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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 索  引  號:
    000014453-1998-00007
  • 分       類: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資本項目管理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
  • 發布日期:
    1998-09-15
  • 名       稱:
    關於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匯發(1998)21號
關於加強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

  近期以來,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針對資本項目管理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下發了若干檔案,為貫徹檔案精神,進一步完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增強可操作性,現將有關政策重申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關於外債和對外擔保審批

  (一)境內中資外匯指定銀行對外不得開具無貿易背景的遠期信用證,對外開立期限超過1年的遠期信用證,由開證行事先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境內中資機構向境內外資金機構申請開立遠期信用證、辦理打包貸款、押匯等貿易融資業務,須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批准。境內中資機構向境外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遠期信用證、押匯等貿易融資業務,須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境內中資外匯指定銀行應進一步加強遠期信用證管理,制定和完善系統內部管理辦法,並於19981031日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二)境內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為境內航空公司一年期以上(含展期超過1年期)的飛機經營性租賃提供租金嘗付擔保,須事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境內航空公司進行回租業務,應視同對外融資租賃辦理審批手續。

  境內航空公司對外融資租賃形成的回扣款實行專戶管理,其資金除當次融資租賃用款外,應全額調入境內。

  境內機構辦理飛機租賃的融資和擔保須在對外簽約30日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履行報批手續。

  (三)外匯局應嚴格對外擔保的審批標準,對達不到規定的資產負債比例要求的擔保人和被擔保人,不得批准其提供對外擔保。

  為境外公司提供擔保,擔保人應對擔保項下的融資投向進行監督並保證所籌資金不挪作它用。

  境內機構為外商企業提供期限超過一年(包括展期)的對外擔保,應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禁止利用商品交易、金融衍生產品、保證外商投資企業外方固定回報率等一切形式的變相融資。

  (五)境內機構違反規定擅自對外借款或擔保,均屬違規行為,其借款、擔保協議無效;違規債務的清償一律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關於登記備案

  (一)所有外債、外債轉貸款、自營外匯貸款和對外擔保均須按規定到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

  (二)自營外匯貸款的登記方式由分局視當地情況而定。

  (三)改變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租賃公司的外債登記辦法,變定期登記為逐筆登記。

  (四)外匯局在為債務人辦理外債登記時,應當認真審核債務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對借款期限在半年以下的,應當要求債務人提供律師事務所確認借款及借款用途真實性的法律意見書。

  外匯局為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債登記時,應當要求其提供投資合同、會計師事務所的驗資報告,以及律師事務所對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見書;要求其註冊資本金按合同規定足額到位;對外借用中長期外債的累計金額不得超過合同或章程中規定的投資總額與註冊資本差額;對外借款利率原則上不得高於國際金融市場同類借款的利率水平。對未達到上述要求的,外匯局可以拒絕為其辦理外債登記。

  債務人申請補辦外債登記的,外匯局應在依據外匯管理有關法規對債務入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罰後,視情況為其補辦債登記手續,並要求債務人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對借款資金的驗資報告和律師事務所對借款合同的法律意見書。

  債務人辦理外債登記後未按合同規定提款的,外匯局核發的《外債登記證》自簽發之日起3個月後自動失效。

  三、關於資本項目外匯收支及匯兌管理

  (一)資本項目結匯、售匯和付匯及境內劃轉業務和專用帳戶開立業務一律須經外匯局審批。

各外匯指定銀行必須按外匯局的批准檔案或核准件辦理資本項目結匯、售匯和付匯及境內劃轉業務和專用帳戶開立業務。各外匯指定銀行縣支行及縣支行以下分支機構不得再辦理資本項目外匯結匯、售匯和付匯及境內劃轉業務和專用帳戶開立、收支業務;對於已經開辦上述業務的,必須在1998930日前將業務劃歸上級機構。

  (二)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調回境內。已借入外債、融資租賃回扣款、發行境外股票的企業應在1998101日前將資金調回境內。未經批准不按期調回的,按逃匯論處。

  所有資本項目外匯支出須經外匯局批准,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不足部分才能購匯。境內資本項目外匯專用帳戶間的資金劃撥須經外匯局批准。

  (三)對於需結匯的外資項目(包括境內發行B股和境外發行股票),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之日起的30日內,限額以上項目的項目單位應到國家外匯管理局進行結匯備案登記核准;限額以下項目的項目單位應到一級外匯管理分局進行結匯備案登記核准。對於不進行備案登記的項目,外匯局不予批准結匯。

  項目單位辦理結匯時須事先持結匯備案登記證、支付清單和合同、資本金驗資報告或外債、外債轉貸款登記憑證,到外匯局逐筆辦理結匯核准手續。

  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B股和項目融資所籌資金結匯一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四)自營外匯貸款的還本付息須經外匯局逐筆核准。

  (五)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租賃公司還本付息須經外匯局逐筆核准。

  (六〉外匯局辦理外債、外匯(轉)貸款還本付息核准手續時,除原規定單據外,還應要求債務人提供該筆貸款資金入帳通知單和現有外匯帳戶對帳單。

  凡借款合同類提前償還條款的,不得提前還貸;借款合同有提前償還條款的,經外匯局核准,可以自有外匯償還,不得購匯償還債務。

  當前禁止用人民幣購匯提前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和自營外匯貸款;④ l9981231日前禁止用人民幣購匯償還逾期自營外匯貸款;禁止異地購匯還貸。

  (七)禁止購匯用於境外股權和債權投資;禁止購匯進行外幣股票和債券的回購。以其它外匯資金進行的回購須經外匯局批准。

  凡分局已經進行過外匯風險審查,並已領取了海外企業批准證書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分局將風險審查證明和外經貿部門的海外企業批准證書報總局,經確認後,方可辦理購匯手續。

    (八)國家外匯管理局縣支局不再辦理購匯還貸審批業務。

  (九)境內機構轉讓股份(股權)和境內機構依法清算後的資金,需購匯匯出的,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十)資本項目項下購匯支付超過等值1000萬美元(含1000萬美元)的,應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四、關於對資本項目外匯業務的檢查、清理與統計

  (一)各分局應對購匯償還金額在等值100萬美元(含100萬美元)以上的進行跟蹤檢查。對1998年審批和核準的資本項目外匯支出進行逐筆複查,發現重大情況及時上報。

  (二〉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應當根據相關法規、規章和本通知的規定,對19981月至7月為客戶辦理償還外債、外債轉貸款和自營外匯貸款的情況進行自查,並將本系統匯總自查報告於1998930日前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三)各發行境外股票的境內機構(見附表1)應在1998101日前,按附表2要求,將有關情況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四)各境內機構應對境外債權情況進行清理,並按附表3的要求,於19981231日前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

  (五)各分局應於每月8日前報送上月資本項目外匯統計監測表(見附表4),認真作好統計監測工作,及時準確全面地將數據和重大異常情況上報我局資本項目管理司。

  對於違反資本項目管理規定的,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它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行,凡與本通知精神相抵觸的,以本通知規定為準。各分局接本通知後,應儘快轉發所轄分支局和相關單位;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應儘快轉發所屬分支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我局資本項目管理司反饋。

  附表:

  1.境外發行股票企業名單

  2.境外上市企業外匯收支情況調查表

  3.境外債權調查表

  4.資本項目外匯統計監測表

根據《關於外匯指定銀行縣級和縣級以下支行恢複辦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的規定,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恢複辦理資本項目外匯業務。

根據19991213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施行的《關於調整境內發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匯專用帳戶的開立和募股收入結匯審批許可權的通知》的規定,修改為:境外發行股票,境內發行B股所籌外匯資金結匯,由外匯局分局審批。

③④本項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調整購匯提前還貸管理措施的通知的修改。

⑤199911日以後的逾期外匯貸款的償還,參照《關於完善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執行。

本條已經廢止,具體修改內容,請參見19991222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施行的《關於授權分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轉股、清算外匯業務的通知》。

部分條款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取消部分資本項目外匯管理行政審批後過渡政策措施的通知》(匯發〔200350號)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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