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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7-00077
  • 分       類:
    通知  特殊經濟區域外匯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7-08-16
  • 名       稱: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7】52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適應保稅監管區域功能進一步拓展和轉型的需要,便利區內企業貿易投資,經商國家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總局制定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見附件,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整合了現行適用於不同保稅監管區域的多項外匯管理政策,在繼續保持部分優惠政策的同時,調整了購匯、結匯等保稅監管區域內外不盡一致的政策內容,並進一步簡化了對外支付審核程序。現將《辦法》印發你們,請貫徹執行,並就出口加工區企業外匯賬戶問題明確如下:
一、已開立外匯賬戶的出口加工區企業,應當在《辦法》生效前,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批准,按《辦法》規定調整賬戶性質和個數。原外匯賬戶內資金按企業申報性質,經外匯局審核後分別劃至新開立的對應外匯賬戶。
外匯局在審核企業申報的資金性質時,要結合企業資本金、外債、境內外匯貸款等結匯情況,準確把握企業資金性質,避免混淆。
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辦法》後,要及時轉發轄內支局和各類保稅監管區域管理機構以及銀行、企業等。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反饋。
聯繫人:荊琴徐衛剛
聯繫電話:6840242968402238傳真:68402430            

附件:1.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2.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生效後廢止的檔案名稱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附件1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完善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促進保稅監管區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稅監管區域(以下簡稱區內)包括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物流園區、保稅港區以及綜合保稅區、跨境工業區等海關實行封閉監管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區內機構外匯賬戶、外匯收支、購匯及結匯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區內機構包括區內行政管理、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等。
第四條區內企業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後,應當按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統一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區內企業辦理外匯收支業務,應當出示外匯登記證明,憑規定的有效憑證及商業單據辦理。
第五條區內與境外之間的經濟往來,除另有規定外,應當以外幣計價結算。
區內與境內保稅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之間貨物貿易項下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貨物貿易項下從屬費用計價結算幣種按商業慣例辦理;服務貿易項下交易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區內機構之間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幣計價結算,也可以以外幣計價結算;區內行政管理機構的各項規費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六條區內與境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機構均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區內與境內區外之間的資金收付,區內、境內區外機構無需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七條區內企業按照境內區外外匯管理規定開立、使用和關閉外匯賬戶。            

區內企業外匯賬戶統一納入外匯賬戶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管理。
第八條區內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根據貨物保稅狀態對應的海關監管方式,實施不同外匯管理政策。
在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對外貿易經營權備案登記後從事貨物貿易經營活動的區內企業,應當按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和出口收匯核銷備案登記手續。
第九條區內企業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當持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直接從境外進口,或者從區內或者境內區外購買境外企業的貨物,可以從外匯賬戶或購匯對境外支付。
(二)與境外簽訂出口合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報關出境,境外貨款可以由區內企業收匯後原幣向境內區外企業劃轉。
(三)從境內區外企業購買貨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銀行按照規定為境內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的支付。
“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區內企業異地支付貨款,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第十條區內企業對境外支付貨款,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無須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區內企業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向境外支付或者憑進境備案清單購匯向境外支付的,付匯銀行應當按規定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
區內企業採取貨到付款以外方式購匯對境外支付貨款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付匯銀行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備案清單正本,銀行按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付匯銀行應於每季度結束之日3個工作日內將區內企業名單上報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筆審核外匯收支真實性。
第十一條區內企業向境外出口貨物,在海關辦理保稅貨物出境備案的,收匯後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在海關辦理非保稅貨物出口報關的,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持合同或協議、發票等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以人民幣或者從其銀行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十三條境內區外企業購買區內貨物,憑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可以向區內企業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支付。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述境內區外企業的外匯後,按規定憑入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經常項目外匯收入結匯和服務貿易項下購付匯,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區內機構資本項目項下外匯交易,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方投資者因區內機構清算所得資產,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匯出境外或者境內再投資;中方投資者所得資產,應當及時調回境內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或者結匯手續後,應當在外匯登記證明相應欄目中籤注並按規定留存有關憑證和商業單據備查。
第十七條外匯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其他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處罰形式、標準規定不明確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3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的處罰;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結匯或購匯業務的,還可以暫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銀行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權利。
第十八條保稅物流中心(AB型)、鑽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7101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以前外匯管理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附件2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生效後廢止的檔案名稱

《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以下檔案廢止:
1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保稅物流園區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92號)
2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海口保稅區企業報關進口項下購匯有關事宜的批覆》(匯綜複[200516號)
3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保稅區企業向境內區外企業劃轉外匯問題的批覆》(匯綜複[200479號)
4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保稅區汽車分撥企業購匯問題的批覆》(匯綜複[200332號)
5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保稅區企業購買境外公司存放在區內倉庫貨物相關付匯問題的批覆》(匯綜複[200327號)
6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布<保稅區外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0274號)
7
、《關於發布<出口加工區外匯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匯發[2000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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