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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9-00006
  • 分       類:
    通知  資本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9-10-15
  • 名       稱:
    (已修改)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9】49號
(已修改)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為便利和支援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運用和經營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現予以發布。
   
《規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請遵照執行。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規定》後,應及時轉發轄內各分支機構、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外資銀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及時轉發所轄分支機構。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便利和支援境內企業經營和外匯資金運用行為,完善境內企業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提高外匯資金使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境內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以資本為聯結紐帶,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不含金融機構)。

    本規定所稱內部成員,是指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單獨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處於最大股東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屬的事業單位法人或者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條 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是指境內企業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境內企業)依照本規定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使用境內自有外匯資金的行為,包括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實施外幣資金池管理、通過內部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四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經核准設立並具有外匯業務資格的內部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以委託貸款的方式進行。
   
境內企業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可在委託貸款的法律框架下通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進行。
   
第五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當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可自由支配的外匯資金進行。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堅持全收全支原則,不得自行軋差結算,並應參照國際金融市場同期商業貸款利率水平約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第六條 境內企業委託貸款資金不得結匯使用,不得用於質押人民幣貸款。若需結匯使用,境內企業應將來源於其資本金外匯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資金原路返回至其原划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後,再按相關規定辦理結匯。
   
委託貸款資金匯入境內企業原划出資金的資本金外匯賬戶時,不佔用該資本金外匯賬戶最高限額;匯入銀行在答覆針對該筆資金的銀行詢證函時,應在備註欄註明“委貸資金”,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憑此類銀行詢證函回函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驗資業務。
   
第七條 境內企業應按照有關外匯管理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等各項統計報告義務及外匯資金的收付手續。
          
第二章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業務管理
   
第八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可選擇放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地的一家外匯指定銀行(或財務公司)作為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銀行),受託銀行應按照本規定要求審核境內企業資格條件無誤後,與放款人、借款人簽訂外匯委託貸款合同。
   
第九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借款人應在受託銀行開立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

    第十條 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的收入範圍為借款人委託貸款收入及劃入的還款資金本息;支出範圍為借款人償還委託貸款本息、經常項目外匯支出及經核準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

    第十一條 受託銀行在辦理放款或還款資金在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或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與借款人外匯委託貸款專用賬戶之間的劃轉手續時,無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局)核准。
   
借款人辦理還本付息手續可按照國內外匯貸款相關規定進行。
   
受託銀行應於每月初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外匯委託貸款的相關情況(參考格式見附1)。
    
第十二條 境內企業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如放款期滿或借款人要求分期還款、提前還款的,受託銀行應監督並協助放款人和借款人遵守以下路徑還款:首先按放款人資本金外匯賬戶原划出的金額將還款資金劃回該資本金外匯賬戶,直至補足從該資本金外匯賬戶划出的金額,剩餘本息可劃入經常項目外匯賬戶。
   
第十三條 非本規定第二條所指的企業以委託貸款方式相互拆放外匯資金參照上述相關條款執行。
                 
第三章 境內企業外幣資金池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的境內企業應依法註冊成立,註冊資本均已按期足額到位,且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
   
第十五條 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由其中一家參與的內部成員作為主辦企業(以下簡稱主辦企業),由其牽頭對所有參與的內部成員(以下簡稱參與成員)的外匯資金進行集中運營。
   
主辦企業原則上應選擇一家受託銀行,向受託銀行出具相應的授權委託書後,由受託銀行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境內企業基本情況、參加外幣資金池的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
   
(二)主辦企業出具的授權受託銀行辦理外幣資金池業務的書面檔案;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檔案;主辦企業、參與成員以及受託銀行等就境內外幣資金池而擬訂的委託貸款協議文本;
   
(三)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主辦企業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託貸款主賬戶及參與成員擬開立的作為外幣資金池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的收支範圍;上述賬戶透支業務的處理原則;委託貸款及還款資金的區分方法及其資金來源;資金劃轉條件及劃轉路徑;
   
(四)受託銀行為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而制定的內控制度和相關內部操作規程,以及實施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的技術條件和技術保障措施的說明;
   
(五)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收到上述完整材料審核無誤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於核準的,出具批覆檔案;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受託銀行取得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後,應將正式簽署的協議、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等材料報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後,方可正式實施外幣資金池業務。
   
第十六條 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應嚴格依據所在地外匯分局核準的內容及經所在地外匯分局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辦理業務。經確認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方案所涉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受託銀行可憑所在地外匯分局核准檔案為主辦企業和參與成員辦理。
   
受託銀行應將本行辦理的外幣資金池運作情況,於每月初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報送外幣資金池業務月報表(參考樣式見附2)。
   
如參與成員發生變化的,受託銀行應及時與境內企業重新簽訂或修改相關協議,報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備案通過後,方可按照增加或減少後的參與成員範圍繼續實施外幣資金池方案。
   
第十七條 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受託銀行與參與成員可協商約定日間透支額度,允許參與成員從其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進行透支支付,該透支金額必須在當日由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或從主辦企業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託貸款資金及時進行彌補,不得隔日。
   
受託銀行可與主辦企業約定委託貸款主賬戶的隔日透支額度,主辦企業應從參與成員收回(或拆入、劃入)的委託貸款資金、或以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內資金及時對透支金額予以彌補。
   
第十八條 在委託貸款框架下開展外幣資金池業務,主辦企業外匯委託貸款主賬戶的收入範圍是:拆入的委託貸款、收回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或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範圍是:拆出的委託貸款、歸還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利息,或用於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
   
參與成員外匯委託貸款子賬戶的收入範圍是:拆入的委託貸款、收回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劃入的資金;支出範圍是:拆出的委託貸款、歸還的委託貸款本金和利息、原路劃回其資本金外匯賬戶和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資金、劃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的委託貸款利息,或用於其經常項目對外支付。
   
第十九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以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對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的方式開展外匯資金運營業務,或財務公司在主管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內,吸收參與成員外匯存款,向參與成員發放外匯貸款,所涉及的外匯賬戶開立、境內外匯劃轉等事項無須經外匯局核准。
   
財務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外匯賬戶管理資訊系統報送相關數據。
             
第四章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包括財務公司對參與成員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以及財務公司因自身經營活動需求產生的人民幣與外匯之間兌換的業務。
   
第二十一條 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核准具有相關金融業務及外匯業務經營資格;
   
(二)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於:結售匯業務內控制度、操作規程、統計報告制度、單證管理制度;獨立的結售匯業務會計科目及核算辦法;完善的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三)具有完備的結售匯業務技術條件和基礎設施,包括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數據和結售匯統計數據所必備的技術條件;兩名以上相關專業人員;適合開展結售匯業務的場所;
   
(四)最近兩年內未存在違反外匯管理法規行為;
   
(五)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境內企業通過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包括但不限於:境內企業基本情況、所有參與成員的名單、股權結構及其實際控制人等;所有參與成員的外匯收支和結售匯情況;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二)財務公司《金融許可證》及其業務範圍的批覆檔案;財務公司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所有參與成員的參與確認檔案;
   
(三)結售匯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國際收支申報業務內部管理規章制度;結售匯匯價接收、發送管理系統及查詢報送相關數據的設備等情況;從事結售匯業務的高管人員的名單履曆;財務公司和所有參與成員最近兩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四)外匯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後應實地核查相關硬體設施,並在核查相關硬體設施符合標準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或不予核準的決定。對於核準的,出具批覆檔案,並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不予核準的,做出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財務公司應在取得即期結售匯業務經營資格後的3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分局申請核定結售匯綜合頭寸。
   
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會員資格後按照結售匯管理的相關規定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
   
財務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經營即期結售匯業務。
   
第二十四條 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應執行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的有關管理要求,包括會計處理憑證審核及保管、自身結售匯、結售匯綜合頭寸、大額結售匯備案、掛牌匯價以及結售匯統計等各項規定。
  
參與成員從財務公司購匯後應在5個工作日內以自身名義對外支付除貨物貿易外的其他經常項目支出。
   
第二十五條 若境內企業申請停辦即期結售匯業務,應由財務公司向所在地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其中應說明停辦原因和後續處理措施);
   
(二)企業決定停辦結售匯業務的檔案;
   
(三)申請停辦之前結售匯業務開展的情況;
   
(四)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在地外匯分局在收到完整申請材料無誤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覆並抄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境內企業從事外匯資金集中運營,應遵守本規定及其他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接受外匯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我國國際收支形勢及境內企業外匯資金集中運營情況,對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相關規定進行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由同一境外母公司控股的境內企業內部成員適用此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內企業、外匯指定銀行、財務公司違反本規定辦理外匯業務的,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境內企業、外匯指定銀行、財務公司有違反本規定以及相關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所在地外匯分局可停止其外幣資金池業務或結售匯業務。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跨國公司外匯資金內部運營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104號)、《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開展即期結售匯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868號)同時廢止。以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註: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廢止和失效15件外匯管理規範性檔案及調整14件外匯管理規範性檔案條款的通知》(匯發〔2023〕8號)附件3《國家外匯管理局予以刪除、修改的14件外匯管理規範性檔案中部分條款》,以下內容已被廢止:《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匯發〔2009〕49號印發)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附件1: 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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