點業務中,被保險人在境外出險,境外救援機構、醫療機構進行救援或醫療,境外保險中介機構先行墊付相關款項,之後境內保險公司需向境外保險中介機構償還墊付資金。對於此類境內保險公司與境外保險中介機構產生的非關聯代墊業務應如何辦理?

:根據跨境貿易高水平開放試點實施細則,審慎合規銀行可為優質企業辦理其與境外交易對手間發生的服務貿易項下代墊或分攤業務,包括與非關聯關係的境外機構間發生的服務貿易項下代墊或分攤業務。因此境外保險代理機構/經紀機構代理境內保險公司收付有關資金的,若境內保險公司已被納入跨境貿易高水平試點,成為優質企業,其與非關聯關係的境外保險中介機構間發生的服務貿易項下代墊業務,由試點地區審慎合規銀行審核真實性、合理性後辦理。

 

    問題6:境內保險機構向境外相關機構支付諮詢費、勘察費等保險輔助費用,是否需要辦理稅務備案表?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 年第40 號)相關規定,境內機構和個人支付保險項下保費、保險金等相關費用無需提供稅務備案。但保險相關諮詢費、勘察費為保險輔助服務,與保單責任並無直接關係,故不適用上述條款。銀行為境內機構(含保險機構)辦理單筆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上述服務貿易對外支付,境內機構和個人應先按照服務貿易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銀行應核驗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紙質或電子稅務備案表。

 

    問題7:E公司為境內企業,境外關聯公司派其員工到E公司工作,工資先由E公司墊付,現E公司需向境外公司收回,請問如何辦理?

答:如境外關聯公司派遣的是其僱傭的居民員工,則E公司墊付的原始交易為非居民與居民之間服務貿易項下的職工報酬,E公司可根據《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匯發〔2020〕14號)的相關規定辦理。如境外關聯公司派遣的是外籍員工(即非居民),原始交易為境外公司(非居民)與外籍員工(非居民)之間的交易,則E公司墊付的資金不屬於服務貿易,為應收應付款,應按照資本項目直接投資或外債相關規定辦理。

 

問題8: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前期費用如何進行管理資訊申報?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第五十三條規定,對外承包工程簽訂合同之前服務貿易前期費用:應在申報憑證的交易附言欄目中標明“前期費用”字樣。

 

-資本項目-

問題9:境內機構在境外設立機構前,委託境外法律機構提供法律服務支付的費用,算是境外直接投資的前期費用嗎?

:符合境外投資前期費用的定義,可以直接匯給提供服務的境外法律機構等中介機構。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 號)第十三條,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是指境內機構在境外投資設立項目或企業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與境外直接投資有關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一)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境外資產權益,按項目所在地法律規定或出讓方要求需繳納的保證金;

(二)在境外項目招投標過程中,需支付的投標保證金;

(三)進行境外直接投資前,進行市場調查、租用辦公場地和設備、聘用人員,以及聘請境外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所需的費用。

 

問題10:境內某A公司擬辦理ODI業務登記,《境外投資證書》、《境外投資項目備案》體現的項目投資總額為USD400萬; 境外投資第一層級為B公司(英屬維爾京),最終目的公司為香港C公司,註冊資本為1萬港幣;企業在《境外投資項目備案》文書中有如實闡述最終目的公司(香港C公司)註冊資本為1萬港幣;對於上述ODI業務,投資總額與最終目的公司註冊資本可以不一致嗎?

答:可以不一致,不用關注投資總額與最終目的公司註冊資本金額有多少差額。

 

問題11:企業在同一銀行網點、針對同一境外資金用途申請分批匯出ODI項下資金的,是否可以只提交一次證明材料?

答:對於境內機構就同一境外資金用途、在同一銀行網點再次辦理ODI項下資金匯出的,銀行可根據首次辦理情況及對客戶和業務掌握情況,免於審核重複性資金用途證明材料(如資金來源相同,可一併免除資金來源證明)。銀行應做好檔案留存,在相關境外資金用途真實性證明材料上註明首次匯出銀行審核人(即符合銀行內部審批制度要求的相關責任人)以及每筆資金實際匯出的時間和金額。

 

問題12:ODI項下資金匯出幣種是否必須與登記幣種一致?

答:企業憑發改、商務等前置部門備案/批准材料等真實性證明材料辦理ODI外匯登記後,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匯出幣種,匯出幣種可以與外匯登記幣種不一致。

 

-國際收支申報-

問題13:境內某企業從境外進口原材料,雙方在合同條款中約定:境外公司收到全額貨款後,將退回境內企業繳納的國內進口關稅。退回的關稅應如何申報?

答:進口貨物的價格按到岸價格(CIF 值型)統計,即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核確定,並應包括貨物運抵我國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運輸及其相關費用、保險費。

關稅退款的實質是出口商對進口商的一種讓利行為,此行為雖然附於貿易合同,但應作為一獨立行為處理,其交易性質為經常轉移,應申報在“424000二次收入(經常轉移)-其他二次收入(經常轉移)”項下。

 

-個人外匯-

問題14:個人結售匯業務是否可以代辦?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第六十一條,個人可委託近親屬代為辦理年度便利化額度內的結匯和購匯。辦理時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書以及近親屬關係說明材料等。個人可委託他人(含近親屬)代為辦理不佔用年度便利化額度的結匯和購匯。辦理時需提供委託人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書和有交易額的相關材料等。

 

問題15: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的個人是否可以享受便利化購匯額度?

答: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匯發〔2020〕14號)第五十九條,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的境外個人適用購匯年度便利化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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