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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9-00022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9-03-17
  • 名       稱:
    (已失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9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核定情況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9】14號
(已失效)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2009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核定情況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配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調整,發揮金融機構的信用中介作用,促進實體經濟增長和貿易融資,現就2009年度(200941日至2010331日,下同)境內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核定情況和相關政策通知如下:

一、核定全國性中資銀行2009年度短期外債指標985500萬美元,具體核定情況見附表1

核定部分法人制外資銀行及短期外債指標實行集中管理的外資銀行分行2009年度短期外債指標1457300萬美元,具體核定情況見附表2

核定各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各分局”)用於轄區內中、外資法人制銀行以及未對短期外債實行集中管理的外資銀行分行等機構的地區指標844800萬美元,具體核定情況見附表3

二、除下列情況外,金融機構各種形式的短期對外負債均應納入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管理。

(一)期限在90天(含)以下已承兌未付款遠期信用證和90天(含)以下海外代付;

(二)在同一法人銀行的50萬美元(含)以下非居民個人存款;

(三)經外匯局批准以非居民名義開立的各類外國投資者專用賬戶餘額;

(四)外匯局明確的其他不需要納入短期外債餘額指標管理的情形。

三、2009年新增指標的中、外資金融機構應將指標增量部分全部用於支援境內企業進出口貿易融資。

四、金融機構初次申請短期外債指標,由其所在地分局在地區指標內按照不超過外匯營運資金或資本金的2倍為其核定短期外債指標。

各分局轄區內新成立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若其在境內已存在法人機構總部(或短期外債管理行)的,該分支機構所在地分局不再為其核定短期外債指標。

外資金融機構分支機構轉製為法人機構後,由該法人機構通過註冊地分局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承繼原短期外債管理行或境內所有分行的短期外債指標。

五、各分局應從服務經濟增長、支援貿易融資、防範外部金融風險和促進國際收支平衡角度出發,根據所轄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指標使用情況和資金來源運用結構特點,公平合理地分配、調配短期外債指標,提高指標使用效率。

各分局應引導、鼓勵金融機構拓展貿易融資業務,促進實體經濟和對外貿易健康發展。2009年分局地區指標的增量部分,應優先向貿易結算量大的銀行傾斜,保證新增指標全部用於支援境內企業進出口業務的貿易融資。

六、為合理利用外匯資源,提高短期外債指標使用效率,滿足地方經濟發展需要,總局根據具體情況,將部分分支機構較少、資產規模較小的法人制中、外資金融機構的短期外債指標核定權由總局下放至分局,並由其法人機構總部(或短期外債管理行)所在地分局為其核定指標。所核定指標佔用該分局地區指標,總局將相應調整地區指標。

七、金融機構應嚴格按照《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等關於外債的規定借入、使用和償還外債,並在外債統計監測系統進行外債登記。

八、各分局應對轄區內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執行情況進行嚴格管理和監督,督促金融機構按照國家宏觀政策意圖合理使用短期外債指標。各分局在每季度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送轄區內所有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執行明細情況。

九、其他要求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下發2008年度金融機構短期外債指標的通知》(匯發[2008]14號)有關規定執行。

特此通知。

 

(附表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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