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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4-00111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4-12-17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2004]119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的外匯管理,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出售或轉讓不良資產,交易方案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應在批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就外匯收支及匯兌問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資產出售或轉讓中有關外匯收支及匯兌問題的申請報告;

  (二)主管部門對對外出售或轉讓不良資產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記檔案;

  (三)資產出售或轉讓合同的相關條款;

  (四)如資產管理公司提供資產管理與服務,需提供相關的資產管理與服務協議。

  二、購買或受讓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資產的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在交易完成後的15個工作日內到資產所在地外匯分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辦理不良資產出售或轉讓備案登記手續,並提交以下檔案:

  (一)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出售或轉讓有關資產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已填寫的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見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轉讓資產的清單(內容盡量詳細,應包括資產類型、資產面值、債務人、債務期限、利率等基本資訊);

  (四)代理人申請的,還需提供相關的代理協議、代理人的營業執照和業務許可證。

  三、外國投資者或其境內代理人可(購匯)匯出不良資產再出售、再轉讓的收益或經營的收益。(購匯)匯出收益,應到資產所在地外匯分局或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分局辦理核准手續,並提供已填寫的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方收益匯出申請表(見附件2)、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處置項目清單和收益證明檔案。按照我國有關稅收法規需納稅的,應提供相關的完稅憑證或者證明。 四、辦理出售或轉讓的資產備案時,備案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並按有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股權驗資詢證手續:

  (一)備案資產中含有股權;

  (二)備案的債權轉為債務人企業的股權;

  (三)備案的實物資產在境內作價出資;

  (四)外國投資者將境內處置不良資產的收益用於境內再投資。

  五、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擁有的不良資產作價出資組建外商投資企業的,應遵守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外商投資企業註冊地外匯分局辦理相關手續。

  六、利用外資處置的不良資產中含有第三方擔保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通知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擔保人。

  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在辦理不良資產轉讓備案登記時,應在資產備案登記中註明擔保的具體情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擔保,不予登記。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後,除原有擔保外,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為所出售或轉讓的債權提供其他擔保。

  七、因回購、出售(讓)、清收、轉股或其他原因導致外國投資者對備案資產的所有權滅失時,外國投資者或其代理人應在所有權滅失後15個工作日內到備案地外匯分局辦理債權、實物資產或股權備案的註銷手續。

  八、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機構或個人出售、轉讓不良資產的,以及向具有外國國籍的自然人轉讓的,參照本通知執行。

  九、境內其他金融機構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利用外資處置不良資產的,參照本通知執行。

  十、違反本通知規定的,依照《外匯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一、本通知自200511日起施行。

附件1: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表

附件2: 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方收益匯出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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