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中國證監會各證券監管辦公室、辦事處、特派員辦事處;各境外上市分公司:
一、本通知所稱的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是指在境內註冊、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外註冊、中資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
二、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應在獲得中國證監會關於境外發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後30天內,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股票外匯登記手續(登記表見附件)。辦理上述手續時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三)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檔案(複印件);
(四)初步招股說明書;
(五)第三條或者第四條規定的有關資金調回境內的計劃;
(六)視情況需補充的其他材料。
三、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應在募集資金到位後30天內,將扣除相關費用後所餘的資金調回境內,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滯留境外。所調回的資金視同外商直接投資資金進行管理,經外匯局批准可以開立專戶保留,也可以結匯。辦理開戶或結匯手續時應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正式招股說明書;
(三)境外上市股票外匯登記檔案。
四、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和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通過減持上市公司股票、或者通過上市公司出售其資產(或權益)所得的外匯資金,應在資金到位後30天內,將扣除相關費用後的所餘資金調回境內,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滯留境外。該項資金調回後,應經外匯局批准結匯。辦理結匯手續時應向外匯局提供下列檔案:
(一)書面申請;
(二)正式招股說明書;
(三)有關的外匯登記檔案;
(四)股票減持應得資金的測算說明;
(五)資產(或權益)的轉讓合同。
五、本通知第三條和第四條所述的外匯資金,在尚未調回境內之前,如需開立境外賬戶暫時存放募集資金的,可向外匯局申請開立境外專用外匯賬戶,期限最長為開立之日起3個月。
六、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將所籌資金作為投資或者外債投入境內的,均應按現行的投資、外債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七、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向境外注入資產或權益的境外投資行為,應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擬注入的資產或權益應進行評估,境外投資的金額不得低於評估值,涉及國有資產的,需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規定履行資產評估及確認程序。
八、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如需回購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應在獲得中國證監會批准後,到外匯局辦理境外上市股票外匯登記變更及相關的境外開戶和資金匯出核准手續。
九、本規定頒布之前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公司、境外中資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內股權持有單位可於本通知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到外匯局補辦境外上市股票外匯登記手續。
十、境內機構以境內註冊、境外私募,或者境外註冊、境外私募的方式進行境外股權融資的,以及以其他類似方式進行境外股權融資的,參照上述原則辦理外匯管理有關手續,辦理時應提供私募方案等相關材料。
十一、本通知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和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十二、本通知自
附件:境外上市股票外匯登記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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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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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號:
- 000014453-2002-0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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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 類:
- 通知 資本項目管理 各類社會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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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 源:
- 國家外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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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200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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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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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號:
- 匯發〔2002〕77號
(已廢止)國家外匯管理局、中國證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