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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2001-00095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2001-02-23
  • 名       稱:
    關於證券經營機構從事B股業務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
  • 文       號:
    證監發[2001]26號
關於證券經營機構從事B股業務若干問題的補充通知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各有關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

為貫徹執行《關於境內居民個人投資境內上市外資股若干問題的通知》(證監發[200122號,以下簡稱《通知》)精神,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經營B股業務的證券公司和信託投資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辦理B股保證金帳戶,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持有效《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繼續從事B股經紀業務(即代理買賣);其在各地所有的證券營業部也可以從事B股經紀業務,按照《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二)沒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其下屬的證券營業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且已經開辦B股經紀業務,該營業部可以繼續經營B股經紀業務。按照《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三)已經取得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證券經營機構及其證券營業部,《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尚未辦理展期的,持上述證書和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經紀業務證書》,按《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四)重組或更名的證券經營機構,其已開辦B股經紀業務的,憑重組或更名前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和有關部門關於公司重組或更名的批准檔案,按《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五)持有人民銀行核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的信託投資公司,其證券營業部按《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時,可以用《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代替《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同時提供總公司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

以上證券經營機構及其證券營業部辦理B股保證金帳戶,無需國家外匯管理局事先審批。其他沒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證券經營機構,均不得從事包括B股經紀業務在內的各項外匯業務。

二、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內外資銀行或境外銀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向其所在他國家外匯管理局的分局申請,由所在地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條證券經營機構在一個商業銀行只能開立一個B股資金帳戶,不得在同一商業銀行開立一個以上的B股資金帳戶,是指同一家證券經營機構在同一商業銀行的同城分支機構只能開立美元和港幣B股保證金帳戶各一個。

四、證券經營機構在境內商業銀行開立的B股保證金帳戶只能用於與B股交易有關的資金、股利紅利收支和證券交易稅費的支付。經批准有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信託投資公司,不得從事B股自營買賣,其B股保證金帳戶,不得與其經營性外匯帳戶串用,不得用於其他外匯業務。

五、證券經營機構應根據B股投資者的有效身份憑證,對居民B股資金帳戶和非居民B股資金帳戶分帳設立,並作顯著標識,同時保留B股投資者的開戶資料備查。

境內居民個人所持的有效身份憑證是指中國的居民身份證,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是指有效的外國護照。

六、經批准有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其證券營業部只能從事B股經紀業務以及與B股相關的諮詢、見證等業務,不得從事總公司其他外匯業務;上述證券營業部在境內商業銀行開立外匯帳屍只能用於與B股交易有關的資金、股利紅利收支和證券交易稅費的支付。

七、各證券經營機構在合法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後,自行在當地新聞媒體公布開戶情況(包括開戶行名稱、地址、帳號等),並在開戶後三日內到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備案。備案時,證券經營機構應當提供B股保證金帳戶的開戶名稱、開戶行名稱、開戶帳號清單及相應的加蓋證券營業部公章的銀行開戶憑證複印件。

部分條款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取消部分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行政審批後過渡政策措施的通知》(匯發〔200350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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