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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號:
    01500120-9-2015-00047
  • 分       類:
    外匯檢查與法律適用  通知  各類社會公眾
  • 來       源:
    國家外匯管理局青海省分局
  • 發布日期:
    2015-05-14
  • 名       稱: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後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法規適用問題的通知
  • 文       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後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法規適用問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2008年8月5日國務院第532號令修訂並發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貫徹落實《條例》,並做好《條例》修訂前後法規適用和銜接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2008年8月5日前發生的行為,根據修訂前的《條例》不構成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而根據修訂後的《條例》構成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則,認定該行為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並不予行政處罰。

二、2008年8月5日前發生的行為,根據修訂前的《條例》構成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而根據修訂後的《條例》不構成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應當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認定該行為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並不予行政處罰。

三、2008年8月5日前發生的行為,根據修訂前的《條例》以及修訂後的《條例》均構成違反外匯管理行為的,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按照修訂前的《條例》確定違法行為性質、適用行政處罰措施。但修訂前《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輕於修訂後《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的,適用修訂前《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修訂後《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輕於修訂前《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的,則適用修訂後《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

四、2008年8月5日前發生的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2008年8月5日之後的,如果主要行為發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前,適用修訂前《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進行定性,並適用本《通知》前條之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如果主要行為發生在2008年8月5日之後,適用修訂後《條例》的規定,對違反外匯管理行為進行定性和行政處罰。“主要行為”是指能夠構成一項違反外匯管理行為全部或大部分要件的行為。

五、2008年8月5日之後外匯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無論是適用修訂前或修訂後《條例》“法律責任”有關規定,如需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應當遵守修訂後《條例》第六章規定的程序和許可權。

接到本通知後,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應當及時轉發所轄中心支局。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與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檢查司聯繫。

聯繫人:曹樂。聯繫電話010-68402352。

 

 

                         二OO八年九月二

 

 

【列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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