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

2014622日中國人民銀行令〔2014〕第2號公布  20148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保障外匯市場平穩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外匯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結售匯業務是指銀行為客戶或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包括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三)即期結售匯業務是指在交易訂立日之後兩個工作日內完成清算,且清算價格為交易訂立日當日匯價的結售匯交易;

(四)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是指遠期結售匯、人民幣與外匯期貨、人民幣與外匯掉期、人民幣與外匯期權等業務及其組合;

(五)結售匯綜合頭寸是指銀行持有的,因銀行辦理對客和自身結售匯業務、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等人民幣與外匯間交易而形成的外匯頭寸。

第四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准。

第五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結售匯業務的管理規定。


第二章 市場准入與退出


第六條 銀行申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金融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具備辦理業務所必需的軟硬體設備;

(四)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第七條 銀行申請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

(二)具備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

(三)擁有具備相應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四)符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從事金融衍生產品交易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銀行可以根據經營需要一併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

第九條 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應當由其總行統一提出申請,外國銀行分行除外。

政策性銀行、全國性商業銀行申請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資格,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其他銀行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審批。

第十條 銀行分支機構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應當取得已具備相應業務資格的上級機構授權,並報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備案。

第十一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期間,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的,新設立的銀行應當向外匯局重新申請結售匯業務資格;發生變更名稱、變更營業地址、經營結售匯業務的分支機構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二條 銀行停止辦理即期結售匯業務或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當自停辦業務之日起30日內報外匯局備案。

第十三條 銀行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結售匯業務資格自動喪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結售匯業務風險管理制度,並建立結售匯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定期評估機制。

外匯局對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中執行外匯管理規定的情況實行定期評估。

第十五條 銀行應當指定專門部門作為結售匯業務的牽頭管理部門,負責督導、協調本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工作。

第十六條 銀行應當加強對結售匯業務管理人員、經辦人員、銷售人員、交易員以及其他相關業務人員的外匯管理政策培訓,確保其具備必要的政策法規知識。

第十七條 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會計科目,區分即期結售匯和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分別核算對客結售匯、自身結售匯和銀行間市場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應當按照“了解業務、了解客戶、盡職審查”的原則對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進行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銀行辦理人民幣與外匯衍生產品業務時,應當與有真實需求背景的客戶進行與其風險能力相適應的衍生產品交易,並遵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客戶、產品、交易頭寸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應當遵守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在規定時限內將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核定限額以內。

銀行結售匯綜合頭寸限額根據國際收支狀況、銀行外匯業務經營情況以及宏觀審慎管理等因素,按照法人監管原則統一核定,外國銀行分行視同法人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尚未取得人民幣業務資格的外資銀行,在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資格以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申請開立結售匯人民幣專用賬戶,專門用於結售匯業務的人民幣往來,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條結售匯綜合頭寸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時,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行決定掛牌貨幣,並應當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銀行匯價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銀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等數據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並按要求定期核對和及時糾錯。

第二十四條 銀行應當建立結售匯單證保存制度,區分業務類型分別保存有關單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二十五條 銀行應當配合外匯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六條 外匯局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對銀行結售匯業務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銀行結售匯業務監管資訊檔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銀行未經批准擅自辦理結售匯業務的,由外匯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匯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予以處罰:

(一)辦理結售匯業務,未按規定審核相關憑證或商業單據的;

(二)未按規定將結售匯綜合頭寸保持在核定限額內的;

(三)未按規定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匯價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銀行未按規定向外匯局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等數據以及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相關報表和資料的,由外匯局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未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因自身需要進行結售匯的,應當通過具有結售匯業務資格的銀行辦理。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結售匯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81日起施行。此前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4號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結售匯業務管理工作的通知》(銀髮〔200462號)同時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